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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百福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宣德,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審判決前變更為丙○○,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八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在案,亦有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三一、三六、三七頁)、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八0頁)可憑,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中華醫院,中華醫院與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之前身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將人事管理權委託百福公司代行。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大安醫管公司提出自中華醫院退職之申請,經大安醫管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大安(行)字第一四0七號令通知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資遣,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一年二個月又十五日,可領取退職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又中華醫院尚積欠伊九十年九月份薪資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九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各半月薪資共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不休假獎金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迄未清償。另中華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亦未清償。按中華醫院原為訴外人趙佩文等九十二人出資合夥經營,嗣於八十九年間由大安醫管公司取得合夥股份九十二分之八十七,及由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取得合夥股份九十二分之五,並承擔中華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所列債務,故被上訴人就中華醫院事業對於伊所欠上開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九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借款等,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訴外人趙克璣獨資經營,伊未承擔上開債務,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中華醫院,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之前身大安醫管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大安(行)字第一四0七號令通知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資遣,而其在中華醫院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一年二個月又十五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安醫管公司令(見調解卷第七頁)、中華醫院服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大安醫管公司經核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獲准變更名稱為百福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獲准變更名稱為百福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四七五一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見調解卷第十八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調解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中華醫院之全部股份,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應概括繼受中華醫院之權利義務,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返還借款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九十五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中華醫院是否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是否均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返還借款?茲分述於後。

六、中華醫院是否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是否均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㈠依訴外人趙佩文等九十二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

:「立合夥契約書人趙佩文等九十二人(如附表)茲旨趣相投,共同出資,購得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嗣變更為同市○○路○段○○○號)七層樓房屋一棟及該建築基地(地號○○區○○段四九九之二等七筆,計一0.四四公畝,建號一三三九一)與中華開放醫院全部醫療設備,為維持共同利益,特議定共同遵守事項如左:合夥人共同出資取得上之上項不動產,其權利與義務如次:……㈤上項不動產與動產之管理、維護、租賃……等,統委由中華醫院董事會負責為之。㈥中華醫院董事會為處理事務,需要合夥人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有關書類加蓋印鑑或有關行為時,合夥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諉。合夥人為服務社會,發展醫療事業,同意將上項房屋及醫院全部設備繼續開設中華醫院,租與醫院開業者經營之……。中華醫院章程如附件。……合夥存續期間定為壹拾年即自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屆滿前兩個月再行議定。……本合夥得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㈢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合夥契約書(含合夥人名冊)(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中華醫院章程(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九頁)在卷可稽,綜觀其內容,乃合夥人同意以將醫院出租他人方式為合夥事業(中華醫院)之經營,並非僅合資購買中華醫院所在土地房屋及醫療設備而已,足認中華醫院乃趙佩文等九十二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合夥投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嗣上開合夥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事業仍不定期限繼續存在,中華醫院確為合夥組織。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中華醫院前經股東大會通過將存續期限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存續期限屆至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全體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結束,自同年六月一日由訴外人趙克璣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為證。惟查,依訴外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韋哲啟等四十六人所簽訂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其中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中華醫院應修改合夥契約並選任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中華醫院合夥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七日間召開合夥人臨時會修改合夥契約,將合夥存續期限定為至開會後一個月為止,以便進行清算,並選任趙瑕父為清算人,固可認其目的在清算中華醫院,並期中華醫院合夥存續期限定於開臨時會後一個月前。次依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與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所簽訂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約定:「茲因中華醫院連年處於虧損狀態,乙方(即中華院內部合夥)前經股東大會通過將乙方合夥存續期限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已因存續期限屆至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經乙方清算人全體決議並與甲方(即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達成協議,甲、乙雙方同意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故終止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中華醫院所生一切法律關係由乙方負擔,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後因中華醫院所生法律關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0頁),然八十八年十月間中華醫院部分合夥人依上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決議合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散,但該次中華醫院臨時合夥人會議僅有合夥人七十八人出席,出席合夥人六十七人贊成合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解散,依中華醫院合夥契約書解散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合夥解散規定,上開臨時合夥人會議之解散合夥事業決議並不合法,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可按(外放本院卷)。則協議書約定之中華醫院合夥存續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解散之前題,顯然不成立,是依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不足證明中華醫院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意該期限屆至時解散,被上訴人抗辯中華醫院合夥事業已解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清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中華醫院為趙克璣獨資經營,非合夥組織等語,尚不足取。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之前身大安醫管公司就中華醫院韋哲啟等四十六人合夥人與光華投資公司前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受讓光華投資公司之地位,大安醫管公司收購取得中華醫院九十二分之八十七之合夥股份,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可稽,是大安醫管公司、被上訴人百福公司雖收購中華醫院合夥股份,然依法不得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百福公司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尚非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中華醫院合夥人,係以證人張永和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審理時之證言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惟證人張永和於原審證稱:關於伊在該民事事件所為證言,均是從報紙上得來的消息,伊沒有證據顯示甲○○有中華醫院股權,伊不確定甲○○是否為中華醫院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則實無法僅憑證人張永和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甲○○持有中華醫院股權及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又查,被上訴人甲○○係向訴外人楊蕙瑀購買坐落系爭房地所有權九十二分之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四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綜觀該契約書內容,並無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權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亦非可取。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返還借款?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如中華醫院確有積欠上訴人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借款債務未償還,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遑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果上訴人欲請求命中華醫院各合夥人依前開規定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就中華醫院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百福公司概括承擔中華醫院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上之債務,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中華醫院之債務仍須負責等語,為被上訴人百福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之前身大安醫管公司與韋哲啟等四十六人就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等轉讓履約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依據乙方(即韋哲啟等四十六人)與光華公司間「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第⑵項之約定,甲方(即大安醫管公司)承擔乙方應負擔之中華醫院負債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而依據中華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清算結果,乙方扣除甲方(嗣後光華公司之地位由甲方承繼)代為承擔之部分,每一持分對中華醫院應再負擔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佐以光華投資公司與韋哲啟等四十六人所簽訂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記載:截至本協議書全部價金支付之日止,中華醫院對外負債不超過中華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若有超過,就超過部分,甲方(即光華投資公司)無須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可知,被上訴人百福公司只承擔中華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結財務報表所載之負債,就超過部分無須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百福公司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中華醫院之債務亦須承擔,尚非可採。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退職金、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借款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中華醫院之債務,自非被上訴人百福公司承擔債務範圍,上訴人依此請求,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百福公司承擔中華醫院之債務,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契約、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