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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