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東,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為乙○○,此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五三、五四頁),其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併入直銷業務助理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伊因肌痛、肌炎、腰部椎間盤疾,需長期治療,經請滿病假、事假、特休假治療仍未痊癒,再申請從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留職停薪,因預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院開刀治療,故於留職停薪期滿翌日委託同事蔡毅俊以簽呈方式申請復職及請病假三個月。詎上訴人明知伊因病須住院長期治療無法工作,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竟故意不核准病假之申請,亦未將不准假情事通知蔡毅俊或伊,藉詞伊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開除伊之情事公告周知,除妨害伊之名譽外,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伊之權益,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事由,伊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扣除留職停薪一個月期間,伊工作年資為十年七個月又十三日,得請求資遣費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背部、腰椎劇疼需復健治療合計請病假三十日,已達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上限,被上訴人前以簽呈申請留職停薪,未依公司規定填載留職停薪申請書,因與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不合,伊於轉知被上訴人補呈符合公司規定之請假文件後仍予准許。然被上訴人未於留職停薪期滿翌日銷假上班,亦未按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並獲准許,逕自連續曠職,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直銷業務助理部經理,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因背部、腰椎劇疼需治療,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請滿病假三十日,已達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訴人公司規定之病假日數上限,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則有被上訴人公司製訂之「考勤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被上訴人請假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見原審調解卷第十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以預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院開刀治療為由,委託同事即製作部蔡毅俊經理代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簽呈及檢附入院許可證,以玆申請復職及請病假三個月,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除妨害其名譽外,並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伊之權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簽呈(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一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入院許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二頁)、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北民權郵局第九一七號存證信函(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三頁)、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調解卷第十四、十五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留職停薪期滿翌日,委請同事蔡毅俊申請復職並請病假,不知上訴人未為准假,上訴人以其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以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據此訂頒「勞工請假規則」。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考勤、請假事項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工作規則經雇主單方面訂立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反面解釋,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查上訴人關於內部員工之考勤、請假事項,訂有「考勤管理辦法」,經核該辦法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次按除因公出差並辦妥手續者外,凡不能出勤之同仁均應依
規定請假。請假應先填妥請假單,述明事由並檢附第十條所述證明文件,依職務代理人順位表向職務代理人交待代理事項,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行政部。因病或突發事故不及事先請假時,應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或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如需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此觀上訴人考勤管理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即明。且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凡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缺勤者,一律以曠職論。準此,被上訴人委請蔡毅俊代辦請病假手續,仍應依上開規定,填妥請假單,述明事由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職務代理人交待代理事項,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生合法請假之效力。查蔡毅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係以簽呈及檢附入院許可證之方式申請病假三個月,並未填妥請假單,顯與上訴人規定之請假程序未合,應視為曠職。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十餘年,非新進員工,先前並曾多次依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請病假達三十日,實難謂被上訴人不知公司規定之請病假程序,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當可預見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將會獲得不准假之結果,無需等待上訴人將不准假結果通知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先前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亦係以簽呈方式獲准,而未依規定填載留職停薪申請書,惟此僅為上訴人例外的核准留職停薪,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後請病假均得以簽呈方式為之,而無庸以正式請假文件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上訴人未准病假,非屬曠職尚不足採。
㈢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應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銷假上班,惟被上訴人未按時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雖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託蔡毅俊代為向上訴人請病假三個月,然其請假程序不合法,上訴人亦未予准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曠工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係以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腰椎手術須住院開刀治療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病假三個月,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簽呈即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因腰椎手術須住院開刀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其曠工非無正當理由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開簽呈檢附之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係記載:「6月20日入院6月21日OP. (手術)」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95.6.21行硬背模上注射」、「95.6.21至95.8.29 觀察保守治療之成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入三軍總醫院,亦未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開刀手術,而僅為硬背模上注射行為,已與上開簽呈所載之請病假事由不符。雖上訴人有腰部椎間盤疾等病痛在身,然該病症是否達到使被上訴人無法到上訴人公司處理其直銷業務助理部經理職務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曠工具正當理由,已難信實。縱假設被上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硬背模上注射以前非無正當理由曠工,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治療完竣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不能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竟未為銷假上班,難認其自治療完竣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之曠工(連續曠工逾三日)具備正當理由。是則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雖申請復職,惟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並獲准許,且未證明其所患疾病不能處理其職務,逕自連續曠工,業已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合法通知終止,被上訴人就收受該終止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之職務非屬合法,妨害其名譽,並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事由,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據而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曠工三日,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除其職務不合法,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