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乙○○
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視同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及依據遺囑與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遺囑內容所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該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之,則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乙○○、戊○○、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簡清立之長孫,上訴人丙○○、戊○○、乙○○及丁○○為簡清立之子女,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戊○○、乙○○、丁○○為被上訴人之姑姑。簡清立於民國 (下同)94 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丙○○、戊○○、乙○○及丁○○並未拋棄繼承,均屬簡清立之繼承人。簡清立去世前於89年3月26日曾書立遺囑(以下簡稱為系爭遺囑),內容為:「桃園市○○○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等人抗辯系爭遺囑並非簡清立所親自書立,但經法院就簡清立平日所簽署之文書與遺囑鑑定之結果,足證系爭遺囑確實為簡清立所自書無誤。系爭遺囑內容:桃園市○○○街○○號厝交甲○○,該交予意思,應指將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又房屋與土地雖屬獨立之不動產,各自有其所有權,但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存在,故本件遺囑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始符合系爭遺囑之真正意旨。再系爭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遺囑應自94年8月8日簡清立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上訴人為簡清立之繼承人,解釋上自為遺贈義務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依據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8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之。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戊○○、乙○○及丁○○辯稱:被繼承人簡清立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及中風等病狀,意識情況並不清楚,系爭遺囑關於簡清立之簽名並非真正。又被繼承人簡清立之財產包括多筆土地、房屋及存款,根本不可能僅就系爭房地書立遺囑。況被繼承人簡清立生前曾多次提及甲○○多次以長孫名義,向簡清立要求移轉價值不斐之房屋遭簡清立拒絕,致使簡清立多次離家出走,故系爭遺囑應為上訴人丙○○所偽造而來。系爭遺囑上「簡清立」與「甲○○」之「簡」字,筆跡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誠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係屬無效,其所依附之遺贈自不生效力。退萬步言,即便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簡清立所書立,系爭遺囑僅載明:「桃園市○○○街○○ 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並非載明「所有權移轉交予甲○○」,充其量僅能證明占有之移轉或代為出租、出借、出售或代為管理,均尚不應解釋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簡清立之長孫,上訴人丙○○、戊○○、乙○○及丁○○為簡清立之子女,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戊○○、乙○○、丁○○為被上訴人之姑姑,簡清立於94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丙○○、戊○○、乙○○及丁○○並未拋棄繼承,均屬簡清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確認遺囑真正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簡清立於94年8月8日死亡,去世前於89 年3月26日曾書立系爭遺囑內容為:「桃園市○○○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戊○○、乙○○及丁○○辯稱:簡清立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及中風等病狀,意識情況並不清楚,系爭遺囑關於簡清立之簽名並非真正,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簡清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戊○○、乙○○及丁○○所否認,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上之簡清立簽名並非真正,係屬偽造
等語。原法院將簡清立所有之電話簿、計算紙、護照、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協調會議記錄、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內關於簡清立之簽名,與系爭遺囑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稱:「系爭遺囑為甲類鑑定資料;護照、電話簿、計算紙、桃園縣政府協調會紀錄原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之簽名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一、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138至139頁)。而護照、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係屬公文書,其上之簽名應推定為本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其上之簡清立筆跡非為真正,應認其上之簡清立簽名筆跡係屬真正,而該等文書上之簡清立簽名筆跡既與系爭遺囑上之簡清立簽名筆跡相同,應認系爭遺囑為簡清立親自簽名。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遺囑上之簡清立簽名縱使真正,其內容
亦非簡清立所書寫,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將簡清立所有之電話簿、計算紙、護照、照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協調會議記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變更申請書中關於簡清立之筆跡,與系爭遺囑內容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遺囑除簽名外之其他手寫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電話簿、計算紙、照片上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比對結果:「一、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同。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74至75頁)。電話簿、計算紙、照片上簡清立筆跡既屬真正,該筆跡與系爭遺囑內容之筆跡亦屬相同,應認系爭遺囑內容亦為簡清立所親自書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簡清立自89年間罹患老年痴呆症、失智症,
故所書立之遺囑乃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而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經原法院函查結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覆稱:「病患於89年12月4日因遊蕩行為、大小便失禁問題,被家人帶至本院初診。根據當時家屬報告,病患於初診前數年即有智力退化的情形,但程度不詳。89年因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才更加明顯退化。初診後,病患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至92年3月21日。89年1月至89年3月26日本院並無簡患之就診紀錄,且無法判定當時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原審卷,18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患記載,病患曾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3月22日二次就診本院新陳代謝科,診斷有糖尿病及使用降血糖藥物,於病歷中提及89年2月曾因跌倒,而於長庚醫院手術住院1個多月,有失智及記憶喪失之情形,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無法由病歷中確定」(原審卷,18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簡君係89年2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病患主訴為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接受手術治療,後於2月21日出院,另其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5分,語言能力亦恢復良好,故就醫學而言,病患當時應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原審卷,187頁)。桃園療養院雖稱:簡清立自89年1月至89年3月26日止並無就診該院之紀錄而無法判定當時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稱簡清立於89年1月20日及89年3月22日二次就診該院新陳代謝科,無法從病歷中確定其是否有辨識事理之能力。但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曾診斷簡清立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並對簡清立施行手術治療,診斷簡清立出院時昏迷指數為15分,語言能力恢復良好,且稱:簡清立自
89 年2月15日住院時起至2月21日出院時止有辨識事理之能力。長庚醫院既曾對簡清立施行腦部手術並對其腦部之手術前後作詳細診斷,應認其稱:簡清立在89年2月21日出院時,語言能力恢復良好,且有辨識事理之能力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簡清立於89年3月26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有喪失意識能力情形,其辯稱:簡清立書立遺囑時並無意識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㈤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為簡清立所書立,並符合上述自書遺囑程式,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應予准許。
六、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8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之。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僅載明「桃園市○○○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並非載明「所有權移轉交予甲○○」,充其量僅能證明占有之移轉或代為出租、出借、出售或代為管理,均尚不應解釋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遺囑明載:「桃園市○○○街○○號厝交甲○○簡清立中
華民國89年3月26日交係甲○○」,雖未明載係將房地所有權交由被上訴人繼承,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簡清立並非熟悉法律用詞之人,其書立系爭遺囑,用意為將遺囑所載遺產分配歸屬被上訴人,既未明載其分配之範圍僅限於使用權、收益權或管理權,其真意應係指所有權之授與,且其所指之「厝」,通常係指房屋及其基地而言,參以被上訴人為簡清立之長孫,而台灣社會有將長孫視同幼子並將財產分配長孫之習俗,則上訴人稱:系爭遺囑充其量僅能證明占有之移轉或代為出租、出借、出售或代為管理,均尚不應解釋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遺贈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
㈡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21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未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簡清立既書立遺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該遺贈因簡清立死亡而生效,上訴人等人為簡清立之繼承人,對於贈與之債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屬處分行為,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之,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簡清立於89年3月26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及依據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8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