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陳佳雯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秋德,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至六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三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促銷餘屋,訂定「國泰建設公司九十一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加強促銷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促銷辦法),伊當時係隸屬於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營業部,依系爭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個人房屋銷售責任額為八戶,且配合系爭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百分之八十(含)以上,獎金即以成交價總和乘以百分之二發給。伊已達成銷售目標,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本可領取銷售獎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竟改變上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而僅給付伊銷售獎金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尚積欠銷售獎金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未予給付。另伊於九十二年度之補休假為八十七天,已休六十三天,尚有二十四天之補休假未休;另特別休假二十三天,已休二十天,尚有三天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上開應休未休假之工資,以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加倍發予工資,合計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促銷辦法實施後被上訴人將約有百分之八十之員工因而須受懲罰,顯非伊訂立系爭促銷辦法當時所能期待或預料之結果,因而變更為按其成交價乘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核發銷售獎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發放銷售獎金完畢,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且已受領,自應視為其默示同意;另衡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依系爭促銷辦法為獎懲,並無任何不公平,上訴人關於銷售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將優退申請書以電子公文之方式傳送予主管簽核,被上訴人主管於當日及翌日簽署同意,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結案,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提出申請,則依優退申請書所載,可認上訴人已同意以被上訴人員工優退辦法中關於優退金給付方式之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各項權利義務之條件,明示拋棄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促銷辦法所發放之銷售獎金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上訴人倘對於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爭議,自應於系爭促銷辦法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變更計算方式時表示之,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銷售獎金之承攬報酬時主張,其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五條及員工待遇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前從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且未依上開員工待遇辦法之規定於一個月內補休假完畢,即已視同放棄,而上訴人既已於優退申請書中表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債權,自不得事後反悔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電子公文填表申請優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結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正式退職,且已領取優惠退職金二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另發給以上訴人九十三年度未休假日數二十一日計算之不休假獎金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再者,於被上訴人名義優退申請書並下方載有:「本人(即上訴人)確認依公司(即被上訴人)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語(下稱系爭語句),有上開優退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二八至九頁)。
㈡系爭促銷辦法第四條係規定:「⒈獎勵:員工個人或單一責
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銷售達成率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獎金以成交價總和乘以百分之二發給。員工個人或單一責任單位之責任戶數達成率百分之八十(不含)以下,獎金以成交價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五發給。」,有系爭促銷辦法在卷可稽(原審九十五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九頁)。
㈢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三)國泰建管字第○
○二號函發佈員工優退辦法,其說明欄第三項係載有:「優退標準:⒈任職年資滿八年以上未滿二十四年者,除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計算發給退職金外,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優退金。⒉任職年資滿二十四年以上者,除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計算發給退休金外,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優退金。⒊本次優退人員九十三年度考績及業績獎金按在職月數比例於九十四年初發給。⒋本次優退人員離職時若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時,按其未休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等語句,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員工優退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
㈣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度特別休
假為二十三天,已休二十天,補休假為八十七天,已休六十三天,共計其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尚有二十七天未休,分別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份薪津明細表及請假請示單可證(原審九十五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及第十頁)。
㈤兩造僅就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及九十二年度應休未休工資部
分而為爭執,對於退職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對於上訴人的計算方式,如依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系爭促銷辦法所得金額。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辦法達成銷售目標,詎被上訴人改變銷售獎金計算方式,尚積欠銷售獎金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並應依法加倍發給伊於九十二年度應休未休假工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辦理退職時,有無拋棄其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發放銷售獎金係依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系爭促
銷辦法或依九十三年一月後變更之辦法?㈢本件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度未休假工資?
六、上訴人辦理退職時,有無拋棄其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優退申請書所載系爭語句,業經伊刪除,而被上訴人收受該優退申請書後亦無異議,伊自不受被上訴人優退申請書中系爭語句所拘束;縱認伊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優退申請書並無給予申請優惠退休之員工商議之餘地,全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退職金等事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上開優退申請書中所載字樣應屬無效,故於伊辦理退職時並無拋棄所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將優退申請書以電子公文之方式傳送予主管簽核,被上訴人主管於當日及翌日簽署同意,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結案,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提出申請,又優退申請書上揭語句,並未違反相關強行規定,可認上訴人已同意以被上訴人員工優退辦法中關於優退金給付方式之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各項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上訴人明示拋棄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權利,並不侷限於和該優退申請書有關之事項。倘上訴人仍有保留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意思,自應於其提出優退申請後立即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真正意思,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同意優退後再提出之優退申請書,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拘束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獎金均因上訴人拋棄請求權而歸於消滅云云。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布員工優退辦法(下稱系爭
優退辦法),內容僅有說明欄所示之適用對象、實施期間、優退標準等項,並無系爭語句,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揭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說明,上開優退辦法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兩造均不得違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優退,固保有准駁之權,但亦應依系爭優退辦法為之。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未經上訴人簽署之記載申請人為上訴人之
優退申請書,其中管理部簽註意見及填表須知亦無系爭語句,系爭語句係記載於「表單單號:0000000000」下方,且其內容為:「『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前半段係確認上訴人依上揭優退辦法申請及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支付優退金等語;而後半段係另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語,前半段係依照系爭優退辦法所為,而後半段係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切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給付,參諸系爭優退辦法及上揭語句內容,後半段之語句,顯非系爭優退辦法所規定。
㈢上訴人以電子公文申請優退,而該電子公文固已有系爭語句
之記載,惟該電子公文於系爭語句下方緊接另有「申請人確認親簽欄」,顯見係就系爭語句中確認優退申請及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所設,此觀諸系爭語句中「……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語至明,則上訴人若未於該親簽欄簽署,自不生同意後半段語句之效力;且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系爭語句之優退申請書,未經上訴人簽名,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七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同意該申請書上系爭語句。況系爭語句既係系爭優退辦法所未規定,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優退所自行於優退申請書加上,亦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再者,上訴人將上揭申請書上之系爭語句,予以刪除後,始於申請書「申請人確認親簽欄」簽名申請優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上訴人簽名之優退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九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系爭優退辦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亦據以核准上訴人之優退,並給付退職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如上所述,載有系爭語句之申請書,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
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而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優退辦法核發退職金及優退金,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未有系爭語句之申請書內容,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是上訴人自得不受系爭語句之拘束,再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語句,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債權,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發放銷售獎金係依照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系爭促銷辦法或依九十三年一月後變更之促銷辦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於伊離職前從未見被上訴人公佈修正或廢止。故被上訴人改變系爭辦法中所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而一律改依實際成交價乘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僅給付伊銷售獎金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明顯違反被上訴人自行發布之系爭促銷辦法及誠信,被上訴人尚積欠銷售獎金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未給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促銷辦法係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以前已完工之工地以百分之百銷售為目標而定,惟事後統計發現若依系爭促銷辦法之獎懲方式實施,被上訴人將約有百分之八十之員工因而須受懲罰,顯非伊訂立系爭促銷辦法當時所能期待或預料之結果,伊斟酌加強銷售之真意,決定依系爭辦法公平精神,而就有銷售房屋之員工,給予按其成交價乘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獎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發放銷售獎金完畢,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且已受領,自應視為其默示同意;另衡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依系爭辦法為獎懲,並無任何不公平,上訴人關於銷售獎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查:
㈠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促銷辦法係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促銷辦法,核屬工作規則之變更,惟工作規則之變更,依上揭說明,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系爭促銷辦法,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又系爭促銷辦法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變更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變更,依上揭說明,變更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上訴人同意。系爭促銷辦法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實施期間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翌年(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實施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職員簽請依系爭促銷辦法發放獎金,總金額為二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元,惟被上訴人總經理吳明耀批示:「存貨促銷未達成總目標,基於整體考量,建議不依原訂辦法辦理。惟為獎勵有銷售房屋之員工,建議銷售獎金一律改依(實際成交價×0.5% )核發,銷售獎金總金額約518萬元。……。」等語,有上揭簽在卷可按(原審調解卷第十三頁)。系爭促銷辦法未有公布修正或廢止,係於實施期滿後,被上訴人發現百分之八十員工,未達責任額,乃不按原來辦法懲處,獎金才改成交價額百分之零五計算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亦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按實際成效價之百分零點五發給銷售獎金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促銷辦法既未於實施期滿前經被上訴人修正或廢止,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變更,依上揭說明,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變更前之系爭促銷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促銷辦法規定,得請求獎金金額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不爭執,經扣除上揭已付金額餘款為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尚未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一部清償,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且單純受領一部給付,衡諸社會觀念,僅得解為同意債務人一部清償,要不得解為債權人係拋棄其餘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予按上訴人成交價乘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獎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發放銷售獎金完畢,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且已受領,自應視為其默示同意拋棄其餘獎金云云,殊屬無稽。
㈢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系爭促銷辦法係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前已完工存貨工地以100%銷售為目標訂定其員工個人房屋銷售責任額,並視員工達成責任額程度,分別予以獎懲,就員工言,其達成程度高低,與其工作能力相當,則對於達成目標之員工,並無所謂情事變更,而就被上訴人言,依系爭促銷辦法論功行賞,依規定究責,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促銷辦法,應支付獎金之金額,亦可預期,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多數員工未能達成目標,亦係就懲處員工部分,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至於獎賞部分,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衡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依系爭促銷辦法為獎懲,並無任何不公平,殊屬無稽。
八、本件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伊所為本件銷售獎金之請求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列各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伊銷售獎金請求權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促銷辦法旨在鼓勵員工於完成被上訴人指示工作之餘,若能付出額外勞力為被上訴人銷售工地存貨者,被上訴人另行核發銷售獎金,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期,為被上訴人提高總體銷售目標所為之承攬要約,而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並以實際銷售戶數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縱系爭促銷辦法中有關於獎懲之規定,亦僅具宣示效果,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促銷辦法所發放之銷售獎金性質上為承攬報酬,又系爭促銷辦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變更其獎勵方式之計算,上訴人倘對於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爭議,自應於當日表示之,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銷售獎金之承攬報酬時主張,並無不能行使之障礙存在,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雇主對於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嚴格管考,足認雇主對勞工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又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系爭促銷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達成責任額與否及程度,有獎懲之權利,依上揭說明,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間僱傭關係兼有承攬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上訴人應得之系爭獎金,其性質自屬僱傭關係之勞務報酬,要非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促銷辦法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故系爭獎金為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上揭規定,僅有二年,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度未休假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五條固規定年度結束仍未休畢視同放棄;員工待遇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加班補休未於一個月內休畢,逾期視同放棄,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伊於九十二年之補休假為八十七天,已休六十三天,尚有二十四天之補休假未休;另特休假有二十三天,已休二十天,尚有三天特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上開未休假之工資,應發給薪資,則以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特別休假給假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前從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難認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休完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無需發給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至上訴人九十二年度應休未休之補休假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釋意旨,則被上訴人員工待遇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既已行之有年,應認勞僱雙方就該勞動條件已有合意,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可依上開員工待遇辦法之規定於一個月內補休完畢,卻未補休完畢,已視同放棄,自不得請求未休補休假之工資。再者,上訴人既已於優退申請書中表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債權,自不得事後反悔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云云。 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上揭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星期例假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此為明文規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此標準。又按「㈡各營業單位(含分公司)星期日例假日加班者,應以補休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未准予補休時,應於加班次日填寫加班單並敘明加班事由及必要性,依申請規定呈核准後送管理部登記核算加班費。㈢加班補休之申請依請假(公假)規定手續辦理,並於一個月內休畢,逾期視同放棄。」被上訴人員工待遇辦法第四章加班值勤第十六條第二項第㈡、㈢款固有規定。惟上揭辦法竟規定應以補休為原則,且補休應於一個月內休畢,若員工要求給付加班費須被上訴人核准,形同強制上訴人不得領取例假日工資,且對補休施以一個月內休完之限制,顯然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上揭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工資。
㈡上訴人因於星期例假日工作,於九十二年度得補休假天數為
八十七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上訴人於該年度星期例假日工作天數為八十七天,被上訴人上揭強制補休之規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本應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八十七天例假日工資,惟上訴人既以補休方式休假六十三天,且為被上訴人核准,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合意以補休方式放棄例假日工資,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二十四天,此部分上訴人雖得申請補休,既尚未申請補休,兩造就此部分尚未合意以補休方式放棄例假日工資,則上訴人仍得請求未補休之工資。又上訴人主張每月之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每日工資為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此二十四天之例假日工資,據以計算為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釋意旨,則被上訴人員工待遇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既已行之有年,應認勞僱雙方就該勞動條件已有合意,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惟上揭函釋內容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係就同法第三十二條之延長工時所生之加班費為函釋,與上揭爭執係因星期例假日工作所生,屬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例假日工資有間,是上揭函釋於本件無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固有規定。又上訴人主張因遵守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下半年促銷規定,致有三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審調解卷第十二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猶因被上訴人要求星期例假日工作計八十七天,且尚有二十四天,無法以補休方式折抵星期例假日工資,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之三天特別休假,顯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無法與被上訴人協商休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特別休假之工資。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資計算:每日工資為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此三天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據以計算為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必定會准,然上訴人未曾申請,故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即無可採。
十、由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銷售獎金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未補休之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合計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台南育平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即同年月十日以前未給付,始負延遲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函到之日同年月三日起給付法定延遲利息,即有誤會。是上訴人請求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