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被上訴人成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由第一金控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全部股份。94年4月間,第一金控公司將持有上訴人股份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三井公司),94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於94年9月2日完成股票交割手續。因上訴人無法接受新的經營團隊,不同意由日商三井公司留用,遂於同年9月20日申請離職獲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給付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為21年又10個月,扣除自86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27日留職停薪期間,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2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次,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為2個月又20日(以3個月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1/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依勞動基準法及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20.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3萬1,880元等語。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88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向第一金控公司購買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並於同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日商三井公司於94年9月2日完成買賣之交割手續。惟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須以「新舊雇主」之存在作為前提,倘公司進行股份轉讓,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尚無變更,且公司組織未因股份轉讓而有調整之情事時,尚不發生新舊雇主留用與否之情事,因日商三井公司購買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行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組織及其名稱,上訴人之雇主仍為被上訴人,自無上開條文及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之問題。又日商三井公司乃依日本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且日商三井公司非依我國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而取得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應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收購行為,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經日商三井公司收購後,法人格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亦未變動,在被上訴人法人格未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依上開之說明,自無企業併購法適用之餘地。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主動提出辭職而終止,並非被上訴人不予留用而資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勞工發留用通知,收購前之被上訴人員工未經日商三井火險公司指定之經營團隊所留用,顯與事實不符。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係在新舊雇主不同一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不論在併購前或併購後,其所受領之薪津給付,均由被上訴人為之,顯見新舊雇主同一,足資證明本件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為隸屬第一金控公司下之子公司,第一金控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出售於日商三井火險公司,縱屬新舊雇主有變動時,併購前雇主為第一金控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88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上訴人自7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20日以無法接受新經營團隊為由,申請離職獲准;惟86年9月1日至87年12月27日為留職停薪期間,且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9,800元。(二)、被上訴人原為第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第一金控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全部股份。(三)、第一金控公司於94年4月22日與訴外人日商三井公司簽訂買賣第一金控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契約,94年7月27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於94年9月2日完成交割手續。

至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3萬1,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於「併購」前後其法人格並未變動,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二)、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23萬1,88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併購」前後其法人格並未變動,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

1、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公司組織及股東權益,自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又「公司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併購我國公司,屬投資我國公司之行為,其因而取得投資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自應受我國公司法及其特別法企業併購法之規範,核先敘明。

2、次按所謂「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以價購取得本國公司之股份並實際控制其所收購之公司時,即屬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收購之行為。

(二)、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23萬1,88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之補充法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業單位為組織者,發生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以致發生「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而致勞動契約之勞工、僱主發生變動時,始有適用。

2、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則公司進行併購時,倘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而不涉及法人格變動時,因勞工之僱主始終均為同一,即無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此觀該條項僅明文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即明(參見學者黃馨慧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189頁),要無附加法律所未限制要件之問題。經查,本件第一金控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之全部股份經日商三井公司收購後,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亦未有所變動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法人格未變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餘地,不因被上訴人內部人事調整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以日商三井公司完成股份交割手續後,旋即指定新董事及監察人,進而推選董事長,可見被上訴人雖在形式上法人格維持同一,但實質上已產生經營權變動,原勞雇間信賴關係已發生變動,核與企業合併或事業改組或轉讓之更易新舊雇主相當,主張上訴人已發生實質上新舊僱主變更,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重大訊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3、再者,「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修正理由係以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並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乃將原條文之「依前條第1項不同意留用」修正為「不同意留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僅須依前段第1項規定為之,並非謂無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況企業為併購行為時若未有法人人格變動,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無移轉或未有變動,既如前述,則於勞動契約未移轉及變動之情形下,基於勞動契約穩定有利勞資雙方之前提,勞方即無請求資方資遣之權利,資方亦不得據以發動商定留用權資遣勞方,如此方得維護勞動契約之穩定,而保護勞工權益。準此,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適用,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僱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此解釋亦不因93年5月5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修法理由,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1,88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