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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