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乙 ○
樓被上訴人 甲○○
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上訴人結婚,兩造曾口頭約定以伊之住所為住所,未料因入出境約談核定未通過,內政部不予許可入境,而伊因身體不好,無法到大陸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現亦尋不著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因未能通過面談,內政部不許被上訴人入境為其唯一論據。然因被上訴人申請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月3日訪談上訴人,經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兩造婚姻為真實,而核定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入境申請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致其婚姻關係應認不成立,上訴人即非得以本件離婚解銷兩造之婚姻關係。如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係成立有效,然兩岸人民結為夫妻因而分隔兩地者所在多有,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如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循各項管道(譬如或以書信或以電話方式)與被上訴人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或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甚至上訴人亦可再次努力為被上訴人申請來台,僅憑內政部本次不准被上訴人入境之事實,當不能認為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