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