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固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應備保證書外,其在臺灣地區有配偶者,應由該配偶為保證人,否則無法入境。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最近一次於民國86年3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同年9月17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原審於95年4月21日受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後,固將定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但依該囑託受送之文件中,並未包括由被上訴人所應出具備供上訴人申請入境許可之保證書;另依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之陳報狀所附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所示,該證效力早於93年2月26日即已截止,上訴人即欲於原審言詞辯期日來臺應訴,亦不可得,自可認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其未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竟遽依其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離婚,但上訴人則否認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並提起上訴,自關係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且事實上亦難期待兩造能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