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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丙○○ 住同上巷24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於民國(以下同)50年、52年先後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先夫許木生收養為養女、養子,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先夫許木生無血緣關係,於申報戶籍登記時竟謊報為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與被上訴人乙○○之親生女、親生子;嗣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與被上訴人乙○○離婚,84年 9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迄至95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先夫許木生之合法配偶,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丁○○與許木生、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69頁)。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被上訴人乙○○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丙○○、丁○○係自幼為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與被上訴人乙○○以收養為目的而收養,雖與戶籍登記不符,仍具有養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9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亦分別著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現行法增列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現行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579條 (現行法第583條 )之規定,益為顯然。」、「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之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自然血統者,即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有本於法律之擬制者,即擬制親子關係,收養即係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民法第1072條所為:「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之規定,即係以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所著:「收養係以與他人之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072條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之裁判意旨,堪認收養係以收養親生子女以外之他人子女,其非自然血統,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自幼以收養被上訴人丙○○、丁○○發生親子身份為目的,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並自幼扶養,具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身分存在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為憑;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先夫許木生生前致被上訴人丙○○、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丁○○間,具有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養親子關係,至為明確;且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被上訴人乙○○收養被上訴人丙○○、丁○○,又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 1及第1075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946號判例意旨,自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先夫許木生、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丁○○與許木生、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