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被上訴人再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伊並未於系爭信託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簽名,縱曾簽名,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係經偽造,亦無應分配收益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收益。
伊並未領取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四四之二地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該筆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戊○○之女周富美領取。
證人甲○○認為簽立承諾書之目的在於五兄弟共同平分父母親
遺留分別已登記在各兄弟名下之財產,即五兄弟合意將登記在自己名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與其他四位兄弟,性質為五兄弟互為贈與之契約,惟伊並無此項合意,該契約為無效契約,縱認為有效,伊亦主張已撤銷贈與,伊自無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伊得以為維護地力所為必要支出即
犁田工資、農藥、種子、施肥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為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就承諾書所載登記於其等名下土地為處分、收益,並未分配予伊,伊應受分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丙○○回覆丁○○傳真、甲○○回覆戊○○存證信函、犁田工資、施肥、種子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帳戶、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關係終了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本件則係基於信託關係終了前之信託承諾書為請求,兩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之訴。
兩造及同母兄弟五人依父親所留鬮分合約書而分之產業,於分
得後雖登記於各兄弟名下,惟均由母親周陳生妹掌管,於四十二年六月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除上訴人名下土地外,其餘兄弟名下土地被徵收,所獲補償之土地款,除用於兄弟生活及就學費用外,餘額則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母親名下)、四十六年十月十日購○○○鎮○○段下寮里山林土地(登記為丙○○、丁○○及上訴人名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戊○○、丁○○名下)、四十九年四月二日購買台北縣○○鄉○○段二九之一地號、二九之四地號、二九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為甲○○、上訴人名下)、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購買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甲○○、丙○○名下),該等財產均係五兄弟共有,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五兄弟就上述寧波東街、通化街、中和鄉產業出售再立協議書,上訴人亦分得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丁○○名下桃園縣○○鎮○○○○段部分土地因興建高速鐵路
遭徵收,補償費五十萬元亦由五兄弟均分,上訴人取得其中十萬元,至上訴人所稱該十萬元係其任全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昌公司)股東之股利,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七月間以三萬元加入全昌公司為股東,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退股,自不可能分得股利。
戊○○及訴外人甲○○名下桃園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二
九二地號、二九二之一地號、二九二之二地號、二九二之五地號、二九二之八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予訴外人己○○,而老家湖口鄉鳳凰村當地百姓為開闢自營區水庫至水底橋道路,發動鄉親出錢或捐地,惟因己○○似有困難,乃由戊○○、甲○○將上述土地與己○○所有同小段二九三之九地號、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互相交換後,捐出修築道路。
伊等名下同上小段五二四之五八地號、五二四之七一地號土地
因政府修築高速公路而徵收,徵收補償費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計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七角,由當時主持家政之母親作主,分給五位媳婦各一萬元,餘款則由母親當作家務費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議書、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放清冊、徵收用地補償計算單、楊梅鎮農會支票、分款簽單、支票、委託書、具領補償費聯單、收據、入出境管理局函、全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讓股過戶書、股東名簿、章程、股票樣張、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單、印鑑證明、羅兆雄親筆信、新闢道路圖、土地交換契約書、捐款憑單、變更設計圖說、交通○○○區○○○路工程局函、補償費計算單、單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成立信託關係,因上訴人未將信託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出租土地所得租金、土地差額、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二年上半年休耕補償金分配與伊等,違反承諾書約定,信託目的已不能達成,乃終止兩造間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依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各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本息,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承諾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確定(見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兩造間成立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違反承諾書約定,未將前述徵收補償費、出租土地所得租金、土地差額及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六年間休耕補助金分配與伊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本息,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其他兄弟甲
○○及丙○○共同簽立承諾書,約定該承諾書附表所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係兩造及甲○○、丙○○五兄弟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非經全體同意,上訴人不得處分,詎上訴人竟將其名下㈠坐落新竹縣○○鄉○○段一0九、一三一、一三二等地號土地被徵收而受領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㈡同段六二、一0六、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三一、一三
二、一三三、一三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五0、一
五一、一五二等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租谷一萬一千八百零七點五公斤,價值相當於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三元;㈢其後與佃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將部分土地登記過戶與佃農所有,而收取土地差額補貼款十二萬六千元;㈣同段四八、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0、六四、六五、六六、七0之一、七0之二、一三七、一
三八、一三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三年間因休耕受領補貼款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㈤上列㈣土地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因休耕受領補貼款一百零二萬元,合計八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全數納為己有,上訴人因承諾書,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負有管理、使用及將收益平均分配予伊等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開款項收歸私有等情,爰依承諾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上開款項之五分之一即㈠至㈣部分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㈤部分二十萬四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承諾書簽名,承諾書內容係遭偽造,且
無土地收益應由兄弟均分之記載,甲○○證稱簽立承諾書目的為兄弟間合意將登記在自己名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與其他四位兄弟,性質為互為贈與之契約,伊並無此項合意,該契約為無效契約,縱認為有效,伊亦主張已撤銷贈與,無給付義務,若認伊應為給付,伊得以為維護地力所為必要支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處分、收益承諾書所載登記於其等名下土地應分配與伊之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二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之父周朝湧與兩造、兩造同母之兄弟甲○○、兩造同父
異母之兄弟周廷俊、周廷熹於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鬮分合約書,兩造及甲○○、周廷俊、周廷熹各取得如該鬮分書所載財產,被上訴人以兩造及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成立信託關係,因上訴人將其名下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邱娘愛、邱阿千、邱王清,自八十五年度以後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其他兄弟;又於八十八年度一月未徵得其他兄弟同意,將部分土地登記為佃農所有,將向佃農收取之土地差額補貼款納為己有;又將部分土地辦理休耕,自八十五年以後至九十二年上半年領取之休耕金未分配與其他兄弟;且部分土地遭徵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未分配與其他兄弟,伊等乃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本息,經桃園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為上開請求,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對全體立約人為終止承諾書意思表示,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即有未合等詞,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為左列五件附表所載土地尚未完成登記為個人名下,但五兄弟承諾均屬互相信託登記悉為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事宜,相互承諾如左:⑴..土地(如附表①六張所示),現五兄弟均各有不等之持分登記,但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土地並不論何地目有無出租均屬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如附表①有漏載時,凡下坊寮小段、鳳山崎小段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同各五分之一);⑵..土地(如附表②三張所示),現登記乙○○名下,不論何地目有無出租均屬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⑶..土地(如附表③一紙所示)現登記丁○○名下,不論何地目有無出租均屬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⑷..土地(如附表④一紙所示)現登記丁○○名下,不論何地目有無出租均屬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⑸前開第一至第四條所載之土地,不論何地目、面積多少或應有部分多少,均屬五兄弟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未登記有應有部分者均信託登記在出名登記人名下,亦即互相信託登記。茲均承諾非經五兄弟全體同意出名登記人均不得處分,否則應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等事實,已據提出承諾書(附原審卷八五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曾在承諾書簽名,並辯稱該承諾書係遭偽造云云,惟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簽名,有無遭偽造等事項爭執甚烈,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認承諾書上簽名係其所為,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內容完全相符,核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聲明書所附承諾書影本相符為由,認定承諾書為真正,並未遭偽造,而兩造兄弟甲○○於本院證稱兩造之父有二配偶,兩造之母為正室,鬮分財產時,正室分得三分之二、側室分得三分之一,正室當時已育有四子並懷孕(即丙○○)中,當時即約明該三分之二財產將來要由五兄弟均分,兩造之母在世時,兄弟產業由母親掌管,母親委由被上訴人戊○○全權處理,戊○○嗣將財產列表,處理原則為每人五分之一,不管登記於何人名下,戊○○要伊在承諾書上簽名,伊即在承諾書上簽名並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丙○○亦自美國掛號快遞證明書並影印所持有承諾書至本院(見本院卷㈠八六頁至一一六頁),該證明書記載兩造及甲○○、丙○○在母親周陳生妹見證下簽立系爭承諾書經過,上訴人不否認該證明書係丙○○所書寫,而丙○○所影印承諾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內容相符,所述簽立承諾書經過或與甲○○證述之細節不盡吻合,惟均認承諾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丁○○名下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因高鐵用地遭徵收,由丁○○委託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交由戊○○之女周富美兌領,戊○○連同其他款項,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分別交付五兄弟,上訴人分得之十萬元支票已存入其帳戶乙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放清冊、徵收用地補償計算單、支票、分款簽單、支票為證,上訴人自認曾收受該十萬元支票並兌現之事實,雖稱伊係全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十萬元為擔任公司股東獲分配之股利,由戊○○簽發十萬元支票支付云云,惟未能說明何以公司股利竟以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之原因,參酌甲○○證詞、丙○○出具之證明書及影印之承諾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自認及未能說明受領該十萬元之原因,本院認為承諾書應係真正,上訴人否認承諾書為真正云云,尚不足採信。又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承諾書為真正,無傳訊丙○○為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承諾書記載如承諾書附表所示土地,無論登記為何人名下、出
租與否,均屬兩造及甲○○、丙○○五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非經五兄弟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處分,核其真意係兩造及甲○○、丙○○五兄弟承認承諾書附表所示土地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其內部實為五兄弟共有,其使用、收益或處分所得,於五兄弟間應按各五分之一分配,其性質為有預防糾紛發生並創設權利義務關係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性質屬互為贈與契約,伊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諾書附表所示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受領前述徵收補償費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租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土地差額補貼款十二萬六千元、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三年間休耕補貼款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因休耕受領補貼款一百零二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以前自登記其名下土地受領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自登記其名下土地受領一百零二萬元之事實,自堪予認定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伊為維護地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支出犁田工資等費用合計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已據提出單據為證,除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支出之犁田工資單據(本院卷㈡一八頁)記載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卻以二萬五千元計算(見本院卷㈡一一頁)外,該等費用實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㈧),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再辯稱:戊○○將其名下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
段二九二地號、二九二之五地號、二九二之一地號、二九二之二地號、二九二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己○○,未將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予伊,伊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開土地雖由戊○○、甲○○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惟實係七十四年間,戊○○、甲○○以上開土地與己○○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交換,並以交換後之土地應家鄉鳳凰村村長羅兆雄之請,捐出供興建營區水庫至水底橋道路之用,且分擔開闢道路工程費用,戊○○與己○○間並無土地買賣等情,已經己○○結證及甲○○證述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羅兆雄親筆信、新闢道路圖、土地交換契約書、捐款憑單相符,被上訴人並非處分上開土地獲有利益,無可分配與其餘兄弟,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名下下枋寮小段五二四之五八地號、
五二四之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七,於六十七年間遭徵收,被上訴人未分配徵收款予伊,伊亦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開土地經徵收補償款計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七角,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即由兩造之母作主,分給五位媳婦各一萬元,餘款則由母親供作家務費用等情,已經提出補償費計算單、變更設計圖說、交通○○○區○○○路工程局函及單據二紙為證,質之甲○○雖稱不記得此事,惟遵重其大哥即戊○○處理云云,而該等徵收補償費發放距今已逾三十年,其詳情如何,固難以記憶,惟當時兩造仍與母親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所辯仍符合常理,且倘被上訴人未將徵收補償款提出供分配,上訴人豈有逾三十年不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兩造約定承諾書附表所示土地
,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亦不論出租與否,均屬兩造及甲○○、丙○○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該等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所得應平均分配與兄弟五人,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以前因徵收、出租、出售或休耕所得徵收補償費、租金、價金或休耕補償金計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以前為維護地力所支出之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該期間因登記其名下土地獲利七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應平均分配予五人,每人可得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元;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因登記其名下土地獲利一百零二萬元,應平均分配予五人,每人可得二十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餘二十萬四千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遽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