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