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本名曾阿茶,生於日據時代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
2月31日,生父、母為曾金江、曾曹粉。上訴人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6日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納為「媳婦仔」,待日後與被上訴人婚配,並冠林家之姓為林曾阿茶。其間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港擔任戶長時之戶口調查,雖將上訴人之續柄細別欄誤載為「林寶樹三女」,但林寶樹僅有被上訴人一子,並未生育女兒,顯係登記錯誤,嗣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註記更正上訴人為「林寶樹媳婦仔」。不料,上訴人長成後未與被上訴人結婚,於民國(下同)41年7 月31日嫁訴外人葉阿坤,並改冠葉姓而為葉曾阿茶。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為此無法諒解,直至過世前,均未將上訴人收為養女,亦無將上訴人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之意。嗣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分別於82年2月2日、83年11月1日相繼去世後,上訴人竟於84年7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佯稱自己為林寶樹、林周粉妹之養女,要求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將林寶樹、林周粉妹登記為其養父、養母,而戶政機關不查竟從之。
㈡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
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子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間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判決、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參。因此,「媳婦仔」與「養女」身分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之身分既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之媳婦仔,以養家林姓冠於其本姓曾姓,則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應發生姻親關係,而非成立現行民法之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㈢再按,日據時代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
,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書面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尚不能認其具有第1079條所定養女之身分,易言之,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始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身分。此有63年12月7 日司法院(63)臺函民字第10386 號函、內政部74年4月9日臺內地字第304942號函釋附件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明揭此旨。是依上開行政函示及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雖於41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然未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未經被上訴人之父母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且上訴人自始自終均維持其曾姓之本姓。而35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係登記為「次男林寶樹之原女」,因在日據時代,有將媳婦仔稱為「緣女」,所以可能是戶政機關誤將「緣女」記載為「原女」。且上開登記申請書上僅記上訴人為「次男林寶樹之原女」,未同時列為林周粉妹之養女,足見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何況,上訴人於84年7 月26日片面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身分補註為被上訴人父母之養女後,迄至87年6月12日,才更正姓名由「葉曾阿茶」變為「乙○○○」,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根本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戶政機關聽信上訴人片面說詞,已將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登載為上訴人之養父、母,影響被上訴人之親倫及財產繼承關係甚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曾金生、曾曹粉之三女,於昭和9年(民國23年)8
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廳三張二百十五番地、林金水戶長之戶內為林寶樹(林金水之孫)之媳婦仔,改名為林曾阿茶。林金水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0月過世,改由林港(林寶樹之父)繼任戶長,上訴人登記為林曾阿茶,但續柄細別欄卻誤錄為「林寶樹三女」,因林寶樹僅有被上訴人一子,上訴人一女,何來三女之有? 上訴人為避免遭有心人士斷章取義,侵害上訴人權益,遂於84 年8月18日申請改正稱謂為媳婦仔。然此,不影響上訴人養女之身分。
㈡光復後,35年10月1 日依修正民法第1079條規定,向戶政機
關申報登記為林寶樹之養女。41年7月23日上訴人出嫁與訴外人葉阿坤後,戶籍遷出,入戶至葉阿坤戶內,冠上夫姓,由林曾阿茶改為葉曾阿茶。上訴人於84年7 月26日更補正在葉阿坤戶長戶內加錄「養父林寶樹、養母林周粉妹」。復為杜絕有人一再質疑上訴人養女身分,遂於87年6 月12日申請改正,由戶政事務所再登記改為乙○○○。
㈢被上訴人雖以35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僅記上訴人為
「次男林寶樹之養女」,不代表被上訴人之母林周粉妹亦有收養之意,然林寶樹與林周粉妹為夫妻,林寶樹於82年2 月去世,林周粉妹亦於83年11月去世,自35年10月1 日戶籍重登記迄養父母死亡,約歷時45年,若養父母林寶樹與林周粉妹無收養之意,自可於35年10月1 日登記後提出不同意見。
被上訴人為私利一再毀滅上訴人與養父母間之親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 項規定及本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母林寶樹、林周粉妹未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上訴人係於84年7 月26日片面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身分補註為被上訴人父母之養女,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8 月15日當庭表示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經查,被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分別於82年2月2日、83年11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 7頁),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起訴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