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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文書,在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孟憲麒係單身榮民,但未住於榮民之家,而是自立生活,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於95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民國95年6月15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以交代後事。其遺囑意旨:一是列明其存款之情形;二是表明其衣物、電器、書籍等。並稱「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部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乙○○ (或其次子謝凱豐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王、謝二先生, 係我現住所台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保證人)」。 依上述遺囑,上訴人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但因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否認上訴人為上述遺囑之執行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孟憲麒在遺囑中將其財產交上訴人全權處理,且寫明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然是遺贈與上訴人之意,而依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時,如無遺贈關係存在,則遺產移交國庫。為免將來依法遺產交付時所產生之糾紛,實有釐清遺囑中遺贈上訴人等人本意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遺贈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必要。如果搜索繼承人之結果,孟憲麒有繼承人,上訴人之受遺贈也不會影響其特留分。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乙○○為孟憲麒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乙○○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乙○○為孟憲麒遺囑之遺囑執行人;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下同)3,878,847 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孟憲麒自書遺囑內容,上訴人已為遺囑執行人,亦為遺產管理人,自可排除被上訴人之身分,而為執行遺囑之必要,又經查孟憲麒之遺產價值3,878,847 元。而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予上訴人,是為法所當然,故追加如上訴先位之聲明,且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孟憲麒自書遺囑,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為孟憲麒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係主張其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3,878,847 元交付予上訴人,兩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一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