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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未經伊同意,持有與伊經營相同業務而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保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且為使英保公司能取得伊客戶逢甲大學招標案,隱瞞訊息而未予回報,致伊錯失該投標案,違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競業禁止約定,依第十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違反將招標案訊息回報之忠誠履行義務,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伊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明,上訴人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持有與伊經營相同業務而具競爭關係之英保公司股份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且擔任英保公司之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上訴人明知其客戶逢甲大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為利英保公司能取得系爭標案,竟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回報,致伊錯失系爭標案之交易機會,而由英保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取得該標案。依財政部公告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記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則英保公司可自系爭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淨利,該淨利本應為伊所可取得,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伊未取得而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有總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一蒐集標案訊息,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任何不特定廠商均得以知悉該標案訊息。伊為業務經理,職責上無庸負責招標案之回報及投標工作。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保公司得標。況英保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伊主導,英保公司之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伊無關,自與被上訴人關於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標案僅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應按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業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且須考量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與得標機率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僅六萬五千六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自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三一頁)、新進業務人員錄用申報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一二頁)、員工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持有英保公司股份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英保公司選任為董事,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畢變更登記,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之事實,亦有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八九至九十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其書面同意,持有英保公司股份且擔任董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標案訊息,致其錯失而未參與投標,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標案淨利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忠誠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何?茲分述於後。

六、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約定: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上

訴人)在職期間,非經乙方(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準此,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義務。查英保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設立時,上訴人即擔任公司發起人,有英保公司之章程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五頁),且上訴人持有英保公司股份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股,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並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亦有前開變更登記表可憑,顯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投資英保公司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腦系統之出租與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工程程式之設計施工、有關事務機器及測試用儀器之銷售及進出口、電腦資訊工程諮詢、顧問業務、電腦硬體修護、電腦資訊系統整合業務、電腦之網路系統設計及按裝施工、電腦監控工程承包、電信(子)器材電子資訊傳輸設備及其器材之銷售等;英保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本院更審卷第二四頁)、英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卷一第八九頁)可稽,可見英保公司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相似。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既持有英保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份,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英保公司之董事,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要無庸疑。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

常會中,已決議解除董事在職中競業禁止之限制,則位居要職之董事競業都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舉重以明輕,公司一般員工當無競業禁止限制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間,均於該股東會召開前,即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止之限制內容無關,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約定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該約定依法主張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所辯,委非可取。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台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負

有收集、回報客戶逢甲大學系爭標案之相關訊息,提出成本分析,並為被上訴人進行投標作業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升任業務經理,非業務人員,職責上不負回報投標案訊息及投標相關前置作業義務,而事實上,被上訴人設有總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籌蒐集標案訊息,再分派給各地區業務人員辦理,其不須回報系爭標案訊息。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等語。

㈡查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推銷、拜訪客戶等業務,

對下屬業務員亦有督導之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而逢甲大學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曾三十九次拜訪逢甲大學(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應知悉逢甲大學欲辦理系爭標案。次查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請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七七頁),係前往逢甲大學處理投標及開標事宜,顯見業務員就標案有回報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若業務人員就知悉之標案無故不提出審查登記申請者,將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懲處(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益證業務人員確有回報義務。上訴人嗣雖升任業務經理,然其仍須帶領轄下業務員,負責業務之開發、接洽,有督導之責,自有忠實將知悉之業務訊息回報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評估,不因其身為業務主管而有不同。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當時甲○○先生擔任業務經理,所有招標案都是業務員實際負責,回來向甲○○報告,甲○○知道逢甲大學的標案,也有向公司回報」(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顯見上訴人亦認擔任業務經理有回報之義務。雖系爭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公開招標,其標案訊息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張貼公告於網路上,並刊登於同月十五日之政府採購公報,任何不特定廠商得以知悉該標案訊息,進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然上訴人在擔任業務員時期即負責逢甲大學客戶,於升任業務經理後,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逢甲大學開會等公關活動,顯然仍持續督導此部分業務,而於招標訊息公告前即知悉系爭標案,自有回報系爭標案訊息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評估、參與投標,自不因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而有不同。上訴人以其業已升任主管不負責系爭標案,招標資訊由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籌處理,系爭標案採公開招標,其無回報系爭標案之責,核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非委任契約關係,

並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適用等語。惟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為僱傭契約關係,抑或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均有依約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依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均有回報系爭標案訊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及拜訪客戶等業務,並有督導業務員之責,自有相當裁量空間,尚非單純提供勞務,從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違反回報系爭標案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忠實履行勞務義務,顯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辯無該規定之適用,亦非可取。

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查逢甲大學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

、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採購案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網公告,同年月十五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採公開招標,底價為八百二十萬元,其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該校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該採購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標,參與投標廠商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保公司三家,投標價各為七百九十五萬元、七百八十八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審標結果三家均符合招標文件,由英保公司以底價之內最低標得標,此有決標公告、逢甲大學財物購置招標須知、決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二至二七頁)。

㈡次查上訴人長期負責逢甲大學「電腦、網路系統」相關採購

標案,熟知系爭標案商情,確有能力為被上訴人獲得系爭標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標案回報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系爭標案之投標工作,然上訴人為圖利投資之英保公司得標,策劃以英保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竟隱瞞系爭標案訊息而未回報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錯失系爭標案,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成立數十年之上市公司,無論技術、人力、資金等各項資源應不輸於甫成立之英保公司,且被上訴人前已與逢甲大學有交易往來,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逢甲大學購置訂製國內財物合約書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倘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標案,焉有不參與投標之理,又果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復忠實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應能得標。正因上訴人為使英保公司爭取獲得系爭標案,隱情不報系爭標案,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標案機會及因系爭標案所得淨利之損害,是上訴人競業與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遭受喪失得標機會之損害,所受損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除本合約別有規定者外,乙方得即時終止聘僱,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並負擔洩密等有關之刑責。」,本件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復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標案之淨利,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關於損害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屬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依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為二百二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標案為電腦周邊硬體設備之販售,非量身訂製之系統規劃設計,應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按批發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另須考量被上訴人是否參與投標、能否得標之機率,被上訴人如受損害亦僅六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惟依逢甲大學檢送之系爭標案相關資料所示,無法認定全屬資訊服務業從事之系統規劃設計,抑或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經本院將相關資料檢送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為:依逢甲大學設備採購招標規範應答書及相關之設備採購規格建議書所列品名及其規格,其內容包括資訊硬體設備及相關建置工程與原廠連帶保固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全屬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或全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此有該署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顯見系爭標案包括系統規劃設計與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販售。本院審酌系爭標案中資訊服務業從事之系統規劃設計及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無分主從,兩者比例應認各半。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記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七之淨利率,系爭標案英保公司得標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其可得之淨利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7,500,000×50%×30 %+7,500,000×50%×7%=1,387,500 ),此本應為被上訴人所可取得,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被上訴人未取得而受有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