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
戊○○
弄4衖8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上訴人 三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戊○○分別自民國64年12月4日及7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丙○○。上訴人甲○係從事貨櫃車輛與司機之調度工作,上訴人戊○○則係負責丙○○靠行在被上訴人之貨櫃車載運基隆港務局有關貨物進出港口事宜,二人均受丙○○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上訴人甲○、戊○○受僱期間,丙○○即指示渠等所靠行之運輸業者即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渠等投保。是被上訴人自76年8月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受丙○○指示為上訴人甲○投保勞工保險;另自79年11月1日起,受丙○○指示為上訴人戊○○投保勞工保險。嗣上訴人甲○於94年5月20日、戊○○於94年5月5日分別向丙○○請求退休,丙○○即以上訴人二人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之要件,指示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二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上訴人甲○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4371元(依原告甲○勞保年資為29年又165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8017元,發給43個月)、上訴人戊○○老年給付89萬6280元(依上訴人戊○○勞保年資為24年又240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608元,發給35個月)。惟丙○○於指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時,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二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即將上訴人甲○退休前3年之工資額平均每月47,813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應依4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詎丙○○竟指示被上訴人以2萬8017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上訴人甲○僅領得120萬4731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60萬1269元差額之損害。另上訴人戊○○退休前3年之工資額平均每月均達5萬元以上,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應以4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竟指示被上訴人以2萬5608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上訴人戊○○僅領得89萬6280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57萬3720元差額之損害。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0萬1629元,上訴人戊○○57萬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丁○○經營貨運業務之需要而接受丁○○靠行,並由丁○○繳納靠行費用,始以自願加保之方式辦理本件勞工保險,惟上訴人之勞、健保及薪資報繳等事宜,亦由丁○○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並由丁○○按月繳納全額費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僱主,上訴人就此亦從未有所爭執,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屬「寄保」性質,被上訴人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義務。況10餘年來,上訴人對其投保金額從無異議,被上訴人何能知悉其投資薪資有誤,焉有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既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示之投保單位,本無為上訴人投保之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間更無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而渠等二人之實際僱主因未設立公司從事貨物運輸業,且因貨物運輸業未開放個人經營,乃靠行於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以自願加保之方式,為上訴人甲○自76年8月1日起,上訴人戊○○自79年11月1日起,辦理勞工保險。嗣上訴人甲○、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於94年6月6日、94年5月26日分別核付上訴人甲○老年給付120萬4731元、上訴人戊○○老年給付89萬6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95年度士調字第33號卷第12至1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投保單位,因短報投保薪資,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就上訴人短領之老年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投保單位?㈡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茲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該條項乃自願投保之規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強制保險不同。且勞工保險局95年6月8日保承新字第09510187260號函亦認:「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員工滿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則應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均屬強制投保對象。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及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三、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31日台77年勞2字第24251號函示規定,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與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如經依法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准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如該公司、行號願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申報加保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
(下略)四、依前開規定,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與靠行的公司、行號間若無僱傭關係,依規定可洽駕駛相關本業職業工會辦理入會手續,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再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惟靠行的公司、行號也可以自願加保方式為靠行的職業駕駛申報參加勞保。(下略)」(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車輛靠行關係,接受上訴人僱主交付保費,以自願加保方式為上訴人辦理保險,自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
㈡上訴人復謂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369號、87年台上字第
2510號判決見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係屬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2項規定甚明。是必須投保單位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行為,始對勞工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照靠行車主指示之金額辦理保險事宜,無從知悉上訴人實際薪資數目,且10餘年未聞上訴人有所異議乙節,業據證人即靠行車主丁○○證稱伊有幫上訴人甲○、戊○○辦理勞工保險,是掛在靠行公司名下,其勞保費均由伊負擔,因伊自己沒有公司才會用這樣的方式投保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卷一第89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符實情。參以卷附扣繳憑單,上訴人甲○92年度全年所得為31萬6800元、93年度全年所得為36萬3600元、94年度全年所得為15萬5400元(94年5月20日退職),核與其92年度投保薪資26400元、93年度投保薪資3萬0300元、94年度投保薪資3萬3300元相符;上訴人戊○○92年度全年所得28萬8000元、93年度全年所得為31萬6800元、94年度全年所得13萬6200元(94年5月10日退職),亦核與其92年度投保薪資2萬4000元、93年度投保薪資2萬6400元、94年度投保薪資3萬0300元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8、19頁),益徵被上訴人確依靠行車主指示辦理,並無短報情事。至上訴人與實際僱主間工作待遇確實內容之詳細約定,非單純受靠行委託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0萬1629元,上訴人戊○○57萬3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採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為駁回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