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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審中被上訴人並為反訴,本院於9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惟被上訴人婚後在家不願做家事,不協助機車行工作,亦不願外出工作,平日均睡至上午11、12點起床,朋友相找即外出,雖經親友鄰居規勸,不是短期改善,即是打電話或以簡訊騷擾親友及客人,無視公婆存在,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等規定,為離婚及請求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1,234萬6,423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起他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有裁定可按(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又在本審中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500萬元之請求,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為合法,由本院合併裁判,均在本件訴訟中為反訴程序之處理,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在本審中就被上訴人所為反訴離婚之請求,雖表示同意離婚云云(本院卷第203頁), 惟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依法審理判決。

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長期沉迷電腦線上遊戲,在家幾乎都在上網,無心於夫妻感情之維繫,長久以來兩人感情出現裂縫。因上訴人拒絕, 致兩造已有4年未曾有性生活,而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內心寂寞,因而尋求友情慰藉,係上訴人不履行夫妻義務,而有疏失。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烹飪之食物難吃,百般挑剔,甚將飯菜飯倒掉不吃,致被上訴人不敢再烹飪,不應苛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因受不了被上訴人在其內褲及枕頭上噴灑精油,而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痛、胸痛、腹痛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㈡被上訴人罹患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於96 年1月20日至板橋國泰醫院進行腹腔鏡手術,住院5天, 醫囑必須多休息及定期回診追蹤,詎上訴人竟瞞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致被上訴人健康尚未恢復之下,身心俱疲,上訴人對雙方感情不合應負較重之責任。㈢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並無過失,且因離婚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並無謀生能力,又乏工作經驗,亦無財產,因上訴人之虐待,身體病痛繁多,經常頭痛、胸痛、腹痛,右側卵巢因有巧克力囊腫而施行腹腔鏡手術,不適於工作,離婚後生活將陷於困難,依民法105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34萬6,423元。㈤兩造婚後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值1,300萬元,扣除貸款300萬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500萬元。在本審聲明: 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234萬6,4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3.就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並未育有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4-5頁)。

㈡被上訴人於婚後迄今曾出外就業2次,每次工作約2個月,其

他時間均在家;並自90年間起有失眠情形, 至凌晨4時許始能就寢,睡到中午(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4頁)。

被上訴人於95年間罹患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於96 年1月20日至板橋國泰醫院進行腹腔鏡手術,自96年1月20 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有板橋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8頁)。

㈢兩造自92 年間起迄今約有4年,均未行房,其間雖經被上訴人要求,均遭上訴人拒絕(原審卷第15、16頁)。

兩造就吃飯事宜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因而自93年起迄今未再烹飪(原審卷第15頁)。

上訴人自94年間起每天均上網玩線上遊戲,約自晚上8、9時起至凌晨1、2時許(原審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96 年3月26日凌晨在上址住處,上

訴人受不了被上訴人噴灑在上訴人內褲及枕頭上之精油味道,竟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並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96 年度家護字第341號)獲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該裁定已遭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遭駁回確定亦有各該裁定附卷(本院卷第225-23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如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34

萬6,423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5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如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查兩造由媒人介紹認識,不足3月即行結婚, 婚前相處時間

並不長久;婚後上訴人自營機車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機車行帳目遭拒,兩造又因被上訴人是否外出就業、與公婆相處、烹飪及處理其他家務部分,多所爭執;雙方相處不睦,上訴人即自92年間起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被上訴人心疑上訴人另有外遇; 上訴人並於每日機車行下班後自晚上8、9時起上網至翌日凌晨1、2時許, 被上訴人則接續使用電腦直至凌晨4、5時許始就寢;被上訴人心情不悅,因而向親友透露發洩情緒,上訴人未加安撫,反向被上訴人指責等情(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因婚前認識及相處時間相當有限,致婚後就共同生活之細節多所摩擦,加以溝通不良,被上訴人有失眠困擾,惟竟未求醫改善,雖住於同一屋簷下,各行其事,互相冷漠以對,雙方亦不履行同居義務,致感情日益淡薄。

㈡被上訴人因罹患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於96 年1月20日至板

橋國泰醫院進行腹腔鏡手術,自96年1月20 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已如上述,上訴人未加聞問,被上訴人身體尚未痊癒,上訴人更於96年2月7日逕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心情更加抑鬱。其後,兩造於96 年3月26日又因被上訴人使用精油於上訴人之內褲及枕頭事宜,致生齟齬,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上訴人亦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復於96年8月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至此雙方間有多起官司涉訟,相處更加困難。

㈢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信賴,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衡酌兩造婚後因生活細節多所摩擦,無法理智溝通,各自堅持生活形態,不思共同改進之道,冷漠以對,加以其後兩造間多起訴訟進行,致婚姻產生重大裂縫,兩造主觀上又均乏改善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可能。再探究兩造婚姻之破裂,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不願互相退讓,更無體諒之心,則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核均相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

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無再予探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婚姻之破裂,均為有責,且過失程度相當,詳如前陳,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34萬6,423元,有無理由?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觀民法第1057條甚明,可見請求給付贍養費者必係對於婚姻之破裂為無過失之一方。查兩造就本件婚姻之破裂,均為有責,過失程度相當,詳如前陳,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僅為30餘歲之青年人士,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4頁), 並自陳:高職畢業,現已在上班,每月薪資1萬餘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203頁反面), 亦見被上訴人不會因判決離婚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34萬6,423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餘額5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意旨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此乃因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自得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㈡查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結婚,並未登記任何夫妻財產制,則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本件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先後提起離婚請求,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起訴時之96年8月3日為準,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13 日止應予扣除。茲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現存之財產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地、 西元1999 年份之汽車1輛及明展機車行之投資20萬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5-76、137-143頁)。⑴上開房地係兩造於婚後所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

房地於96年8月3日之價值,經委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斟酌系爭房地之臨街情況、土地形狀、地勢、使用情況、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遠景等因素,並比較附近之房地價格,再以成本法、比較法、收益法等方法,調整後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907,363元,坐落之土地價值為4,622,884元,合計為9,530,247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 (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6-16頁),兩造對上開估價報告書均未爭執, 應堪採憑。

⑵上訴人所有之西元1999 年份之汽車1輛,雖先陳稱係婚

前所買(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惟其後自行更正陳述為婚後所購買(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且經兩造一致同意以3萬元計算價值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應予如數列入。

⑶上訴人就明展機車行之投資20萬元,乃上訴人於婚後經營機車行後所為,應列入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另上訴人自陳尚有畸零股股票,惟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不予列入計算價值(本院卷171頁反面)。

⑸依上所陳, 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9,760,247元(9,530,247+30,000+200,000=9,760,247)。

⑹但查上訴人於婚後之91年10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土地

分行借貸本金5,121,000元,迄今尚欠本金4,540,184元;上訴人另於96年間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借貸本金100萬元,迄今已還本金52,909元 (即尚欠本金947,091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7年4月21日及台新銀行97年4月29日函覆足憑(本院卷第174-175頁);另上訴人自陳: 尚欠妹妹林美惠1,056,677元,用供返還上開房地貸款債務及開設機車行所需資金云云,並提出林美惠之彰化銀行存摺、其匯款予上訴人之電匯回單多紙為據(本院卷第145-155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則上訴人迄今所負債務總計為6,543,952元(4,540,184+947,091+1,056,677=6,543,952)。

⑺是故, 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9,760,247元扣除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6,543,952元後,尚餘3,216,295元(9,760,247-6,543,952=3,216,295)。

⒉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8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

為3,216,295元, 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148元(3,216,295÷2=1,608,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中,家庭生活費用均賴上訴人經營機車行之營收;被上訴人並未外出就業,對於機車行之業務亦未幫忙處理,僅操持部分家務如擦地板、洗衣服部分,兩造間並未育有任何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原審卷第15頁),兩相比較上,可見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動較被上訴人為多,若僅從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調整為: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100萬元 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於10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贍養金等部分之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