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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與擴張之訴被告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正杰律師被 上 訴 人 丙○○即 附帶 上訴人與擴張之訴原告訴 訟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複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六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再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被告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汽車油費、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業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汽車油費、行動電話津貼及業績獎金合計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附帶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岩璟、周政明、天空、大能、誠星、義高、茗笙、協新之行動電話費及汽油費津貼共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部分請求,為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經核為被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關於資遣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貴峰案業績獎金八萬元,合計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並以實際銷售營業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且另給付汽車油費及行動電話費等津貼。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受即將實施勞退新制之影響,未依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汽油費津貼及電話費津貼等工作報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甲○○又質疑其與訴外人謝淑惠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其造成重大侮辱。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算其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應領薪資時,剋扣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拒不給付,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五、六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二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汽車油費及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業績獎金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等語。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汽油費津貼與電話費津貼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共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並抵銷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甲○○借款六萬元後餘額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資遣費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貴峰公司部分業績獎金八萬元、尚源公司部分業績獎金四十萬元、上揭津貼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就資遣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貴峰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八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含擴張之訴)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其並無任意扣除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或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亦無以不實言論污衊被上訴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汽車油費及行動電話津貼,另被上訴人未附單據,與上訴人津貼核發原則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無法核發該部分津貼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績獎金不符合上訴人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其給付等語置辯。上訴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

程師乙職,約定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並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分別作為電話費用津貼(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汽車燃料津貼(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業據提出其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單為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勞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八至十一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春節假期前離職,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清單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

㈢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甲○○借款六萬元,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書借據及支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四二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岩璟、周政明、天空、大能、誠昱、義高、茗笙、協新部分之行動電話及汽車油費津貼。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及全益、益嵩、和勝、貴峰、尚源汽油費津貼及電話費津貼等工作報酬;其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又質疑其與同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其造成重大侮辱,其爰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資遣費、汽車油費及行動電話費用津貼,及業績獎金予其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⒈被上訴人是否係自願離職?⒉被上訴人是否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⑴是否超過三十日始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⑵上訴人是否任意扣除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業已違反雙方勞動

契約?⑶上訴人是否以不實言論污衊被上訴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計算方式及其數額之爭執?

關於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數額之爭執?(即伙食費及業績獎金是否得加入平均工資計算)㈢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兩造對於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爭執: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若可,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數額為何?⒈兩造間是否約定須提供單據始得請領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汽車

燃料費津貼?⒉兩造是否約定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

準?⒊被上訴人請求岩璟公司、周政明及益嵩公司之業績獎金,是

否符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可以請求上開業績獎金?)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

司等公司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以低價搶購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應否計入業績?)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大能公司、和勝公司之業績獎金?大能、

和勝是否為上訴人客戶?大能是軟體更新,和勝是軟體維護合約是否應計入業績?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業績獎

金?上開公司買賣合約是否為被上訴人簽定?⒎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尚源」等公司之業績獎金?

七、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㈠被上訴人是否係自願離職?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剋扣其業績獎金及其實際負責人甲○○質疑被上訴人與證人謝淑惠間有男女朋友關係,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侮辱,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日在上訴人內部會議中二度主動請辭,並表明服務至九十四年一月底,獲訴外人甲○○同意,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辦理交接等語。查:證人魏銘宏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十日會議中,表示辭職之意?原告有無辦理離職手續?)是,原告有表示要辭職,至於有無辦手續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謝淑惠亦證述:「……並說他只做到九十四年一月底。……原告在會中重申要做到月底,周先生答應了。」、「(法官問:甲○○於會議後是否有叫你拿離職書給丙○○簽?丙○○有沒有簽?)證人謝沒有。因為原告口頭請辭,而甲○○答應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六九頁,有何意見?)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離職前將物品交給我,原要於下午交接的。我怕有爭議,故請其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交回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有離職清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六九頁),又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艾普旺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亦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五一○○四四八九○號函復原審,及該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九頁),核與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會議中辭職,且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當場同意,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完畢,並另任職他處,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上訴人抗辯堪予採信。

㈡至上訴人是否任意扣除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業已違反雙方勞

動契約?上訴人是否以不實言論污衊被上訴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過三十日始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計算方式及其數額之爭執?關於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數額之爭執?等爭點部分。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妥離職手續,並於同二月二十三日至他處任職,如上所述,是系爭勞動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以上揭爭執所涉之剋扣業務獎金事由,以桃園一支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就已不存在之系爭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稽,另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及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依上揭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超過三十日,及給付資遣費相關內容等爭執,即無論斷之必要。

八、兩造對於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爭執: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若可,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原判決所命之岩璟公司、周政明、益嵩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共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部分業績獎金共六萬零八百十一元;和勝公司部分業績獎金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茗笙公司部分業績獎金三萬零八百元,義高公司部分業績獎金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貴峰公司部分業績獎金八萬元,及全益、益嵩、和勝、貴峰部分(尚源公司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汽油費津貼及電話費津貼等工作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非自行擴展業務,且低價搶奪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或非獨力完成之業績均須扣減業績獎金云云。查:

⒈兩造間是否約定須提供單據始得請領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汽車

燃料費津貼?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有無提供單據均得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須提供單據,始得請領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和勝、貴峰、

全益、益嵩公司部分之上揭津貼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須提供單據,始得請領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等語。查,上訴人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分別作為電話費用津貼(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汽車油費津貼(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如上所述,業據證人謝淑惠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在卷可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勞調字第四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又自九十四年一月以後,被上訴人應以單據報銷,亦業證人謝淑惠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被上訴人應以單據報銷上揭津貼,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九十四年一月全益、益嵩公司部分上揭津貼二千零二十三元,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提出單據報銷,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單據報銷,亦據證人謝淑惠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難認有據。至和勝公司、貴峰公司部分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發生,依上揭說明,毋庸提供單據,而按上揭標準計算之金額為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津貼,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與和勝公司間係屬軟體維護合約,依其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給付上揭津貼云云,惟上開辦法僅規範業績獎金之發放,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揭津貼,則上訴人以上揭津貼依上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上揭津貼於七千三百七十一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兩造是否約定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且均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云云。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並未約定以實際銷售額百分之八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等語。查,依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一日修正適用之「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以百分之六至八計算』,惟有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如貸款催收等),則依協助程度轉撥百分之一至六業績獎金給協助之員工。」、「依據簽署之買賣合約,將付款期程與額度比例,納入發放業績獎金規劃。」、第四條約定:「規定:發放時間:㈠配合薪資發放時間發給。㈡業務人員應負責廠商付款情況(貨款催收),每月底由會計查證確認如依約付款,則於發放薪資時給付規劃之業績奬金;否則不予發放業績奬金。㈢業務人員離職後,就其未收之貨款,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並由該員領取業績奬金。」,有該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七十頁),核與證人謝淑惠證述薪資發放含業績獎金,九十四年二月以前,於貨款期票兌現時於次月發放業績獎金前業務獨立完成時以未稅售價減佣金的百分之六至八計算,若有人協助時則要將其中的百分之一至百六給協助同仁。九十四年二月之後都以百分之四計算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頁),及證人魏銘宏證稱:上訴人有書面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且係業績獎金分配程度均由周先生決定。發放基準金額為實際成交金而扣除佣金及稅金來計算,都是在客戶交付支票上之發票日之次月給付。如果跳票就無法發業績獎金,要公司入帳才算數。分期付款時也是分期給付業績獎金。如果客戶在離職後才給付分期付款的價金時,在離職後就無業績獎金的核發。」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是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一日修正適用之「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業經於上訴人處公告,且已實施。從而依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百分之六至八計算,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百分之一至六業績獎金協助之員工。依被告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須業務人員向客戶催收貨款後始予計算,如業務人員離職後,其未收之貨款,則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並由該員領取業績獎金。協助員工之業績獎金成數,則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決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業績獎金固定以百分之八計算,自難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

十、被上訴人請求岩璟公司、周政明及益嵩公司之業績獎金,是否符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業績獎金係於其在職期間收取,且其得於離職後請求上訴人於岩璟公司、周政明及益嵩公司期票兌現後給付業績獎金等語。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岩璟」、「周政明」、「益嵩」等公司之售後服務及貨款催收等工作已改由其他業務人員承接,始得順利收取分期付款之後續貨款,而該部分業績獎金亦已發放予承接被上訴人業務之訴外人陳漢傑及魏銘宏,自無發給被上訴人之理云云。依上揭辦法,業務人員離職後,如有未收之貨款,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始由該員領取業績獎金,有上揭辦法可按。而依證人謝淑惠證述,九十四年二月以前為期票兌現時於次月發放業績獎金,故上訴人係以客戶票兌現次月為給付業績獎金之期日,而被上訴人主張「岩璟」、「周政明」、「益嵩」等三案所交付之期票均已兌現等語,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客戶交付之期票未兌現之證明或催收之記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未負責催收故不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要無足取。又「岩璟」案業績獎金分期給付;「周政明」案未發業績獎金二萬八千元給付日期預計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益嵩案業績獎金第一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給付三千七百八十元等情,證人謝淑惠製作之業績奬金明細影本三件附卷可稽(上揭調解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二、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準此以解,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不因被上訴人離職而免除上訴人之分期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業績獎金共計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等公司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依協議書所示,越區銷售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削價競爭,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嚴禁削價競爭,上訴人曾於協議書簽名確認同意,然被上訴人係違規低價搶奪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故無法計算該部分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二六頁)。查:Mastercam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有上訴人、訴外人欣昊公司及寰繹公司為大台北地區之經銷商,達烽公司則為桃竹苗地區經銷商,訴外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甲○○,其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配偶,且欣昊公司亦設主事務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與上訴人係同一地址,甲○○同為欣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曾以欣昊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處理欣昊公司與訴外人緯創公司間之交易事項,亦有公司基本資查詢二件、欣昊公司案件說明稿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七五至八○頁)。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若發生二方、甚或三方搶奪同一戶的情形,競爭時各經銷商願同時以相同價格(不低於各位所訂之最低價……)作為參考成交價格,而由客戶自行選擇向哪一位經銷商購買。」、「在第三項條款所述之情形下成交之客戶,經銷商須出示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書向總代理訂貨。」,是系爭協議書係為防止協議當事人即上訴人、寰繹公司及達烽公司於接觸同一客戶時彼此削價競爭,影響總代理欣昊公司利潤所簽立,亦即該協議係指二方或三方當事人同時接觸同一客戶時必須依一固定價格由客戶自行選擇與何人訂約,禁止削價競爭,如非二方或三方同時接觸同一客戶,自無該協議書所示約款之適用。另參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成交之客戶中,亦有其他客戶係以低於上開協議之價格成交,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發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等情,有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之薪資表十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八一至九二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就協新案已發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三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與客戶間之交易價格低於上開協議書所定之價格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其與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成立交易部分之業績獎金共計六萬零八百十一元。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大能公司、和勝公司之業績獎金?大能、和勝是否為上訴人客戶?大能是軟體更新,和勝是軟體維護合約是否應計入業績?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過二年努力,大能公司始與上訴人簽立合約購買上訴人產品,而和勝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合約內容包括軟體升級及維護,且係單純軟體維護合約,該二公司自屬其業務,上訴人自應給付業績獎金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搶奪訴外人欣昊公司之客戶即大能公司,而將之納入其業務範圍。大能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向欣昊公司借用鎖碼保護器試用,再為更換軟體,亦有銷售規則、發票及借據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係與和勝公司簽定維護合約書,非上訴人業績獎金發放範圍,自無將上開交易算入被上訴人之業績云云。查:

㈠大能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向欣昊公司借用鎖碼保

護器試用,再為更換軟體,而和勝公司亦與欣昊公司簽定維護合約,且上開銷售規則約定:「誰的客戶,由誰負責收費。」等語,固據提出銷售規則乙紙、發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乙紙、維護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三一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和勝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定軟體升級暨軟體維護合約,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係由其接洽簽訂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上揭調解卷第十八頁),且依卷附業績獎金明細表所示,「勝祥更新」、「百能更新」、「聯合骨科更新」、「美錡更新」、「大能更新」、「元益更新」、「毅嘉更新」、「三偕更新」、「東三更新」、「弘騎更新」等軟體更新合約之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亦給付被上訴人「大能更新」案之業績獎金一萬零四百元,亦有業績獎金明細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三、八五、八七至九二、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且更新軟體與軟體維護係屬二事,此觀諸和勝公司之軟體升級係與軟體維護分列即明,設被上訴人銷售更新軟體予客戶而上訴人不計發業績獎金,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開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軟體更新合約沒有業績獎金等語,應不足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和勝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

定軟體升級暨軟體維護合約,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係由其接洽簽訂等語,亦據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上揭調解卷第十八頁)。如上所述,上訴人與欣昊公司均設於同址,且實際負責人均係甲○○,是訴外人欣昊公司雖曾開具統一發票予和勝公司,尚不足證明和勝公司購買軟體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成績。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給付和勝公司購買其他軟體之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八六、八七頁),是上訴人辯稱和勝公司係屬欣昊公司客戶等語,尚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共計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堪認實在。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業績獎金?上開公司買賣合約是否為被上訴人簽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公司均為其負責簽約,且為其獨立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該三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等語。上訴人抗辯: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買賣合約均非被上訴人完成簽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業績獎金等語。

查:

㈠「茗笙」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業據上訴人自

認無誤(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且上訴人已列預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給付業績獎金六萬一千六百元,亦有業績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又依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百分之六至八計算,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百分之一至六業績獎金協助之員工,業如前述。而證人袁睦宗證稱:「(法官問:有無介紹被上訴人向茗笙公司兜售電腦軟體?)我販賣給茗笙公司的機械,經生產公司的告知要有特殊軟體,我找到上訴人的軟體剛好適用,而且是經日本母廠公司建議的,與被上訴人約在茗笙工業見面。我當初與上訴人接觸時,我沒有指明要被上訴人處理,只是上訴人派被上訴人來與我接洽。後來有成交,但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整個裝機測試完成前是由被上訴人及陳漢傑先生參與,測試完畢後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縱可推認上訴人與茗笙公司間之合約,係經上訴人職員陳漢傑協助完成,而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核定應給付證人陳漢傑此部分業績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亦有上訴人製作,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依上揭辦法及證人謝淑惠上揭證述內容,獎金數額應由訴外人甲○○核定,則上訴人應自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三萬零八百元扣除,是上訴人除已發部分,僅再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七百元。

㈡訴外人義高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約,業據上訴人自認

無誤(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又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業績獎金明細表中記載「義高」案業績獎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發放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義高」案業績獎金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發放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有卷附業績獎金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上揭調解卷第十一頁),足證「義高」案亦屬被上訴人業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業績獎金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惟上訴人公司與義高公司間之合約,係經上訴人職員陳漢傑、魏銘宏協助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給付陳漢傑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魏銘宏七千六百十九元亦有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薪資表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足認上訴人業核定應給付證人陳漢傑、魏銘宏此部分業績獎金,惟依上揭辦法,協辦人員得獲取百分之一至六之業績獎金,而上揭給付證人陳漢傑、魏銘宏之獎金合計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相當於百分之四,業未逾上揭協助之標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業績獎金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貴峰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定MA-

STERCAM 軟體五軸車銑複合模組,金額一百十萬元,係由其接洽簽訂,而貴峰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買賣合約書、支票支付證明書等件為證(上揭調解卷第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復經原審函查上開支票係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屬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五民權字第一四三號函暨檢附支票正背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四八、三四九頁),另參諸證人魏銘宏亦證稱:「該公司老闆為陳先生,此案為被上訴人接洽,離開後由我承接。」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足見「貴峰」案確實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接洽成交。上訴人提出之陳漢傑之報告、銷貨單、借據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三四、

四五、四五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證人謝淑惠證稱:甲○○於九十四年二月時交代其將合約書一式兩份寄給貴峰公司,貴峰公司簽訂後寄回上訴人(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又貴峰公司寄回上訴人之契約二者之簽名及筆錄固不同,顯非同時間製作,而上訴人所提之出之契約書標的物增列Lathe9車床軟體,觀諸該契約第一條及規格表品名欄記載「Lathe9車床軟體」,顯見該契約係嗣後上訴人與貴峰公司另行協議變更,自不足為該交易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明。又證人魏銘宏證稱:貴峰公司案係由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離職後由魏銘宏承接,且係由被上訴人交貨,貴峰公司部分之獎金,其未收到全部,只收到協助獎金,其他成數獎金分給何人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則貴峰公司部分之獎金,上訴人業已核給協助之魏銘宏,而觀諸魏銘宏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承接貴峰公司後續業務,核與陳漢傑、魏銘宏報告書內容相符,且總價款未含稅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僅收取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上揭茗笙公司、義高公司等案件,上訴人均核給百分之六業務獎金予協助人員等情,則上訴人應核給被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應為百分之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八萬元,其應得之業績獎金為二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以上三筆業績獎金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元。

、上訴人得否請求「尚源」等公司之業績獎金?此部分原審業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⒍項),且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再為爭執,似有誤會。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至請求上揭津貼部分,除減縮之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部分外,全益公司及益嵩公司部分,為無理由,僅和勝公司及貴峰公司部分七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另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岩璟公司、周政明、益嵩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六萬零八百十一元;和勝公司、大能公司部分之業務獎金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貴峰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二萬元、茗笙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七千七百元,三者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又上訴人以其受讓訴外人甲○○,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款債權六萬元抵銷,是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津貼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另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業經被上訴人減縮)、業績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經抵銷借款債權六萬元後之餘額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揭津貼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岩璟公司、周政明、益嵩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六萬零八百十一元;和勝公司、大能公司部分之業務獎金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茗笙公司之業績獎金七千七百元;合計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經抵銷上揭六萬元借款債權後之餘額即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業務獎金貴峰公司部分獎金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部分,其中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之貴峰公司部分之業績獎金六萬元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