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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劉光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上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2年2月27日被逼與訴外人全作財結婚,乃於翌日逃家,嗣於55年1月10日與全作財離婚。上訴人於離家期間結識訴外人劉光齊,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因而登記為劉光齊之堂兄嫂劉宏勣與郭春梅之子,嗣上訴人與劉光齊結婚後,於55年間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惟被上訴人與劉光齊係一親等直系血親,彼等所訂立之收養契約違反倫常觀念,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因劉光齊已於89年10月8日死亡,為使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光齊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光齊對被上訴人之收養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為上訴人與劉光齊所生之子,同意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規定者,無效。又前揭規定雖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參照其立法理由記載:「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 (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1927號判例),惟收養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故應認於74年6月3日明文增訂上開規定前,因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之行為違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仍應解為其收養無效。

四、經查上訴人於52年2月27日與全作財結婚,於55年1月10日與全作財離婚後再與劉光齊結婚,嗣劉光齊於89年10月8日死亡。又被上訴人之戶籍原登記父為劉宏勣、母為劉郭春梅,養父為劉光齊、養母為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間另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及自然血親關係存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即母子)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法律關係無效確定,上訴人乃於94年6月28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與被上訴人之收養登記,而被上訴人則先以其原登記母為劉郭春梅係屬誤報為由申請更正,並於95年7月28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其母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以其原登記父為劉宏勣係屬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再以全作財為被告另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板橋地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自全作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後,於96年11月2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刪除父為全作財之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板橋地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96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推定,認為上訴人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上訴人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劉從強(即上訴人與劉光齊所生之子)極可能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即被上訴人與劉從強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弟,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日調科肆字第09500084870號函及血緣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劉光齊所生之子,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既為劉光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劉光齊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依前揭說明,其收養應屬無效。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光齊對被上訴人之收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