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戊○○(○年0月0日生),惟上訴人於95年
3、4月間發生外遇後,亟思離婚,經常無故或酒醉後以肢體暴力及惡言辱罵被上訴人,藉此逼迫被上訴人離婚,然被上訴人仍努力維持家庭圓滿。詎上訴人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婚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見離婚目的未達,乃以被上訴人如欲與幼子戊○○共同生活,即須簽字離婚等語相脅,被上訴人被迫於同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協商婚姻存續問題,當日,上訴人強行將被上訴人帶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並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幼子為條件相脅離婚,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與之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實則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之協議欠缺實質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刻印並蓋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上,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甲○○、丙○○之印文,亦均為上訴人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且係上訴人以事先擬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兩造離婚當事人未先行簽名之情形下,分別要求甲○○及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做見證人,故2 名見證人簽名前,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已同意離婚,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之協議,況
2 名見證人簽名前,均從未詢問或親聞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2 位見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非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之人,故兩造之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自最近3、4年間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兩造住處無端與上訴人爭吵,以拳頭重力捶打上訴人後腦並以後腳跟踢傷上訴人右眼,致上訴人頭皮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訴人因此聲請臺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惟被上訴人根本無視於前述之暫時保護令,無法控制自己之暴躁情緒,一再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始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臺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253 號),上訴人雖敗訴,惟已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63 號),嗣因雙方協議離婚而撤回該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陳稱多次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被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與幼子戊○○相處,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不願家庭破裂,仍努力維持家庭圓滿和樂為不實。上訴人絕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感情早已不睦,終達成協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親簽。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雖係上訴人所代刻,惟確係上訴人所同意並用印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且被上訴人既親自簽名,即不影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指兩造協議離婚欠缺實質要件,顯有誤會。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離婚之真意,為何又於雙方離婚後之95年12月18日,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相關補充承諾之書面。又95年10月25日當日,兩造共乘車輛去找見證人甲○○、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證人甲○○並於兩造面前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被上訴人在場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見證人甲○○就兩造離婚作為證人,自屬合法有效。而另一見證人丙○○為證人簽名前,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離婚,並經被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是見證人丙○○就兩造離婚作為證人,亦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戊○○(○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95年10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離婚真意,2 位見證人甲○○、丙○○未曾親聞伊有離婚真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 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是否經2 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茲審究如下: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二)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聽上訴人說過要離婚,我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婚,可是我想兩造鬧離婚已經約有2、3年。離婚協議書上我應該是第一個簽名的...」、「(被上訴人問:你是否知道我要離婚?)之前我知道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可是談了這麼久,而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我覺得兩造應該是同意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0頁之96年4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證稱:「(問:簽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跟被上訴人丁○○確認並親耳聽到他說要離婚?)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任何意見動作...」、「(問:丁○○有無曾經親口或你親耳聽到她同意離婚?)我跟她的感情還沒好到她會親口跟我說,她沒有直接親口跟我說她同意,...」、「(問: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有誰已經簽名了?)印象中沒有,我是第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足見證人甲○○在之前知悉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而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亦未詢問或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有離婚之意思,僅因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車前往,即推認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此純屬證人甲○○個人之臆測,縱被上訴人於證人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為明白反對之表示,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甲○○既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為真意之探求,即屬未能親聞或親見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依前開說明,甲○○自非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
(三)次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接到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要和他離婚,要我簽名,我有問確定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同意,因為被上訴人長期說不願意離婚,可是我聽說兩造要離婚,我也覺得很好...我有問被上訴人兒子呢?被上訴人說在車上,被上訴人有說希望小孩有完整家庭,上訴人說要離婚,而且當時有離婚協議書,我就簽名了沒有管那麼多。我簽名時,上面沒有被上訴人名字,好像有上訴人和證人甲○○的名字,我確定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名字,我在簽名時,被上訴人沒有離婚意願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說要維持家庭,我聽到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就以為兩造有離婚意願」、「(被上訴人問:是否知道我不想離婚?)(答:我知道你長期不同意離婚,直到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要離婚,要我簽字,當天我以為被上訴人要離婚,我是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婚」、「(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在簽名離婚協議書?)當然,被上訴人有說不要簽名,我說我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之96年4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證稱:「(問:你以證人身分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說是否確定要離婚?)我到的時候我就先看完我姐夫給我的離婚協議書...,我問我姐姐是否確定要離婚,我姐說不要啦,可是其實我是贊成的,因為長時間以來我姐夫希望能夠離婚...,但我姐希望給小孩完整的家庭...)」、「(問:你姐說不要離婚你有勸她嗎?)我沒有勸她,她在旁邊哭著搖頭,當時我的想法是希望他們離婚,我就毅然決然的簽了,但我後來想想我沒有權利決定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等語。足見證人丙○○於95年10月25日當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不願離婚,而係因兩造時常爭吵,證人自己希望兩造離婚,不顧被上訴人反對,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丙○○自非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雖上訴人舉其與證人丙○○於96年
2 月10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藉以證明證人丙○○為證人簽名之前,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離婚,並經被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足見其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乃親見親聞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6年9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提示錄音譯文,你有無說過那些話?)(答:我有講這些話,但我是在被對方導引的情況下講的。我以前跟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打電話來我是基於安撫他的心情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予以否認,況上訴人所提出者係私人側錄之對話紀錄,或因彼此之情誼或所處之環境、個人之情緒等因素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自不若於法庭上之陳述較為可信。
(四)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及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尚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證人甲○○、丙○○並未當場親耳聽聞被上訴人表明確有離婚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證人甲○○、丙○○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兩造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