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 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及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應再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追加部分:互助公司應再給付丙○○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答辯部分:互助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互助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及追加部分: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互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丙○○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受僱為互助公司之工程師,原在互助公司承攬高鐵新建工程C215標總辦公室所屬之中壢高架段分工務所品管組擔任預拌廠之品管工作;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互助公司商請伊改至工地上班,伊於當日上午騎機車進入工作場所上班時,途經工務所警衛室前之施工便道時,適遇怪手司機操作不慎,將鋪地用之厚鋼板一角捲進怪手履帶內,致厚鋼板另一角翹起,並以扇形旋轉方式掃向伊右方,使伊人車向左倒地,致伊四肢、軀幹多處受有挫傷之職業災害,伊本即有脊椎壓迫神經之情形,經此次外力撞擊,致伊脊椎壓迫神經之狀況加劇,惟伊向工地主管說明意外經過及請假,竟遭工地主管抱怨工地正在趕工,仍要求伊上班,伊不得已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抱傷上班。嗣互助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伊依「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細則」(下稱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項」之規定,將伊資遣,經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成立調解,同意自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並維持原有勞動條件及薪資待遇,詎互助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竟再次通知伊自翌日起不用上班,伊雖繼續至互助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互助公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積欠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月間止之工資,惟均置之不理,伊遂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惟互助公司拒絕伊復職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資等情。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互助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工資、年資獎金及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助,共計八十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三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互助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在本院追加請求互助公司應再給付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計六個月之工資,合計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互助公司則以:丙○○任職伊公司期間之工作表現不符合伊公司之要求,連年考績均為劣等,且缺乏團隊精神,常與業主或小包發生爭執,造成工地主管困擾,在其工作單位C215標結束後,其他工地主管皆不願接納,伊已無適當工作或職務可予安置,經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綜合評議,認丙○○已違反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應予免職,惟為體恤其生計,遂改依資遣方式處理,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出資遣通知,且支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九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伊並無丙○○之職業災害紀錄,第一次調解方案係以「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提供同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作為職災證明」為恢復勞僱關係之停止條件,然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不符,且丙○○自承早有脊椎壓迫神經並進行復健,顯見丙○○當日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再徵諸丙○○受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皆曾加班,並未通報或請職業災害之傷害假,竟遲至經伊資遣後始為主張,顯係臨訟之詞。況丙○○之復健屬後續醫療行為,應以至其工作能力恢復為限,而事發後其工作時數不減反增,其稱復健迄今,應為個人健康問題,與當日所受之外傷無關,是丙○○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受互助公司僱用為工程師,於九十三年間在互助公司
承攬高鐵新建工程C215標工地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九百元(不加計伙食津貼二千五百元、外地津貼二千三百元、工地津貼三千元及特別津貼二千元),其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上班,途經工務所警衛室前之施工便道時,適遇怪手司機操作不慎,致鋪地用的厚鋼板一角翹起約七十至八十公分並掃向其右腳,使丙○○軀幹受有多處挫傷,遂以電話向工地主管請假,並至原進行復健之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翌(二十七)日丙○○調休,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請假一天,同年月二十九日上班後,因疼痛而由互助公司派工務車將丙○○送至忠華中醫醫院就醫,經醫囑「宜靜養、不宜走動」後,持續進行復健迄今(見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七頁之薪資單,八頁至十三頁之職業災害事故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門診單)。
㈡丙○○於互助公司之原工作單位高鐵C215標,於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工程結束後,互助公司之其他工地主管皆不願接納丙○○,經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召開人評會,針對丙○○數年來工作表現暨其主管之考核,綜合評議,認丙○○已違反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項規定,決議將丙○○免職,惟為體恤丙○○生計,遂改依資遣方式處理,並支付丙○○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九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見原審卷九三頁至一一一頁之之人事動態通知單、工作規則、員工獎懲細則、人評會議決議暨人評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資遣通知)。
㈢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調解會後,雙方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自即日起,恢復勞僱關係,其原有勞動條件及薪資待遇不變。另請勞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提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作為給付薪資之依據」(見原審卷二十至二一頁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丙○○於同年九月間復職後,互助公司則以丙○○所提出之
相關診斷證明書不符職業災害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通知丙○○自翌(二十八)日起不用上班。因丙○○認互助公司終止不合法,故於假日後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仍繼續至互助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惟均遭拒絕,丙○○乃於同年十月四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三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向互助公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見原審卷二三頁至二八頁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
㈤丙○○嗣又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第二次調解,而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舉行調解會議,互助公司於調解會議中以「①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解係基於勞方主張職業災害期間依法不得解雇,惟勞方後來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職業災害,故資方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通知終止契約。②資方於高鐵C215標工程結束後,已無適當職位可供安插勞方」為由,拒絕丙○○復職及給付積欠工資之請求(見原審卷二九至三十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
四、關於互助公司抗辯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資遺丙○○,嗣經第一次調解後,丙○○未能依調解之條件提出確受有職業災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經查:
㈠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資遣通知書係載明:「台
端(即丙○○)近五年來因個人因素致工作表現不符公司要求,經公司人評會討論決議,准依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項規定予以辦理資遣」(見原審卷十四頁之資遺通知)。
㈡依互助公司提出之人評會會議紀錄係記載:「行政部報告本
次人評會召開緣由:因公司派任至高鐵JVC215標之丙○○目前該工程即將結束,工地表示於五月中旬須行釋出,人事單位協調目前各工程之工地主管及督導結果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二、依公司目前人力確實有過剩之情況,再加上高鐵工程陸續結束,人員勢必大量釋出,有減少人員之必要。
三、依林員過去之考績連續五年均為丙等,可依公司員工獎懲細則第五絛第十項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得予以免職。四、基於上述原因,人事單位提請人評會議討論丙○○之人事處理案。五、林員於工地時即屬孤僻獨行的人員與其他同事不怎麼往來,工作表現不佳,常與業主與小包甚至工地主管發生齟齬或爭執。六、林員愛寫毛筆字,下班後常在宿舍寫毛筆字,工地主管經常接到同事抱怨林員占用太多公共空間,同時常有員工投訴林員常盜拷他人電腦檔案資料。
七、林員經常刺探蒐集公司內部簽呈資料,居心叵測。八、林員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很難相處,我行我素,缺乏團隊精神,工作沒有效率,造成工地主管管理上之困擾。九、結論:林員因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有數年考績皆為劣等情事,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條第四款,員工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予免職」(見原審卷一一0頁)。而依互助公司所提出之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款則係規定:「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得予解僱」(見原審卷一0七頁);又互助公司所頒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係規定:「凡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九八頁)。茲查:
⒈丙○○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各該年度之考績
依序分別為:C、C、B-、B-、B-、B,此有互助公司人事動態通知單(見原審卷九三頁至九五頁)可稽,依互助公司工作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年度考績評等方式:考核結果成績為九十分(含)以上者列為A等。考核結果成績為八十九分至八十五分者列為B+。考核結果成績為八十四分至八十分者列B。考核結果成績為七十九分至七十分者列為B-。考核結果成績為六十九分(含)以下者列為C」(見原審卷一0三頁至一0四頁),依丙○○上開各年度考績,雖無如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項所稱之「丙等」字樣,惟依互助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九十一條有關年度考績評等方式所示,丙○○連續考績為「C等」即等同於所謂之「丙等」。
⒉丙○○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其考績固連續
二年度皆列為「C等」即「丙等」,而符合互助公司所頒獎懲細則第五條第十項規定,得予解僱之事由,惟丙○○其後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之考績已進步為B-及B等(見原審卷九五頁之互助公司人事動態通知單),依互助公司所頒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見原審卷九八頁)。是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召開人評會,決定依上述事由將丙○○免職,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對丙○○為資遣通知,足見其終止契約已逾上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有未合。況互助公司前開人評會會議紀錄所指:「丙○○於工地時屬孤僻獨行與其他同事不怎麼往來,工作表現不佳,常與業主與小包甚至工地主管發生齟齬或爭執;下班後常在宿舍寫毛筆字,工地主管經常接到同事抱怨林員占用太多公共空間,同時常有員工投訴林員常盜拷他人電腦檔案資料;經常刺探蒐集公司內部簽呈資料,居心叵測。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很難相處,我行我素,缺乏團隊精神,工作沒有效率,造成工地主管管理上之困擾」等情,而互助公司復不能對之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㈢雖互助公司抗辯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會中表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調解係基於勞方主張職業災害期間依法不得解僱,惟勞方後來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係屬職業災害,故資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三十頁之該調解會議紀錄),惟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資遣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而互助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對丙○○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延續其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資遣之理由外,並未附其他理由,尚難認互助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對丙○○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㈣雖互助公司另於上開第二次調解會議抗辯伊於高鐵C215標工
程結束後,已無適當職位可安插丙○○云云,惟按縱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亦須預告勞工,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按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雇主倘以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雇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至業務性質變更,更須雇主之業務性質有發生變更之事實(例如原來生產鞋類,現改為生產玩具),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方可解僱勞工。是互助公司僅泛稱高鐵C215標工程結束,無適當職位可安插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九日仍刊登徵人啟事(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為互助公司所不爭執。足見互助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互助公司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屬繼續存在。
五、關於丙○○請求互助公司給付工資、年資獎金部分: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互助公司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而丙○○於互助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仍繼續至互助公司表示願提供勞務,惟均遭拒絕,嗣復於同年十月四日再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向互助公司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三頁至二八頁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為互助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互助公司受領勞務顯有遲延,丙○○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工資報酬。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除須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外,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又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如符合「經常性給與」時,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而非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故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查:
⒈伙食津貼部分:雖互助公司於丙○○在上開高鐵工地服務
期間,每月均給與伙食津貼(見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七頁之薪資袋),然所謂伙食津貼,係指互助公司基於公司營業需要,勞工因工作,必須在家庭、公司、工廠之外用膳,因此所增加之飲食方面之支出,其性質僅為補償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之費用,原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依互助公司所頒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工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按規定支付之」(見原審卷九九頁),足見互助公司已將伙食津貼計入工資之內,作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顯見互助公司於丙○○在上開高鐵工地服務期間,每月所另給與之伙食津貼,僅係在該公司所在地以外之工地服務期間始予發給之津貼,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足見丙○○主張其工資應包含該項伙食津貼云云,應不足取。
⒉外地津貼部分:互助公司所在地固在台北市,而其員工之
工作地點並固定在台北市,惟常因工作之需要,而需短期被派至外地工作,俟工地之工程結束後,即調回公司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互助公司之員工被派駐外地工作,並非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是互助公司所發給之外地津貼之性質,堪認與差旅津貼相似,應係互助公司為鼓勵員工派至外地工作之辛勞,而於工資以外,依不同之工作地區發給外地津貼,具有鼓勵恩惠之性質,於調回公司服務時即無該外地津貼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是丙○○於上開高鐵工程結束後,被互助公司調回公司服務,應不得再領取該外地津貼。雖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及同年六月份發給之預告工資尚有該外地津貼之給與(見原審卷三二頁之薪資袋),惟互助公司已表示此係人事單位作業上之錯誤所致,實際上不應給付(見本院卷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外地津貼並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是丙○○主張其工資應包含外地津貼云云,亦不足取。
⒊工地津貼部分:雖丙○○主張互助公司每月給付伊工地津
貼三千元,為經常性給與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七頁),惟互助公司否認該津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查互助公司所頒工作規則於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工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加班費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另按規定支付之」(見原審卷九九頁),足見工地津貼應係互助公司為獎勵其員工於工地工作期間之辛勞,額外所為之給付,而丙○○自互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將其調回公司服務後,並未在外地工作,且該工地津貼又不在上開互助公司所頒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之給付範圍內,足見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特別津貼部分:查特別津貼並不在前開互助公司所頒工作
規則規定之工資給付範圍之內,應屬互助公司於其員工被派至外地工作期間,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顯難認係經常性之給與,是丙○○主張特別津貼應列入工資計算範圍之內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丙○○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每月之工資金額:
⒈依互助公司所頒上開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丙○○
每月得請求之工資項目為本薪四萬五千九百元及伙食津貼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元。
①則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之工資金額計為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48,400元×15個月)-24,200元=701,800元}。
②另丙○○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之工資金額計為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48,400元×15個月)-24,200元=701,800元}。
⒉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查:
①丙○○自認伊於互助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期間,曾至他處
就業任職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是其上開期間所得之報酬,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②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收入
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所得為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同年十二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同年二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同年三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同年四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同年五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同年六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同年七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同年八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等情,此有丙○○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從而,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在他處服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2,593元+42,560元+42,560元+45,060元+45,060元+47,260元+47,260元+47,260元+47,260元+45,983元=432,856元),自應予以扣除。
③另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
在他處工作之所得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年十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年十一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年十二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年二月間之所得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年三月間之所得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同年四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同年五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同年六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同年七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同年八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同年九月間之所得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有丙○○所提出之薪資表足按(見原審卷一四六頁、二六六頁)。從而,丙○○另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在他處服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45,98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45,983元+15,484元+50,463元+50,463元+50,463元+50,463元+50,463元+50,463元=594,160元),亦應予以扣除。
④雖丙○○主張上開所得之其中勞安津貼二千五百元及電
話津貼二百元,並非工資,係屬補貼之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凡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不問其是否補貼之性質,均應扣除,並未限定須屬勞基法第二條所定之工資方得扣除。是上述之勞安津貼二千五百元及電話津貼二百元既係丙○○在他處任職所獲得之利益,依法自應予以扣除。足見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⑤雖丙○○又主張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間止,雇主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將伊之薪資降為三萬零三百元云云,惟依丙○○所提出九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單所載,並無上開調降薪資之事實(見原審卷一四六頁),足見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⒊綜上,丙○○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經扣除其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應為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01,800元-432,856元=268,944元);丙○○另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工資,經扣除其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應為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701,800元-594,160元=107,640元),合計為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68,944元+107,640元=376,584 元)。
㈤雖丙○○另主張伊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九十四年度之年資獎金云云。惟為互助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已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年終獎金,係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故雇主是否給與勞工年終獎金,應視該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該勞工全年工作有無過失等因素而定。
⒉雖丙○○云伊請求之項目為「年資獎金」,而非年終獎金
。惟依互助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定義: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見原審卷三八頁);次觀互助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及主管特別加給發放辦法公告所示(見原審卷四一頁、一五六頁、二0一頁),足見年資獎金項目係包含在年終獎金之內。況上開公告中亦明載:「本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九十一年底、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底之前到職且發放當日在職之正式任用者)... 」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由互助公司定頒年終獎金(包括年資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前題要件以觀,足見互助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係為獎勵之前即已在職、且於核發時仍實際在職、為公司效力之員工之辛勞至明,與前述工資之性質並不相同,況丙○○於發放九十四年年終獎金之日並不在職,且幾乎全年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足見丙○○請求互助公司給付九十四年之年資獎金,亦不足取。
六、雖丙○○又主張伊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醫藥費用云云。惟亦為互助公司所否認;且查:
㈠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始應依規定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騎機車進入上開工作場所警衛室前之施工便道時,因怪手司機在轉彎時不慎將鋪地用的厚鋼板一角捲進怪手履帶內,致厚鋼板另一角翹起約七十至八十公分,並以扇形旋轉之方式掃向伊右腳,使伊軀幹右腕、右小腿及右踝等處受有挫傷,業據其提出職業災害事故通報單、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八頁至十頁),且為互助公司所不爭執。丙○○所受上開軀幹多處挫傷,既係其於進入工地途中欲提供互助公司勞務之給付時所受之傷害,則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固為職業災害。
㈢惟丙○○主張上開傷害造成伊受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症狀,亦
屬職業災害,因請求互助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提出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及署立豐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三頁、四四至六四頁、二0四至二六五頁),然為互助公司所否認;且查:丙○○已於起訴狀中自認伊本即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症狀,意外發生前即利用非上班時間進行復健(見原審卷四頁),足見丙○○所罹患脊椎壓迫神經之症狀,乃丙○○本來即有之宿疾,並非於上開時、地所受之職業災害至明。準此,丙○○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合計四千九百二十元,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合計七千四百九十元,均非屬上開職業災害「軀幹右腕、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傷」所為之醫療支出,亦不足取。
七、關於丙○○在本院追加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計六個月之工資,共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部分。經查:
㈠依互助公司所頒上開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丙○○
每月所得請求之工資項目為本薪四萬五千九百元及伙食津貼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元,已如上述。則丙○○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計六個月,固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工資共為二十九萬零四百元(其計算式為:48,400元×6個月)=290,400元)。
㈡惟丙○○於上開期間,在他處工作之所得每月各為五萬零
四百六十三元,六個月計為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見原審卷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二六六頁之丙○○薪資表、本院卷七五頁至七六頁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經予以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向互助公司請求給付。
八、綜上所述,丙○○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互助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丙○○在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互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就上開屬於上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互助公司及丙○○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丙○○在本院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