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原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差額新台幣 (下同)8, 328元部分】、15【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差額70萬4,208元部分】、16、17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10、11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0、11、12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差額926元部分】、10、11、12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6 年2月9日變更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15至20頁),經核其當事人主體係屬同一。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述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減縮請求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編號1至8所示金額及利息 (見本院卷299至30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9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站契約加油員,並於84年間調任上訴人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財政部賦稅署於83年間陸續發現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轄加油站有異常統一發票,經上訴人查核大園加油站所開立之異常統一發票 (第1、2聯金額不符)共計171筆,竟認伊涉嫌貪污舞弊,而於84年6月20日依上訴人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之規定,將伊開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伊函送司法機關追訴。嗣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伊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後,伊即於91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惟竟遭拒絕,經伊於93年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下稱桃園縣勞資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伊乃於93年4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將伊解僱,不符法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件,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伊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補發伊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伊於84年6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解僱時,支薪等級固為評價11等第9級,惟自85年1月份起,即應改按評價11等第10級計薪,並於每年調升1級,至90年1月份達到評價11等之最高級即第15級,且於次年度即91年度起因未能再晉級,而於每一年度1月份加發1個月薪資,經參酌上訴人曾於84年7月1日、86年7月1日及87年7月1日在年度中調薪,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油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 (下稱中油公司薪點及待遇表)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薪資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每年度尚視其所屬事業機構當年度之盈餘績效狀況,按所核定之分配標準計發經營績效獎金 (含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故依上訴人公司84年度至9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及「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 (下稱中油公司績效獎金分配辦法),並以伊各年度6月份之薪資為基準,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暨各該獎金之遲延利息;又伊自69年9月間起,至84年度終了時止,年資為15年,每年應有特別休假21日,並自次年度起每增1年應加計特別休假1日,迄至30日止,因伊自84年度起即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扣繳後餘額欄所示工資,及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附件三所示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暨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更審前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31萬8,55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上訴人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外,兩造其餘上訴,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在本院本次更審中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述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財政部賦稅署發現大園加油站所開立異常之統一發票共計171筆,金額多達275萬4,000元,分佈於訴外人李松茂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班次,且異常統一發票之登打各日被上訴人均有出勤,又上開異常統一發票號碼之前後接續統一發票,亦遭不正常使用,其統一發票登打時間有人為刻意更動,使紀錄時間順序倒轉,用以銜接正常統一發票之情況,且非出現於固定班別,自非工讀生所為,是被上訴人在當班時間既有更動收銀機時間紀錄,且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之舞弊情事,嚴重戕害忠誠義務,且有害於伊公司之營業形象暨稅務稽徵之正確性。伊公司依中油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 (下稱中油公司獎懲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伊開除被上訴人,係就行政責任予以處分,與被上訴人涉嫌貪瀆犯行係由司法機關認定,本屬兩事,況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1日起既無在職之事實,伊即無從對其考核,當然不生晉級與否之問題,更非發放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伊晉升所屬員工薪級或是在無薪級可晉升時另加發1個月或半個月的薪資,乃屬具勉勵性、恩惠性性質之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亦係伊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無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既非伊之在職員工,即不生經伊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之情事,伊自無須加給其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薪資,亦應扣除其至他處工作之報酬,始符公允。又被上訴人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並於93年5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88年5月10日以前之上開薪資、獎金暨各該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69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站契約加油員,於84年間調任上訴人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上訴人於83年間查核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大園加油站開立異常統一發票計有171筆,乃於
84 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違反中油公司獎懲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開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函送司法機關追訴,斯時被上訴人之支薪等級為評價11等第
9 級。嗣被上訴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無罪,並於91年
11 月7日確定後,即向上訴人申請復職,惟為上訴人所拒絕,兩造復於93年3月8日在桃園縣勞資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3年4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戒通知單、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油公司獎懲補充規定、被上訴人94年5月份薪津表及起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一3、11、15至33、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應補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及附表一之四所示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暨各該遲延利息予伊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仍存在確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約即有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惟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復職而為本件爭訟,顯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報酬。
㈡、依上訴人公司所訂頒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中油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年度考核結果之獎懲如左: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一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一個月之薪額。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半個月之薪額。丙等:留原職等薪級。丁等:免職或除名。.... 」 (見原審卷一172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或加發、改發相當於1個月或半個月之薪額。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年度考核係各級主管就當年年終在職之所屬工作人員工作績效及平時考核所作之年度總評」,而平時考核依上開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包括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 (見原審卷一170、172頁),益徵上訴人公司就其所屬員工所為之年度考核,繫於該員工在各該年度之工作表現及生活素行,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是被上訴人以其自69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來之考核結果均係甲等或乙等為據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00頁),所為伊每年之考核必在乙等以上,故上訴人應自85年1月份起,按年晉升伊之等級迄至11等第15級,並以此計算補發薪資之主張,即不足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4年6月間為上訴人開除時,支薪等級為評價11等第9級,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被開除後迄今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顯無從對之進行考核,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未提供勞務之年度,必然會獲得乙等以上之考核,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得按原支薪等級即評價11等第9級之薪額請求補發薪資之抗辯,亦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既未晉升薪級,自無上開中油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所定無級可晉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為自91年度起因未能晉級應於每一年度1月份加發1個月薪資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按評價等級計薪,已如上述,為上訴人公司之評價職位人員,依經濟部於74年間以經 (74)國營54205號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所示,已明揭「雇用 (含評價職位人員)及約雇人員屬勞工」之旨,且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迭予函示: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業事業人員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135、140、14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伊僅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委由就業輔導中心招考而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未經公務人員任免程序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320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從而,其於84年6月20日為上訴人非法解僱後,即得立即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不受任何公務員法令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為伊有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非俟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既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就93年4月8日回溯5年即88年4月8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本次更審前所行準備程序前具狀提出時效抗辯 (見本院勞上字卷30頁),並敘明其雖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之失權要件不符,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見本院勞上字卷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㈣、又復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未排除僱用人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補發薪資應扣除被上訴人至他處工作報酬之抗辯,亦屬可取。查被上訴人於
88 年度至95年度間曾至他處工作,取得如附表二扣除後餘額欄所示報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
318、320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各年度薪資,自應扣除上開報酬。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87年度、90年度及94年度中油公司薪點及待遇表所示評價11等第9級之薪額計算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68至270頁),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 (即84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8日止)後,自88年4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可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薪資,應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393-1、395頁背面),則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在各該年度至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193萬1,495 元 (其計算式為:109,625元+549,756元+539,280元+263,810元+223,523元+245,501元=1,931, 495元)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及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金額共51萬3,601元 (其計算式為:261,324元+252,277元=513,601元)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濟部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及第4點之規定(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138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75、288頁),則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為... 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意旨,及第2點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統稱為「經營績效獎金」,並明定發放總額以不超過4.6個月薪給為限,足見上開2項獎金之性質相同,均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各事業當年度決算審定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就下列二種計算方式擇一計算,以不超過本機構2.6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另同點第2款所定之2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138頁),顯見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提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決議,故其發放時程並非固定,且依中油公司績效獎金分配辦法所示,上訴人所屬各部門員工之績效獎金額度,須經上訴人總公司核定,並非一致 (見原審卷一89、90頁),至工作獎金,因僅係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 (考核獎金尚包括: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且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發放金額與其他各項考核獎金之發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2個月或1個月,故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此經觀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至明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214、216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付。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具上開所述工資之性質。又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0日起既無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即無從對之進行考核並據以發放考核獎金,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後,事實上已非屬上訴人公司之編制內人員,自非中油公司績效獎金分配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上訴人公司亦無可能對之發放績效獎金,況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上訴人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上訴人補發此部分之獎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績效獎金、附表一之三之工作獎金暨各該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㈥、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基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59頁),是經濟部曾就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就其停職期間之不休假出勤工資得否核給一案,於80年3月19日以經 (80)人015428號函示:「停職當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以其未出勤工作既非業務因素所致,不宜發給不休假出勤工資」、「停職跨數年度者,各該年度不發給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51、52頁),亦係本於同一法理所為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0日起,既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上訴人因有工作需要而使被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況依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9月11日人字第0910002855號函所示,上訴人甚至要求其所屬單位確實執行年度特別休假,並揭示年度未休畢者自動保留至翌年休畢,不發給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旨 (見本院勞上更㈠字卷48頁),顯見上訴人公司在政策上亦係鼓勵其所屬員工休假。從而,尤難認上訴人公司有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其所屬員工放棄特別休假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1,4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及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萬3,6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8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含在原審起訴請求之245萬9,319元 (其計算式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14扣抵後餘額欄所示總額4,390,814元-193萬1,495元=2,459,319元)本息部分,及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請求再給付之175萬8,993元 (即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㈡項所示追加金額227萬2,594元-51萬3,601元=1,758,993元)本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
193 萬1,495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245萬9,319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既應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