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即謝添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44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日接獲89年8月4日財政部覆監察院檢舉事件後續處理情形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經向台中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扶助處洽詢,而於95年9月6日知悉再審被告對伊記過之懲處於法無據,有再審理由。伊之前提起本院95 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惟因未指明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遭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伊現以監察院95年8月29 日(95)處台業貳字第0950161222號函、財證部89年8月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89年7月21日(89)合金總政字第13621號函、89年7月26日(89)合金總人字第12186號函、89年7月15日(89) 合金總人字第13902號函等新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萬元。
二、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查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查有無再審理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二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二訴訟標的間有先後依序及相互依存之關係。
準此,再審原告應先對其前提起之本院95年度勞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訴訟上之要件合法後,始得進行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21號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要件之審查。本件再審原告在此並未對本院95年度勞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指摘有任何符合再審理由之理由,已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為由,直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訴狀中載明: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日接獲監察院
95 年8月29日函、財證部89年8月4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89年7月21日函、89年7月26日函及89年7月15 日等函件之新證據,於95年9月6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 頁),即其主張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其知悉再審理由之95年9月6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認為:其前於95年9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至96 年3月7日接獲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期間,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云云,容有誤解。茲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