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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山,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7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186至18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6年9月16日起任職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嗣該貨運站於89年1月16日民營化,由上訴人承受後,伊繼續任職並調升轉口倉領班。92年10月14日夜間,伊接獲訴外人張家偉以電話申請支援,乃派遣下屬員工即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其辦理貨物拆理之工作,並不知訴外人張家偉係在國境線外之停機坪私自拆理貨物。詎上訴人竟誤認伊係協助訴外人張家偉從事違規行為,以伊違反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章第8條第15款規定,將伊記大過1次處分,復依同條第22款規定,將伊記大過2次而予以解僱。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亦無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竟以懷疑臆測之詞,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依「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 (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於7日內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其懲處程序顯非正當,自屬權利之濫用,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解僱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然存在,而上訴人僅給付伊迄至92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依法應按伊遭不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6萬2,062元,按月計付伊自92年10月16日起之工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30日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伊6萬2,062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716元本息,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同意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5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家偉欲於92年10月14日夜間之非執行勤務期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線外之第508號停機坪,從事屬於走私犯行之貨物拆理工作,竟派遣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並親往現場分擔搬移貨物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查獲。由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伊所訂定之「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規定」 (下稱轉口貨物作業規定),已屬違反忠誠義務,且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亦因而以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科處罰鍰3萬元,致伊受有信譽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是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已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召開人評會,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3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22款之規定,累積已逾2大過,決議予以解僱,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又系爭團體協約第43條所約定之7日期間,並不排除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況伊於92年10月23日召開人評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亦未逾該7日期間;又縱認伊未在7日內召開人評會,然此程序上之瑕疵,已因被上訴人出席人評會並提出實質抗辯而獲得補正;至桃園縣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下稱華儲公司產業公會)未推派代表到場,亦不生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44條約定之效力;又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經扣除中秋節獎金、夜點費、加班費後,應僅為5萬385元;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轉至他處服勞務之每月所得為2萬元,是其請求伊給付之工資報酬,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所得;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被科處罰鍰3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主張以該3萬元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6日起,任職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任職,嗣該貨運站於89年1月16日民營化,由上訴人承受後,伊繼續任職並調升為進口組領班;92年10月14日夜間,被上訴人指示進口組作業員即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訴外人張家偉辦理貨物拆理工作,旋經警查獲彼等係在國境線外之停機坪拆理貨物;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發布獎懲通報,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小過1次予以解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92年10月16日為生效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迄至92年10月15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5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勞上字卷80頁;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8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表、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31日獎懲通報、系爭工作規則及薪資單可稽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11、14至30、44至49頁;原審勞訴字卷一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並應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其同意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5萬358元本息等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張家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快遞組作業員,竟意圖為訴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逃漏關稅之不法利益,於9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之非執行勤務期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擅將置放於FRP車 (即散櫃車)內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主提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件數為50件之進口快遞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自上訴人公司設在國境線內之EHU區 (即辦理快遞貨物之專區),連同FRP車一併拖置於國境線外第508號機坪之管制區後,再將另台清空之FRP車拖往同一機坪,並將2台FRP車下貨處銜接併攏。訴外人張家偉旋即割開系爭貨物之其中加註B字樣之麻布袋18袋(內容物均為須申報關稅之各類電器成品),取出其內已黏貼轉運標籤之貨物44箱,復割開系爭貨物之其中加註A字樣之麻布袋32袋(內容物均為不須申報關稅之上開各類電器成品配件),取出其內以二合一PVC打包帶綑綁合成之麻布袋18袋,並拆解成為36袋,俾與另14袋單一包裝之麻布袋合計後,仍維持50件麻布袋之數量,繼而由訴外人進口組作業員劉邦漢、楊士賢及黃秋淦3人協助將上開44箱貨物移置另台清空之FRP車上並代為丟棄割裂之麻布袋,被上訴人隨後亦前往上開機坪處查看,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機坪巡邏員警歐學凱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偉、歐學凱、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課員潘聰明分別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84至190、

194、195頁),並有訴外人劉邦漢自白書、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可稽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72至78頁、原審勞訴字卷一60、19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私運貨品進口之行為。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僅係應訴外人張家偉之請求,而指示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前往支援,就訴外人張家偉私運貨品進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⒈訴外人張家偉係上訴人公司之快遞組作業員;而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則分別係上訴人公司之進口組領班及作業員,分屬不同業務組別,是彼等間之支援乃係跨組支援。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任作業部經理林銀星在原審證稱:「至於支援部分,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跨區 (指快遞組幫助轉口等情形)支援少見,所以跨區支援須得管制長以上的主管同意....轉口的業務一向繁忙,印象中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91、192頁),可見跨組支援並非常態,且須徵得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同意,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率爾決定,而由職級較低之訴外人張家偉直接請求職級較高之被上訴人支援,亦不符合上訴人公司之作業習慣。是被上訴人所為伊僅係單純支援訴外人張家偉理貨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公司對於進口貨物之接收與拆理作業、轉口貨物之進

出倉作業及快遞貨物之進口作業,均分別明定其作業程序,規範其標準作業流程,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快遞組EHU 進口作業程序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79至163頁)。被上訴人既自76年9月16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職司進口組領班,對於上開作業程序,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序所示,快遞貨物之盤櫃應由機坪地勤人員拖領交付快遞專區之拆理人員接收,拆理人員接收後,即應在EHU理貨區內拆理貨物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07、108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現場位置圖所示,EHU理貨區係在上訴人公司倉庫區之最後方,該區與國境線間尚隔有UPS專區、進口倉區、轉口倉區、散貨(FRPs)拆打盤區、舊雨庇區、新雨庇區,越過國境線後,始為機坪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99頁),顯見訴外人張家偉拆理系爭貨物所在之第508號機坪,與EHU理貨區相距甚遠,倘以被上訴人工作之轉口倉位置以觀,該第508號機坪與EHU理貨區適分別位於轉口倉之前、後側。然依訴外人黃秋淦在原審所證稱:「當天晚上....我去轉口艙抽菸、聊天,後來乙○○進來說他手上有工作,請我跟楊士賢去支援.... 他說到外面工作,外面指的是倉庫外,如果外面沒有看到,就再往外移,可能就到機坪上去了」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76頁)、及訴外人楊士賢在原審所證稱:「那天乙○○要我們去支援他們處理貨物,是到轉口艙前面協助張家偉」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81頁)、以及訴外人張家偉在原審所證稱:「我七點多打電話找乙○○領班,請他幫我到外面支援理貨」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9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指派訴外人黃秋淦、楊士賢前往支援時,早已知悉訴外人張家偉並未依上開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序,在EHU理貨區理貨,而係在轉口倉前方的機坪理貨。是被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張家偉有上開違規理貨之行為,竟未加制止或上報,反而指示下屬即訴外人黃秋淦、楊士賢前往支援,足證其與訴外人張家偉間就上開私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訴外人張家偉在原審證稱:「乙○○約七點多左右派人來支

援,後來我在機坪上把白色麻袋拆開... 我只是把麻布袋割開,把裡面的貨物搬出來.... 他們來的時候有幫我把其他貨物裝在FRP(車)上,劉邦漢、楊士賢、黃秋淦都有看到我拆麻布袋」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94、195頁),足見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均曾在場見聞訴外人張家偉拆理貨物之過程。惟依證人林銀星在原審證稱:「把麻袋割開取出貨物,已是嚴重違反規定....FRP( 車)很少會被併放在一起,一般是一個接一個,像火車接起來在機坪拖吊貨物,很少面對面放在一起」,足認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對於訴外人張家偉所為之拆理行為有違規定及常情,應有所認知。況查訴外人張家偉既係意圖為訴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逃漏關稅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規拆理系爭貨物之行為,衡情自應低調處理,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前往支援之時間,不過短短十餘分鐘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224頁),顯見系爭貨物之拆理程序並非繁雜,從而,訴外人張家偉焉有可能甘冒風險,任意請求不知情之人到場支援之理。是訴外人楊士賢、黃秋淦就訴外人張家偉所為之上開私運系爭貨物行為,顯亦事先知情,且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家偉、楊士賢、黃秋淦、劉邦漢 (下

稱被上訴人等5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均經刑事法院依背信罪名,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減為有期徒刑4個月又15日)、10個月、8個月、8個月、8個月 (後3人均減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最高法院卷58至74頁;本院卷178至185頁);另被上訴人等5人因此所涉及行政責任部分,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共同科處罰鍰239萬5,825元確定,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年8月6日處分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3號、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二29至31頁;本院重上字卷198 至206頁)。益證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章「獎懲」第8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處分」,其中之第8.3條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者」;第8.14規定:「越權行事或違規通融,導致嚴重後果或損害公司利益者」;第8.15規定:「對屬員有重大違法失職案件故意掩護包庇者」;第8.22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發包、採購、倉儲及保管作業,致公司遭受損失者」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24、25頁)。查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及國際貿易業,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254至256頁),涵括國際航空貨物在國境上之進、出、轉口事宜,除涉及國家關稅之徵收外,並攸關國家安全,故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9-2條規定,其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機場各區及其作業,應依海關、安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避免發生危害。茲因被上訴人等5人有如上所述違反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序,共同參與系爭貨物之私運行為,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2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確實檢討倉庫管理制度,加強員工考核」(見原審桃勞簡字卷84、85頁),並進而於93年7月9日以「倉儲業對於存放於航空器或其他處所之貨物,而在海關監管下,有擅行改裝、塗改標誌號碼」為理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165頁),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業務信譽及財產之損害,足認被上訴人等5人所參與之上開私運系爭貨物行為,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第

8.14條、第8.15條及第8.22條之規定。

㈣、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工作規則第5章「獎懲」第7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或免職」,其中之第7.4 條規定:「同一年內功過相抵仍累積滿二大過者」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24頁);又該章第2條復規定:「員工之懲處按其過失影響程度,區分為下列四種,視其嚴重性提報人評會審議之」,其中之第2.1條規定:「解僱或免職 (應提報人評會審議)」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22頁)。是上訴人公司乃於92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後召開二次人評會,討論被上訴人等5人之懲處事宜,並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私運系爭貨物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上開數條規定,情節重大,應記3大過處分,並作成解僱之決議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93至95頁;本院勞上更㈠字卷119、120頁),並無不合。

㈤、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僅實施一個違規行為,上訴人竟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四個條文,累積懲處,應屬權利濫用,亦不符懲戒相當性原則;又上訴人所召開之人評會,有違系爭團體協約第43條、第44條之約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職司進口組領班,領有較優厚之薪資,並兼負監督所屬之責,然其非但未能盡忠職守,甚至與下屬勾串,共謀私運系爭貨物,嚴重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業務信譽及財產之損害,且經參酌被上訴人之職務性質,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違規私運行為,亦顯有發生重大危害之虞,況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既未明文限制違反該條所列任一情事者,僅得記1大過處分,從而,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違規私運行為,情節重大,因而從重認應一次記3大過處分,並予解僱,經核洵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92年10月14日事發後之92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召開兩次人評會,並作成解僱被上訴人之決議,已如上述,顯未逾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系爭團體協約第43條固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同意乙方 (指華儲公司產業公會)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所稱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大過以上處分或已達甲方得逕予解僱、免職之程度者),應於七日內召開人評會彙議懲處事宜」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37頁),惟如遲誤上開7日期間所召開之人評會,其決議效力如何,經綜覽系爭團體協約全文,並未設有失權效果之約定,從而,關於該決議法效之認定,仍應視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為斷,尚不得逕認無效,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次人評會召開時,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且始終未就此提出異議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94、95頁;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8頁背面、80頁),益見被上訴人原亦不認上開兩次人評會之召集程序存有瑕疵。至系爭團體協約第44條固亦約定:「甲方召開重大懲處案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時,同意邀請乙方常務理事及乙方推派代表一人列席 (具發言權,但不具表決權)」 (見原審桃勞簡字37頁),惟經徵諸上開兩次人評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簽到單所示,華儲公司產業公會之常務理事姚以康均有出席上開兩次人評會 (見原審桃勞簡字卷93至9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踐行系爭團體協約第44條所約定之程序,至上開約定所稱之「乙方推派代表一人」,既非指特定人,上訴人自無從主動邀請,是上訴人所為該代表應由華儲公司產業公會自行推派之主張,應屬可取。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拒卻華儲公司產業公會推派代表參加上開兩次人評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兩次人評會並無華儲公司產業公會推派代表參加為由,所為上開92年10月28日人評會之決議無效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0月28日人評會會議記錄單及92年10月31日獎懲通報所示,該人評會作所成之解僱被上訴人之決議,係於92年10月30日呈送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簽核,並於同日發交管理部,再於翌 (31)日發佈該公司所屬人員周知,並通知被上訴人,是應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92年10月31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自92年10月31日起始行消滅,故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溯及自事發之翌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抗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15日之薪資。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358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179元 (其計算式為:5萬358元÷30×15=2萬5,179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5人所為之違規私運行為,固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3萬元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此部分乃係公法機關認上訴人之管理監督不周,所為之懲處,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主張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179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