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學歷不高,僅僅國中畢業,自服完兵役一年後,仍未找到合適工作,因被上訴人家中傳宗接代觀念甚強,滿心期盼家中唯一從母姓之男子,能早日完成終身大事,被上訴人一方面念及虧欠母親甚多,另方面加以被上訴人之兄長丙○○終日叨唸,遂答應與被上訴人兄長大陸籍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結婚,惟兩造結婚5年多來,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同居兩個月,嗣即藉故搬至被上訴人兄長與大嫂之住處居住,迄未再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之婚後生活與一般正常夫妻概不相同。又兩造婚後屢因細故爭吵,上訴人與其均在台之二位大陸籍姐姐及被上訴人兄長丙○○等四人,不時以言詞輕蔑被上訴人,譏笑被上訴人僅國中學歷,取笑被上訴人係「無路用的男人」、「薪水太少,沒什麼用」、「吃軟飯」等語,此外,每月並不斷向其索討幾近全部之薪水之錢欲寄回大陸家中,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兩造對於感情之認知、家庭之維繫,已然南轅北轍,毫無交集,更遑論婚姻之繼續。兩造間現既已各自工作生活,多年來互不相干,核與現在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之本質,實相逕庭,再觀諸本件雙方於審理期間仍不斷交相指責,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可言,兩造之婚姻亦已因此產生破綻,且此一破綻並因兩造互無溝通、容忍之意願而難有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稱其係在不忍忤逆母親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之兄長陪同前往大陸與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云云,惟婚姻係每人一生中之大事,豈如兒戲,被上訴人係有識別能力、自由意志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現今社會,被上訴人又豈能任由其母親支配、擺佈而與上訴人結婚。兩造結婚之初,因上訴人之婆婆認為兩造間尚無感情基礎,乃先安排上訴人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4之1號4 樓房子內。
而被上訴人則住於三重市○○路○○○號4樓,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過任何不滿或曾堅持上訴人應與其同住,故兩造結婚之初雖有兩年時間未同居一處,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雖設籍於上開三重市○○路住處,然實際上則因工作關係而住在臺北,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93年1 月,兩造與被上訴人之兄、嫂同赴大陸探視上訴人父母,因上訴人尚須辦理入台許可證,需在大陸多停留二個星期,被上訴人遂與其兄嫂先行返台。詎料,被上訴人返台不久,即與其前女友舊情復燃,並於93年3月29日凌晨約2、3 點,將其前女友帶回住處,共寢一室,嗣遭被上訴人大嫂(即上訴人姊姊)撞見,而將其前女友趕出屋外。被上訴人竟不思避諱,帶其前女友一同離開,並自此即甚少再返回居住。縱然偶而回家,亦每每逼上訴人搬至另一房間,上訴人曾為此數度與之爭吵,而被上訴人之兄、嫂亦因看不慣被上訴人此種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出面指責被上訴人,致不為婆婆所諒解,上訴人不得已遂與被上訴人之兄、嫂共同搬出三重市○○路住處,而承租於現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被上訴人更因此變本加厲,遷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4,與其前女友同住。是由上情可知,兩造間婚姻之癥結,並非在於上訴人是否履行同居義務問題,而係被上訴人想與其前女友重拾舊情、雙宿雙飛。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與其同居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忠行為在先。若非被上訴人棄婚姻之忠誠義務於不顧,上訴人又何需離家他住。兩造婚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每個月給婆婆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費,並且每月皆能存款1 萬元,以備生兒育女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認為此舉令其壓力過大,反而對上訴人頗有怨言。又上訴人有鑑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婆婆認為上訴人娘家有貪圖其結婚聘金之嫌,上訴人除委請上訴人之大嫂(即上訴人之姊姊)以現金 4萬2 千元返還被上訴人之婆婆外,自93年10月份起,更以匯款方式返還當初上訴人之家長向上訴人之婆婆收取之聘金共計18萬7,500 元,至於金飾則早在返還聘金前,上訴人已全數歸還婆婆。是兩造間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亦自承渠自己對婚姻不能維持有責任,即可明白。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大陸籍,於90年5 月16日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有分發囍糖及禮物給親朋好友,告知兩造已經結婚,上訴人亦有介紹被上訴人予其親友,表明被上訴人為伊丈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6頁),兩造有結婚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0年5 月16日結婚,90年至92年間兩造並未同住一處
所,嗣於93年1月初至3月底期間,兩造才於三重市○○路○○○號4樓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9頁,原審卷第83頁)。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承認原審卷
第42頁信件為訴外人張淑惠(與張曉惠係同一人)寫給伊,該信件內容略為:「好久不見,其實去年就很想去找你(即被上訴人)……我有打你之前的手機……,不知是記錯還是你沒用了,都打不通,……有一天放假的時候我有去你家附近,但是我不知你在不在家,不好意思按電鈴就又回家,不知你最近過的好不好,或許你已經有了要好的另一半,不管如何我很希望你跟我聯絡,我的手機……從未切斷過,……不管多久,你要找我的時候都可以打給我,我不會改變的,我的世界不能缺少你,不管是朋友或是……。你對我的好,真的沒辦法忘記。」,有信件原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依該信件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惠關係密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亦為上訴人之胞姐李敏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之女朋友曾於93年3月20幾日到被上訴人家中住,兩造吵架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外有女朋友,上訴人才離家等語(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丙○○證述略稱:兩造婚後不久,因被上訴人之前女友回頭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想與前女友在一起,要和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卷第36至38頁)。查該信件之寄件郵戳為93年3月19日(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當時已經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與前女友作地攤生意而居住位於忠孝東路之倉庫(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顯然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惠密切往來係有違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上開情事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對此應負責任(原審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結婚後上訴人未與伊同住,且上訴人屢以言
詞取笑伊,每月不斷向伊索討金錢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以言詞取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上訴人曾向伊表示「無路用的男人」、「薪水太少,沒什麼用」、「吃軟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上訴人自90年9 月21日入境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係因被上訴人之母親安排,上訴人並稱兩造同居2 個月,因被上訴人都不在家,被上訴人之母親將伊趕出兩造之臥房,是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同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陳稱要求被上訴人每個月給伊2 萬元,係為兩造存款,並為小孩積蓄教育基金等語。
㈣綜上情事以觀,衡量比較兩造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婚姻關係
生有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僅許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較輕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依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想來台工作、取得身分證,其兄長及母親方請求伊娶上訴人云云,縱然是實,查係婚前情事,核與本件判斷裁判離婚無涉,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