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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年12月1日至95年3月之工資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嗣於本院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至91年度之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1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其前後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雖均為被上訴人於89至91年度為丙等考核,致其未能領取工資或獎金、紅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查上訴人前於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已主張被上訴人於89、90年度將上訴人考核丙等,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05萬6526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是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89、90年度之丙等考核為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按91年度之侵權行為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