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九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期間陸續擔任辦事員、電腦管理師、業務專員、成功供銷部代主任及人事業務主管等職務。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因陸續遭他人電話騷擾及電子郵件毀謗而無法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資遣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批准。嗣翟三貴因故未上班而無法指派業務交接人員,直至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接任理事主席後,伊遂申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並請求被上訴人派人交接業務,詎甲○○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不准伊資遣申請案為由,推翻翟三貴前所為核准之決定,嗣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指派人員與伊辦理交接完成,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且自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先行離職。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資遣費、加班費、九十三年度不休假獎金,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上訴人請求之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九十四年度不休假獎金及勞工失業給付賠償十四萬七千零六元、伙食費一千元部分,業據原審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亦未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之情形,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而伊為一社團法人,歷年來員工自請資遣案,皆須經理事會追認或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上訴人申請資遣之簽呈並未依程序先呈其主管即訴外人丁○○經理核示,遂直接由伊當時理事主席翟三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批示,已不合被上訴人之程序,且嗣分別經被上訴人社務會議及理事會決議否決之,上訴人因而繼續工作,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表示願意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足證上訴人確知其資遣申請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已認同之並繼續於被上訴人處工作。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復職未獲回應,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八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已發函通知上訴人,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工作規則第七條第六款等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㈡依據被上訴人關於出勤登錄打卡之規定,每日須打卡四次,若因業務需要得簽報加班單存查而申請加班,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每日打卡四次,事前並未踐行被上訴人要求簽報主管核准之程序,且亦無法具體舉證其於例假日加班之工作為何,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主張依其個人打卡記錄,而一次簽報其於同年一至十一月份期間全部加班時數五百六十小時完畢者,與被上訴人關於加班之規定相左,且與不符事實。實則上訴人九十三年度符合加班程序者僅二十五.五小時,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加班時數均與伊規定不符,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另上訴人上開簽呈將其加班時數改為補休未休時數,而經翟三貴批示准予展延,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補休完畢為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㈢被上訴人歷年來除資遣人員得領取不休假獎金外,對於在職員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均要求員工自行妥適安排,而以延長休假期限方式辦理,並無核發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且被上訴人從未不核准上訴人之休假,上訴人既非資遣人員,自應在業務許可範圍內辦理休假,不得以其有特別休假未休而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而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加班時數僅有
二十五.五小時獲核准,其餘未經核准之加班時數折合六日又一小時,由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十日特別休假日數中抵充,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僅餘三日又六.五小時之特別休假,該部分特別休假已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休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度之不休假獎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期間曾任操作員、辦事員、電腦管理師、業務專員及成功供銷部代主任等職務,離職前則係擔任人事業務主管一職,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卡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二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資遣申請,業經被上訴人當時理事主席翟三貴批准,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伊資遣費、加班費及九十三年度不休假獎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案是否須理事會同意或追認?㈡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案有無「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力之慣例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之資遣案是否經被上訴人
同意?㈣上訴人申請資遣未經主管丁○○簽核,是否生效?㈤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資遣後,有無繼續上班?其在申請資遣後
被上訴人處繼續工作內容為何?㈥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被解僱抑資遣?㈦上訴人如係被解僱,其原因為自行不到班連續曠職三日而遭
解僱?㈧上訴人是否浮報費用?㈨上訴人計算資遣費金額若干?㈩上訴人有無加班事實?可否以下班逾時,據以申請加班費?
上訴人如有加班,其加班時數若干?加班金額若干?上訴人如於加班後,簽准改以補休,可否改領加班費?上訴人得否請求九十三年度未休特別假獎金?
六、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案是否須理事會同意或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員工資遣案自訴外人許春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出自願資遣申請時,僅須由其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並未經其理事會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被上訴人所提其理事會會議記錄均僅係針對已完成工作之報告,並非對於員工資遣案徵求理事會追認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社團法人,歷年來員工自請資遣案,皆須經理事會追認或審議通過始生效力等語。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又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聘任及解聘職員為理事會職權,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文規定,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七頁)。依上揭規定,理事應以會議方式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就員工所提自願資遣之申請,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至於事前同意抑事後追認,均屬之,非理事主席或理事個人所得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抗辯依其章程,員工資遣案,須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為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案有無「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力之慣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案,有「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之慣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慣例,並抗辯資遣即解聘職員依章程規定,為理事會職權,非理事主席所得為,自無所謂「理事主席批准」之慣例等語。查:
㈠如前所述,理事應依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執行職
務,並不包括所謂慣例,又理事主席職權依上揭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外代表,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集理事會、社務會,且理事會及社務會均以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原審卷㈡第九頁),無任何規定,理事主席得不經理事會決議,逕依所謂慣例執行職務。再者,依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員工係被上訴人理事會職權;是理事(含理事主席)無權依所謂慣例,獨自解聘職員。本件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批准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自願資遣申請案,未經理事會決議同意或追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該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會議之報告案,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會議規範第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會議之報告是否經認可仍屬會議決議之項目。查,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慣例,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慣例,並以證人翟三貴證述,及被上訴人理事會議紀錄記載部分資遣員工案係由經理部以報告案方式為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北勞調字第七七號調解卷第八○至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三九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理事會議紀錄,第六屆第二十四次會議,僅決議資遣方案之訂定,並由理事會確認資遣人數(上揭調解卷第二四至六頁)。第六屆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七屆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六次會議,並均就被上訴人員工自願資遣案討論及表決,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上揭調解卷第七六至七、七九、八三頁、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二、一八○至一頁),非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力。至第七屆第十七次、第二十三次至二十六次、第八屆第一次、第八次、第十八次理事會有關自願資遣案固均係由被上訴人經理部提報告案報告辦理自願資遣人員及離職日期,非由理事提案討論決議,然如前所述,解聘職員為理事會職權,縱以經理部報告案方式提理事會,依上揭會議規範第六十條,仍須與會理事無異議,始屬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而上揭認可與否,亦屬理事會職權,且屬追認之性質,足見資遣職員案仍須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事先同意或追認,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慣例存在。尤有進者,上訴人之申請自願資遣案,並非以報告方式,而係以提案方式,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否決。是上訴人主張,實無可取。
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之資遣案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如前項㈠所述,被上訴人資遣職員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謂「理事主席批准即生效力」之慣例,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願資遣,固由被上訴人前任理事主席翟三貴於同月二十八日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辦資遣書在卷可稽(上揭調解卷第二一頁)。惟嗣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丁○○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四次社務會議,為上訴人提案資遣,為該次會議否決,並要求上訴人立即恢復上班,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一九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揭申請資遣案業為被上訴人理事會否決等語,實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其上揭二月十九日申請之資遣案,毋須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九、上訴人申請資遣未經主管丁○○簽核,是否生效?如上所述,上訴人申請自願資遣須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且證人丁○○亦為上訴人於上訴人理事會提案,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亦否決之,足見證人丁○○非有權核准上訴人申請資遣案之人,則上訴人申請資遣有無經主管丁○○簽核,於上訴人申請資遣案是否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及是否有效,均無涉。
十、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資遣後,有無繼續上班?其在申請資遣後被上訴人處繼續工作內容為何?㈠如前所述,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資遣案,為被上
訴人理事會所否決。嗣同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再申請自四月一日起援例辦理資遣,為被上訴人理事主席甲○○於同月十七日否決,表示應依上揭社務會議決議,俟九十四年度代表大會結束後再議,若確有困難,上訴人可自行,委請經理或理事逕提理事會審議,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申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二十頁)。其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第八屆社員代表九十四年度常年大會,證人丁○○再度為上訴人提案資遣,復遭否決,並決議擱置之,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頁),是上訴人之申請自願資遣案,既歷經被上訴人之上揭理事會、社務會議及代表大會一再否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自願資遣之申請,堪信實在。上訴人主張其自願資遣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稽。
㈡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資遣,固經被上訴人前
理事主席翟三貴批示同意,同年三月三日再請求證人丁○○依翟三貴之批示辦理,證人丁○○仍予以慰留,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嗣證人丁○○雖於被上訴人理事會為上訴人之自願資遣申請提案,惟上訴人之自願資遣案遭否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再申請,復為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於同年月十七日否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以(九四)北市聯社管字第○九四號令調整上訴人職務為成功供銷部代主任,並要求上訴人原承辦之人事、電腦等業務辦理交接,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揭令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月二十三日交接,應屬上揭職務調動之交接。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以(九四)北市聯社管字第三○二號令調整上訴人職務為服務員,等級仍為二十級,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應於生效日前完成交接,亦有上揭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㈢上訴人雖提出經證人丁○○接收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電
腦資遣移交清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資遣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其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資遣移交清冊─業務、移交清冊─成功供銷部代主任、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鑰匙資遣移交清冊等件,主張被上訴人業同意其自願資遣申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理事應依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執行職務,且上訴人之申請資遣案,多次經證人丁○○為其於上揭理事會、社務會議及代表大會提案,均遭否決,證人丁○○明知上情,縱係為上訴人辦理資遣移交之接收,亦違反上揭決議,不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資遣之效力。況依上揭辦理交接時程,均與上揭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四日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人事命令之時間連接,內容相符,顯見上揭交接係依上揭人事命令為之,且證人丁○○證稱上訴人辦理交接,移交清冊均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伊未注意上揭移交清冊記載「資遣」等語,伊沒想到有這麼複雜等語,是上訴人利用證人丁○○認為被上訴人已否決上訴人資遣之申請,疏未注意調整職務移交清冊之用語,擅自以「資遣」名義製作移交清冊,堪可認定,是該等移交清冊不惟不足為被上訴人同意資遣上訴人之證據,甚且觀諸上揭前後二次之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人事命令,及上訴人移交清冊內容,足見上訴人均已接到上揭人事命令,並繼續上班,否則其何以為該等內容之移交清冊,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上揭人事命令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月十六日一再以上揭申請書
申請援例辦理資遣云云,足見其亦明瞭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資遣未獲准許,同年六月三十日亦出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予雇主即被上訴人,有該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八頁),益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資遣遭否決後仍任職被上訴人,否則何以基於受僱人,一再請求資遣及為退休金制度之選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資遣後,仍繼續上班等語,堪予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到上揭二人事命令,其所為之上揭清冊
確係依系爭資遣所為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三日、三月十六日申請之資遣,亦經證人丁○○多次為其向理事會提案,均未獲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申請之資遣未曾獲理事會同意,則其顯非因資遣為上揭移交,且上揭移交係因上訴人職務調動,亦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對於上揭職務調動殊無可能不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到上揭職務調動之人事命令,顯無可信。
、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被解僱抑資遣?上訴人如係被解僱,其原因為自行不到班連續曠職三日而遭解僱?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原因係資遣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係被解僱等語。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自願資遣,業為被上訴人理事會所否決。
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四四支郵局第一○○
○號存證信函略謂:其於同年二月申請資遣,經被上訴人前主席批准,有關同經理部電腦及人事業務均已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辦理資遣交接完竣,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成功供銷部代主任業務完竣,且完成資遣離職手續,但因期間遭受不平等待遇,及重大侮辱,以及考績、調職、禁止休假、污陷名聲等不當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九十三年補休費用及九十四年九月份薪資等語,一方面主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已辦理資遣,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三、四、九月辦理交接完竣,一方面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期為矛盾主張。再者,辦理離職手續與提供勞務係屬二事,況上訴人歷次申請資遣,均為被上訴人理事會所否決,而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其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處所有發生遺失物品、證件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有無強指上訴人竊取文書資料之行為,據此尚未能得以證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發函前受有不平等待遇、重大侮辱情事,及被上訴人之調職、處分等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尚難謂可採。
㈢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處上班乙節不爭執,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其第八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以(九四)北市聯社管字第三四一號函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理事會紀錄、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上揭調解卷第九七至八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以上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可採。
、上訴人是否浮報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浮報費用,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製作之支出傳票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品名內容不符,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上訴人有無浮報費用,無審酌必要。
、上訴人計算資遣費金額若干?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資遣為被上訴人理事會所否決,復為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無從請求資遣費,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即無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有無加班事實?可否以下班逾時,據以申請加班費?上訴人如有加班,其加班時數若干?加班金額若干?上訴人如於加班後,簽准改以補休,可否改領加班費?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任職期間
累計加班六百六十二點五小時,經扣除補休之時數九十七點五小時,尚餘五百六十五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核准之加班時數僅二十五點五小時,未核准之超額時數僅六日又一小時,由特別休假抵充,至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部分,加班須因業務需要,且須有加班單存查,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申請加班,又上訴人以打卡記錄做為其加班時數之依據,然查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在該時間打卡,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在工作或其工作內容屬於其應履行之勞務內容,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被上訴人員工延時加班簽報表、九十四年一、二月簽到卡為證(上揭調解卷第三○至五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亦證稱因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經理部及供銷部多項職務,其口頭訓示要求除正常上班時間外,其他時間需彈性加班以因應監督賣場需要等語,且被上訴人對上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扣除加班後補休之時數後,計五百六十小時,亦經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於上開簽批示「准予展延」等語,被上訴人顯已審認上訴人之上揭加班時數,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二月,亦據上訴人提出簽到退卡(上揭調解卷第一○四至九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應依上揭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抗辯加班須有業務需要,上訴人無加班必要云云。惟上揭加班事實,既係經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指示並審核,雇主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工資,是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揭加班情事有何不實,則其抗辯,難認有稽。
㈡又逾時工作即應給付加班費,為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固係以上開簽請示上揭加班時數及應休未休年假處理方式,有該簽可按,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固批示「准予展延」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被上訴人審核之員工延時加班簽報表之主管簽核欄下之「發給加班費」、「補休」二欄,均係空欄,上訴人未勾選,是除得上訴人同意,不得逕以補休方式處理。又縱上訴人同意以補休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應僅係給予上訴人選擇權,應以實際補休之時數折算加班費,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之時數,經核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出具之員工輪休、補假報告單未有重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報告單可稽(上揭調解卷第一三三至五七頁),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
加班時數五百六十五小時之加班費共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40,412元÷30(天)÷8(小時)=168元,168元×565(小時)=94,92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九十三年二月至七月之薪資為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之薪資方為四萬零四百十二元,而上訴人計算其每小時之加班費卻均以四萬零四百十二元做為計算基準,亦顯屬有誤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其工資之抗辯,未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則關於其請求加班費所據以計算之薪資,應按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薪資數額為準。又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加班時數為五十九點五小時;同年二月至七月之加班時數為二百六十四小時;同年八月以後之加班時數為二百四十一點五小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9,634元÷30(天)÷8(小時)×59.5(小時)=9,818元:39,878元÷30(天)÷8(小時)×264(小時)=43,866元,40,412元÷30(天)÷8(小時)×241.5(小時)=40,665元,合計94,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得否請求九十三年度未休特別假獎金?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度尚有特別休假十四日未休畢,,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自請資遣獲准,依被上訴人資遣方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不休假獎金云云,並提出經被上訴人前理事主席翟三貴批示准予展延之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為證(調解卷第二九至三○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伊歷年來除資遣人員得領取不休假獎金外,對於在職員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均要求員工自行妥適安排,而以延長休假期限方式辦理,並無核發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且被上訴人從未不核准上訴人之休假,上訴人既非資遣人員,自應在業務許可範圍內辦理休假,不得以其有特別休假未休而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而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加班時數僅有二十五.五小時獲核准,其餘未經核准之加班時數折合六日又一小時,由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十日特別休假日數中抵充,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僅餘三日又六.五小時之特別休假,該部分特別休假已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休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九十三年度之不休假獎金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上
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自請資遣規定,請求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不休假獎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三年度之特別休假為十四日未休云云,並
以上揭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全年度之特別休假為十日,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人事管理規則為證。依該人事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本聯社員工自到職之日起服務滿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得准休假三天,每增一年加給一天,但最多以十四天為限,如因業務關係不能休假者,得酌發獎勵金,其獎金之計算以薪給總額按休假日計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計算,計至九十二年度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之休假日數為十日(計算式:〔3天(八十五年度休假)+7天(八十六至九十二年度)=10天(九十三年度可休假日數)〕,是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揭簽所載上訴人九十三年度休假為十四日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補休九十三年度之特別休假共十日,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記載九十三年休假補休等語之請假單在卷可按(上揭調解卷第一三九至四三頁)則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既已依上開簽於九十四年上開期間補休完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無可採。
㈢按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並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有規定,惟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又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82)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釋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係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於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