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 255,069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四項關於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6日結婚,丙○○婚後放棄公職陪伴甲
○○到美國攻讀博士,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在美國育有長子徐子勛後,先行回台陪伴婆婆,再擔任華梵大學圖書館館長工作。甲○○於78年取得博士學位,先任職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工程師,嗣在丙○○到處請託下,代甲○○在台覓得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教職。甲○○於82年回國任教後,無法分擔接送孩子事務,丙○○乃辭去職務專心照顧小孩,讓甲○○能全心教學做研究,無後顧之憂。其後丙○○聽從甲○○建議,攜子遠赴美國進修博士,在國外自己一人帶著小孩,一邊打工一邊唸書。未料88年大年初五,丙○○與母親、阿姨返家時,竟遭甲○○趕出家門,又以莫須有之「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等謊言,欺瞞法院,於90年11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事實則是甲○○與訴外人陳曉英有不法姦情,因而拒絕丙○○返家及更換門鎖,丙○○因無充分事證,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後甲○○與陳曉英之通姦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依通、相姦罪各處甲○○及陳曉英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造既經離婚判決確定,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甲○○給付丙○○2,526,765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2,473,235元及
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㈠甲○○母親蔣培英於89年4月12日過世,留有下列遺產,依法不得分配:
⒈現金1,813,719元,上開現金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扣除。
⒉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號)出售所得價金7,235,000元,應自中信銀帳戶及總財產中扣除。
㈡甲○○雖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大安分
行開設:『000-000-00 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惟上開帳戶自開設伊始,即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之私人所有,應自甲○○受分配之財產扣除。
㈢丙○○重覆計算甲○○89年、90年度所持有之股票,其對甲○○帳戶金額之計算,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丙○○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1年11月26日結婚,甲○○於90年11月15日(原審卷一第 5頁)提起離婚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16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經丙○○提出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影本為證,甲○○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應以90年11月1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丙○○主張甲○○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剩餘財產,依法丙○○得主張分配,但為甲○○所否認。則兩造之爭執點為甲○○是否有剩餘財產應分配予丙○○?㈠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銀行存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丙○○主張甲○○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於90年8月8日累計為84,476元,但甲○○於該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訴請離婚前即90年10月23日之存款為79,46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年1月13日 (95)國世銀前字第23號函檢附甲○○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 114頁),是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9,469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丙○○主張甲○○之存款於90年3月15日之最高存款為218,828元,惟甲○○於90年11月15日訴請離婚時之存款為5,665元,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5年1月17日 (95)華公存字第 8號函附甲○○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16頁)。是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665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大郵局(下稱台灣科大郵局):
丙○○主張甲○○90年1月5日於台灣科大郵局之存款為1,241,503元,惟甲○○於台灣科大郵局之存款,於訴請離婚之90年11月15日之存款為100,643元,有台灣科大郵局95年 1月20日北營字第0950900326號函附甲○○於台科大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17頁)。是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00,643元。
⑷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僑銀):
丙○○主張甲○○於僑銀之存款,開戶日為88年2 月11日,存款金額為3,238元,嗣於90年3月21日轉帳 100萬元後,結餘存款3,264,000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定存100萬元及200萬元,於90年4月10日票據交換存入 100萬元,90年4月17日再連續轉帳存入200萬元,故甲○○於僑銀大安分行之90年存款 (含定期存款),至少700萬元以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甲○○辯稱上開存款帳戶,自開設伊始即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私人所有等語。查,依證人乙○○於原法院結證之證詞,證人想做工程投資,但家人不贊成,於88年年頭向甲○○借用僑銀的戶頭,將部分現金存入,每月四千多元的利息是定存的利息,有朋友向證人週轉做為押標金或借錢,即用該戶頭提存,開戶資料是證人會同甲○○去填的,之後的存摺、印鑑皆由證人保管,90年3月21日證人澎湖的朋友陳志雄要標工程,向證人借100萬元做為押標金,第一次流標,錢轉回來,第二次去標,有標到,又拿了140餘萬元押標金,有一次是開台支,有一次是用匯款,匯了四次共140 餘萬元,該朋友到目前為止只還十萬元尚未還清,大約92年時,甲○○跟證人說借這個戶頭造成家庭糾紛,且有稅金的困擾,所以證人在92年上半年把該戶頭結清,把主要存款約180餘萬、190餘萬元領現放在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經核證人乙○○證稱每月有四千多元利息,100萬元、120萬元及148萬元資金之流向,是匯給澎湖縣文化局,92年1月24日以現金提款196萬元結清定存等情,均與本院向僑銀調取該帳戶之歷史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143-155頁、卷二第51-64頁)。乙○○於原法院當庭書寫甲○○名字10次(原審卷二第5頁),亦與該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憑條上甲○○之簽名相符。且徐健裕於本院亦證述:「(問:甲○○從88年到92年間是否有任何款存入這個帳戶?)沒有。(法官:為何甲○○名義的戶頭是你在使用?)因為我是建築師,我的所得收入與家人有些時候不一致,我的經濟大權都是太太在掌管,有些要借朋友的錢或者有些事情自主性不高,所以跟好朋友借帳戶去做我自己要做的事情,開戶的時候我請甲○○陪同我去開戶,開戶之後我要求所有的印章、存摺都在我這邊,沒有設密碼。(法官:是否有需要簽名?)我已經忘了是否要簽名,但是開戶的印章與存摺放在我這裡,這個帳戶統統是我在使用,我要如何使用不需要告訴甲○○,他同意這個戶頭讓我個人使用。」「‧‧‧我自己去匯都會用甲○○名義匯款,這兩筆我已經忘掉了詳細狀況,只要是甲○○匯給我的簽字一定是我簽的,這兩筆應該我自己匯給我自已,用甲○○名義匯的人是我。‧‧‧(丁律師:那兩筆用甲○○名義的匯款是否都你親自去匯款的?)是,是我本人自己去匯款的,我為了不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是我本人去匯款的。(丁律師:那是否是你自己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就是要拿現金。(丁律師:你從別的戶頭匯到這個戶頭,又是借他名字所以你借的是否不止這個戶頭,是否先存進去再匯款?是否拿現金去銀行匯款?)是,也有用本票的形式,剛才那兩筆的形式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一定是我自己的錢我自己去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背面至115頁)。雖丙○○以存摺最後是否交還甲○○,證人與甲○○之證詞不符,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但92年迄今5年餘,證人既不再使用前揭帳戶且將該帳戶終結,證人自稱「我這個人很糊塗,所以我不在意這個戶頭‧‧‧」(本院卷二第115頁),則證人對於存摺有無交還不復記憶,亦不違常情,不能據此逕認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丙○○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甲○○辯稱上開僑銀存款帳戶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乙○○所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應為可取。又該存款帳戶為綜合存款,可做透支9成,90年4月9日存款餘額 (-935,980)元,係定存透支產生餘額,90年4月23日支付放款息324元,為透支息,90年4月17日連轉轉2百萬元及91年2月22日連轉轉1,001,096元存入,為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性存款等情,亦只能證明該帳戶之使用人有將定存部分提前領出,須繳納透支息,且有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情形,有該銀行大安分行95年11月14日(95)僑銀大安字第212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1頁),丙○○執此主張該帳戶非乙○○所有云云,並不可取。
⑸中信銀:
丙○○主張甲○○於中信銀之存款,90年8月8日為2,059,165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查,甲○○訴請離婚前之90年10月17日存款數額為1,122,918元,有中信銀95年1月2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19頁)。
惟甲○○辯稱其母親蔣培英於89年 4月12日過世,留有遺產現金 1,813,719元,上開現金應自中信銀帳戶扣除等語。查,甲○○繼承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即中信銀存款1,813,719元,有甲○○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7頁)。甲○○抗辯該無償取得之現金1,813,719 元應自中信銀帳戶之應受分配額中扣除,應屬可取。
⑹甲○○辯稱繼承蔣培英之遺產台北市○○區○○段○○ ○
○○○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出售所得價金為7,235,000元,應自總財產中扣除,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8至99頁)。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甲○○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款或持有之股票,屬於其出售不動產取得之價金 7,235,000元部分,即甲○○對現存財產即為繼承取得之財產未詳列資金流程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洵無可採。
⑺綜上,甲○○於離婚時存款總額為185,777元,即國泰
世華銀行79,469元、華南銀行5,665元、台灣科大郵局100,643元,總計為185,777元(計算式為:79,469 +5,665+ 100,643=185,777)⒉股票:
丙○○主張甲○○於89及90年度所持有未出售之股票(詳附表一、二所示),以90年11月16日之收盤價或票面價額計算,金額合計468萬元以上(0000000.85+0000000.76=0000000.61)。查,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甲○○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所示(原審卷一第
120、156頁),甲○○所持有之股票應以89年為基準加計90年變動數值計算後所得之數字方為甲○○實際持有股票及股數(如附表三所示),依離婚訴訟起訴日90年11月15日計算股票價值為2,85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婚後負債: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
甲○○於90年1月3日向亞太銀行借款 100萬元(本院卷一第 106頁),迄90年10月17日止,甲○○對元大銀行尚有負債936,247元,同日甲○○自中信銀匯款936,247元至元大銀行清償債務(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而甲○○於中信銀之存款係繼承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90年7月24日出售所得價金7,235,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8至99頁),房地買受人於90年8月7日支付價金200萬元,翌日甲○○將該200萬元存入中信銀帳戶(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7頁),則甲○○主張由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債務,其婚後有負債936,247元乙節,應堪信實。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合併
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甲○○主張於86年 3月26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中國商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依兆豐銀行安和分行96年11月15日 (96)兆銀安和營字第36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所示,中國商銀分別於86年11月11日放款60萬元、87年1月12日放款80萬元、87年8月26日放款30萬元、87年8月29日放款25萬元、87年9月3日放款35萬元,共計為 230萬元,則該帳戶應係循環動用帳戶,甲○○係與中國商銀訂立250萬元環循動用額度,而僅借款230萬元,嗣該 230萬元於90年1月20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81、169頁)。
甲○○主張係於90年1月20日由繼承母親之遺產中自中信銀匯款140萬元(原審卷一第119頁),同日另向中國商銀借款513,383元,嗣由亞太銀行借得之100萬元匯入台灣科大郵局帳戶,再由台灣科大郵局匯款至中國商銀償還 513,383元借款,應堪信實。亦即,甲○○向中國商銀借款 230萬元,迄90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中國商銀1,351元,而所償還之款項中有140萬元係以遺產償還,故甲○○對中國商銀之借款,應認有1,401,351元屬婚後負債。至於向亞太銀行貸款之 100萬元,本院前已認定936,247元屬婚後負債,自不得重複計算負債。丙○○主張甲○○貸款一、二日內即匯款轉出,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應列入財產分配云云。查,甲○○月薪為7 萬餘元,為丙○○所不爭執。依本院上開認定,離婚訴訟起訴日之90年11月15日,甲○○擁有股票價值2,851,573 元,故甲○○抗辯貸款係為購買股票,貸款出來直接匯款至股票專用帳戶(本院卷二第168頁)等情,應屬可採。丙○○主張甲○○係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應列入財產分配云云,洵無可採。
⑶甲○○離婚時之婚後負債為2,337,598元:
甲○○離婚時對元大銀行尚有負債936,247元、對兆豐銀行尚有負債1,401,351元,共計婚後負債2,337,598元(計算式為:936,247+1,401,351=2,337,598)⒋甲○○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存款185,777元、股票價值計
2,851,573,但婚後負債2,337,598元,合計剩餘財產為699,752元(計算式為:185,777+2,851,573-2,337,598=699,752)。雖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丙○○迄未證明甲○○有不當處分財產或故意使剩餘財產減少之行為,自仍應以離婚時之現存財產計算其婚後財產數額。
㈡丙○○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銀行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丙○○於90年11月15日在台新銀行有存款12,601元,有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509553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可稽,甲○○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洵屬可取。
⑵西松郵局:
丙○○於90年11月13日於西松郵局有存款10,813元,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儲字第097070574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1、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列入分配。
⑶綜上,丙○○於離婚時有存款23,414元(計算式為:
12,601+ 10,813=23,414)。
⒉基金:
依中央銀行外匯資訊統計資料,90年11月15日之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為1:34.5010,美金對歐元匯率為1:1.1336,亦即新台幣對歐元之匯率為1:39.110336。再依台新銀行97年3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817號函(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丙○○持有基金如下:
⑴建華領航基金:
丙○○持有建華領航基金3957.3單位,90年10月15日單位淨值8.75元,該基金價值為34,626元。
⑵景順泛歐洲基金:
丙○○持有景順泛歐洲基金118.43單位,90年10月15日單位淨值歐元11.04元,匯率39.110336,該基金價值為51,135元。
⑶景順全歐洲基金:
丙○○持有景順全歐洲基金100.3單位,90年10月15 日單位淨值歐元10.03元,匯率39.110336,該基金價值為39,345元。
⑷德盛小龍基金:
丙○○持有德盛小龍基金40.596單位,90年10月15日單位淨值美金29.34元,匯率34.501,該基金價值為41,094元。
⑸綜上,丙○○持有基金總價值為166,200元(計算式為
:34,626+51,135+39,345+41,094=166,200)⒊婚後負債:
丙○○主張婚後曾向妹妹閻蕙群借貸逾80萬元以上,但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甲○○所否認,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丙○○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存款23,414元及基金166,200
元,總計189,614元(計算式為:23,414+ 166,200=189,614)㈢丙○○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55,069元:
甲○○之剩餘財產為699,752元,丙○○之剩餘財產為189,614元,甲○○應給付丙○○253,419元(計算式為:
[(699,752+189,614)/2-189,614]=255,069)。
五、綜上所述,甲○○提起離婚之訴時,有剩餘財產699,752元,丙○○則有剩餘財產189,614元,依此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丙○○得請求甲○○給付25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甲○○給付2,526,765元本息,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就甲○○上訴部分,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255,06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有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諭知,即無必要,應予廢棄。而丙○○上訴,求為命甲○○再為給付2,473,2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