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丙○○原名廖芳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得以判決補充之;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託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14時25分,至本院收發處遞狀為訴之追加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就該部分漏未裁判,應予補充判決。㈡本院97年12月10日判決理由壹、一、記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具狀稱... 」有錯誤,該時間應更正為「14時25分」。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顧立雄律師到庭辯論,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宣判(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而聲請人另委任代理人戊○○所撰之「訴之追加兼請傳訊證人保全證據如強行辯即撤上訴等及閱卷狀」,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15分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蓋用本院收到該狀時間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
〈一〉確認上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時生父丁○○認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生母乙○○民國71年起至92年與丁○○生父同居21年有民法1123條家屬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顯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裁判並無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追加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又本院97年12月10日判決理由壹、一、記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之時間為下午3時15分,核屬有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12月10日判決既無脫漏,亦無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