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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凌 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1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甄選考試,經獲錄用為聘用管理師,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2年6月30 日止,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聘用,應另訂契約,當時並未約定伊為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嗣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兩造年年續約,已逾18年餘,至90年時上訴人之職位為高級管理師。其後,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同時訂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實施專案精簡,與伊終止聘用契約,並於90年6月28日以人00-000-0000號函核定:以伊自84年7月1日起之聘用年資辦理離退,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聘僱人員給與辦法)發給全部之公提、自提離職儲金,並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一次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新臺幣(下同)644,759元。伊不服聘用年資未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標準,核給資遣費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非屬公法爭議,無權加以審判駁回。爰提起本訴,㈠先位部分: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無資位人員及約僱人員退休、資遣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另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所有人員含無資位人員一律加發7個月薪給, 加發之薪給依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發給,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按伊之服務年資,以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資遣費及補償伊之保險年資損失共計3,583,997元。 ㈡備位部分:縱認伊不得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請求,惟伊乃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應屬勞基法之勞工;兩造雖每年簽訂聘用契約1次, 惟自7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止,連續簽約達18年餘,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茲因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1,230,136元等語抗辯。請求判令: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3,9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之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駁回之先位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於76年未依各機關技術職務之認定、歸系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適用範圍問題之決議規定,而將伊以技術人員任用納編,顯然視伊為無資位之純勞工。㈡若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被上訴人應為伊投保公保才是。惟伊於任職期間始終投保勞保,而被上訴人又係適用褮基法之行業別,故伊應屬勞基法之勞工云云。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36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離職時僅得適用聘僱人員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對象與勞基法之適用對象不同。㈢本件若認上訴人可依勞基法規定請領資遣費者,金額為1,397,649元【68,178(平均工資)x20.5(年數)=1,397,649】,惟另需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所發給之離職儲金167,513元及 加發7個月薪資477,246元,而僅可請領752,890元, 蓋上訴人不可一方面主張適用勞基法請領資遣費,又同時主張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受領上開離職儲金及7個月薪資, 形成割裂適用之情形,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72年間簽訂聘用契約,期間自72年1 月

1日起至72年6月30日止,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聘用,應另訂契約。其後,兩造年年續約,已逾18年餘,有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可按(原審卷第46-48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8日以人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

之職稱為高級分析師,月支報酬520薪點,約聘年資:20年6個月,發給公提及自提儲金全部(自84年7月1日起之年資依聘僱人員給與辦法給予計6年)即167,513元;另並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即477,246元,總計上訴人已領取644,759元。

㈢上訴人因不服聘用年資未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或勞基法標準

核給資遣費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曾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非屬公法爭議,無權加以審判駁回,有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0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63- 181頁,本院卷第66-67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資遣費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30,136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係應業務需要而聘用上訴人,觀之卷附兩造間聘

用契約(原審卷第48頁)第10條明定:「乙方(上訴人)不適用甲方(被上訴人)有關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保險法之規定,其餘未盡事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予以聘用之人員。

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 ⒋ 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足據(原審卷第182-183頁)。

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參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 條明定:「本條例依公務員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任用之」(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係上述所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所聘用之人員,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及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上訴人係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

㈢又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所明定。就具有前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事項,上開規定雖無明文,惟審酌資遣係因離職而生,應涵蓋於上開「任免」事項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有行政院 (76)人政肆字第12298號函釋可稽。

就不適用退休法、撫卹法之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員僱用辦法約僱人員離職時之給付事項,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聘僱人員給與辦法(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以資保障上開聘用及約僱人員之離職給付事宜。

另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 第6條第1項「基本給與」規 定:「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理」(原審卷第28頁);以及於90年4月27日再次函示:「……查該公司聘用人員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上述聘用人員既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不適用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於離職時僅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等語(原審卷第29頁),均係重申上述「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離職時僅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規定發給離職儲金,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之旨。

承上開說明,本件依兩造間聘用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既不適用退休法、撫卹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離職之給付,依上開聘僱人員給與辦法給付離職儲金予上訴人,核與前述之公務員法令規定相符。

㈣上訴人雖指摘: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經合法資

遣時,竟不能適用勞基法規定,係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先係公營事業,於90年7月1日移轉為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明定,該條例各規定所稱之從業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其他臨時人員等在內; 亦即,該條例第8條有關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民營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聘用人員。而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應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基於各種人員聘僱之根源、種類之本質不同,因而作不同之規範,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非強調齊頭式之平等,且聘用人員亦另有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保障,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另抗辯:伊任職期間始終投保勞保,可見屬於勞基法

之勞工。被上訴人於76年應依而未依各機關技術職務之認定、歸系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適用範圍問題之決議,而將伊以技術人員任用納編,顯然視伊為無資位之純勞工。若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因被上訴人機關內之其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選擇權,伊願選擇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又前臺灣省政府於精省時,訂有「臺灣省省級機關聘用僱人員遣離辦法」,就聘用人員給予等同之照護,被上訴人亦屬精省後之事業機關之精簡,亦應將聘用人員與其他約僱員人員一樣,適用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等節置辯,並提出臺灣省政府76年10月23日76府人一字第157387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為據 (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142-144頁)。惟查:

⒈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團體或機構,與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不同自明,可見參加勞保與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誠屬二事,上訴人僅以其參加勞保即謂其當然有勞基法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76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44頁

),係就有關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中之技術人員職務之認定予以釋示。觀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29 日廢止)中之「技術人員」,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而言,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且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均為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可見該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中之技術人員應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上訴人雖為辦理電腦資訊業務之人員,惟並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自不具備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擔任技術人員之資格,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依而未依上開函示以技術人員任用云云,顯有誤解。另兩造間聘用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顯然視伊為純勞工一節,亦乏實據。

⒊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審調字卷第7 頁),係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就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資遣費,得選擇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若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被上訴人應補足,係針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資遣給與辦法適用之公務員,核係就不同人員進用依據不同而為之例外規定。兩造間聘用契約已約定上訴人不適用退休法之規定, 且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亦明文聘用人員不適用退休法之規定,自無上開有資位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選擇權。

⒋另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8條及臺灣

省省級機關約聘僱人員遣離辦法第4 條規定(原審卷第34、36頁),已明指係針對省級公務人員及省級機關約聘僱人員所為規定,不適用於省營事業或兼具事業性質之省屬機關精簡(含專案裁減)、改隸、改制或移轉民營者,既已明文排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亦應有上開條例及辦法之適用,即無依據。⒌至於上訴人舉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予以聘用之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上訴人係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離職資遣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聘僱人員給與辦法之規定,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30,13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