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伊為約僱人員,擔任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用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伊之配偶生產無人照料,乃依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嗣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因配偶順利生產,嬰兒之照料亦已作妥適安排,復因家計之需要,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另行至臺北縣政府任職。詎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通知伊違反「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依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予以解僱。惟伊上開情節並非重大,且係初犯,被上訴人即採解僱懲處之手段,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並塗消更正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解僱有效,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等情,爰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塗消更正被上訴人機關內部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上訴人經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五個月,竟自留職停薪之始日即前往臺北縣政府任職,顯係預先安排以育嬰留職停薪為名,而行兼職其他機關之實,嚴重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是伊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伊九十四年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合,且經原審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僱用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僅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而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僱用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約僱人員,擔任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用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調解卷十頁、二二頁、勞訴卷三九頁之僱用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配偶生產無人照料,依據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五個月(見原審調解卷二三頁)。

㈢上訴人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擔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見原審調解卷二四頁至二六頁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暨僱用契約書、二七頁至二九頁之被上訴人人事室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簽暨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勞訴卷二三頁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令)。

㈣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

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伊自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臺北縣政府任職,違反「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依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予以解僱。惟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不生片面解僱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解僱有效,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被上訴人解僱伊不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約僱人員,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局考字第092050947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所示(見原審調解卷三五頁至三六頁),上訴人並不具有勞工之身分,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惟仍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解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㈢兩造已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約明:「乙方(指上訴人)

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乙方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乙方若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甲方予以解僱,或未經甲方同意而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見原審調解卷十頁、二二頁、原審勞訴卷三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以其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已如上述。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用契約,其僱用期限雖已屆滿,惟上訴人並未有離職之事實,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僱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