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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5,62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85年4月13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處經理合約)3份契約。展業代表聘約書為所有招攬保險人人員均須簽立之基本合約,具有主管資格者,另外簽訂展業區經理聘約,被上訴人除身兼業務人員及主管外,又另外簽訂處經理合約,執行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職務。上訴人除依上述3份合約發給每月津貼、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及業務津貼外,並依處經理合約約定,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按月發放保證薪7萬元,但相對要求被上訴人需服務5年,以期業務人才全力擴展組織。

二、兩造處經理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按其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5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其既未到庭主張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法院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三、本件違約金是經兩造預估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經濟損失,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擬制損害之發生,不待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四、依上訴人之保障低薪發放標準,被上訴人單位業績考核標準須達FYP(即第1年度保費收入)150萬元/月時,才能請領保障薪,但上訴人放寬為若被上訴人業績有達次一階之展業區經理A時,其業績考核標準為達FYC(即第1年度業務報酬)4萬元/月時可領保障薪6萬元/月或展業區經理B時,其業績考核標準為FYC3萬元/月時,可領保障底薪4.5萬元/月。惟被上訴人不僅未達區經理之業績標準,甚至有連續90日未提交新業績而喪失展業代表身分。

五、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失去處經理身份,依處經理合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勞務實為87年4月至11月,合計7個月,上訴人依當時追償作業放寬為只要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仍保有展業務代表資格即不予追償其2分之1之保障薪,原審卻以被上訴人失去展業代表身分時間,作為其提供勞務期間,扣減違約金,實有誤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87年8月至11月之薪津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4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處經理合約,由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為上訴人執行及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上訴人除依上述3份合約給付每月津貼、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及業務津貼外,並依處經理合約約定之保證底薪發放標準,給付2年保證薪,合計1,455,000元,被上訴人則需自85年4月13日起至90年4月12 日止服務5年。然被上訴人因未達考核標準,於87年11月降為區經理,復於88年6月間再改聘為展業代表,89年4月至7月間,竟連續90日內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上訴人只得依上開3份合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89年7月27日起終止合約關係。爰依處經理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其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計算即727,500元之違約金,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81,875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予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經理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二階人事基本項目、薪津明細表、業績與應領薪津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25日(89)新壽外人字第3427號函、薪資發放明細、被上訴人86年、87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訴字第1692號卷第46-63頁、勞訴字第121號卷第31、52-5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卻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主張究有何不實之處,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方符合衡平正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抗辯及舉證本件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尊重兩造契約之約定,不能自行酌減一節,尚不足採。

六、查依兩造所簽處經理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因業績未達標準,遭上訴人期前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已構成上開規定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已領得月保證薪總金額1,455,000元之50%,作為違約金。而據上訴人所陳兩造間聘任期間為5年,保證底薪2年,是考量前2年讓被上訴人拓展業績,後3年如有違約情形,就要賠償違約金等語(見勞訴字第121號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訴人提供2年保證底薪,係為被上訴人能利用此段期間拓展業務,於嗣後3年為上訴人達成區經理之業績。惟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即未達處經理之考核標準,遭降為區經理,88年6月間又因未達區經理標準,再改聘為展業代表,至89年4月至7月間,更連續90日內無法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顯見被上訴人非僅未能拓展業務,反而每況愈下,致上訴人祇得於89年7月27日終止契約,此距兩造原約定契約期滿時間90年4月12日,尚有8個月餘。據被上訴人薪資及業績統計表顯示,被上訴人在後3年中,達成區經理業績者僅為87年4月至10月,即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履行合約而受有利益,計約7個月。茲斟酌扣除保證底薪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期間為7個月,是其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其已為履約期間比例減少其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為586,042元(計算式:1,455,000Ⅹ50%Ⅹ(36-7)/36≒58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181,875元,上訴人尚得請求違約金404,617元。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4,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上述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