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又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同法第 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