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文書,在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於本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新台幣(以下同)3,878,847 元遺贈關係存在,係聲明之減縮,無須對造之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孟憲麒係單身榮民,但未住於榮民之家,而是自立生活,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於95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以交代後事。其遺囑意旨:一是列明其存款之情形;二是表明其衣物、電器、書籍等。並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乙○○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王、謝二先生, 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依上述遺囑,上訴人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但因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否認上訴人為上述遺囑之執行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孟憲麒在遺囑中將其財產交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寫明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然是遺贈與上訴人之意,而依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時,如無遺贈關係存在,則遺產移交國庫。為免將來依法遺產交付時所產生之糾紛,實有釐清遺囑中遺贈上訴人等人本意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遺贈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必要。如果搜索繼承人之結果,孟憲麒有繼承人,上訴人之受遺贈也不會影響其特留分。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乙○○為孟憲麒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乙○○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是本件遺囑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且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 需搜索孟憲麒有無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此期間為4 年,現仍在此搜索之期間中。
故上訴人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及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遺囑中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 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乙○○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 如果是遺贈關係,為何有上訴人之子「代」處理,可見遺囑中是要上訴人代理而已,不是遺贈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乙○○為孟憲麒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3,878,847 元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3,878,
847 元遺贈關係存在等。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孟憲麒並非精通法律人士,其遺囑用語雖非法律專用名詞,
但依通常文義解釋,即可知孟憲麒應有指定上訴人為全權處理遺產之意,並不抵觸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以及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㈡經查孟憲麒之遺產價值3,878,847 元。而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予上訴人,是為法所當然。
㈢當初認證時立遺囑人孟憲麒已明確表明並無其他繼承人;且
經原審向國防部調閱之立遺囑人孟憲麒之人事資料(見附卷),並無其他兄弟姐妹,在大陸亦無配偶,而其唯一之親人母親應已逝世。本件如未能確認遺贈關係存在,本件遺產於公告期滿,自將依法充歸國庫,然此顯然不符遺囑之內容,是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無疑。
五、被上訴人則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孟憲麒係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
榮民,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95 年度家催字第530號),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自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上訴人在搜索繼承人期間提起確認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必要。
㈡自書遺囑中,明白記載:孟憲麒之遺物全部「委託」上訴人
「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觀此用詞,係出於「委託」之意並非「贈與」;由字面之意顯然甚明。如果立遺囑人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自不會捨棄此一般人皆知之用語而不用。又遺囑中亦未表明遺物如何分配上訴人,從而,要難認係確有贈與之意,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提出之案例僅係判決並非判例,對獨立審判要無任何
拘束性。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87年1月19 日以(87)陸法字第8616519 號函,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是故,依前開函示,兩岸關係條例應為民法之特別規定,非補充規定。
六、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孟憲麒係單身榮民,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於95 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民國95年6月15 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其遺囑意旨載明其存款、衣物、電器、書籍等「全部委託吾友:甲○(或其長子王國強代) 及乙○○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 王、謝二先生,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95 年北院認字第014000642 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孟憲麒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 -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上述遺囑,孟憲麒在遺囑中將其財產交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寫明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然是將其遺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意,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有遺贈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又,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1條,定有明文。
再。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8 條,亦有規定。故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三款、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依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被上訴人為遺囑人孟憲麒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前揭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於95 年12月4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孟憲麒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命被繼承人孟憲麒之受遺贈人應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六月內,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原審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是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依實體法規定,無須經除權判決程序,若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即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換言之,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為聲明願受遺贈者,即生失權效果。故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者,非依公示催告程序,不得行使,為民法第1179條第一項第三款、第118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公示催告程序為聲明,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請求確認有遺贈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公示催告是否願受遺贈問題,自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惟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迄未依公示催告程序,聲明是否願受遺贈,僅為「將來遺產管理人於法定期限後遺產交付義務存否,」(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第5頁),不依公示催告程序為聲明,而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則此部分訴訟即難謂已備權利保護要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3,878,847 元遺贈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