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96年5月2日民事上訴狀聲明附表一動產(衣物、電器、書籍)部分之名稱、品牌、規格、新舊、數量及其價額等明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記載給付之內容,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給付之訴但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給付動產部分之詳細內容。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