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複 代 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但書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決,本件縱陳秀全死亡,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秀全之合法配偶,陳秀全於 95年5月9 日死亡,上訴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 日委託律師發函,自稱其係陳秀全之重婚配偶,並主張為陳秀全之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1 年6月間與陳秀全結婚,惟其結婚,不僅欠缺公開儀式,且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其婚姻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並無繼承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系爭結婚有公開儀式而為有效,惟其屬「重婚」,依修正前民法992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訴請撤銷。上訴人為陳秀全之唯一合法配偶,無論就財產利益或身分利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陳秀全之配偶,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利益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對其於陳秀全亡後,以陳秀全配偶身分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不爭執。惟以71年6 月間,伊與陳秀全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人以上之證人,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又陳秀全死亡前,上訴人係前婚姻之當事人,亦為利害關係人,並未向法院提起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後婚姻關係,迨陳秀全死亡,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均已消滅,依舊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為陳秀全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
㈡、陳秀全與被上訴人育有陳美君(00年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
㈢、陳秀全於95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及陳秀全之子女陳玞瑀、陳玞璦、陳娟清、陳美君等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陳秀全遺產之繼承權,有聲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8-50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 日以其與被繼承人陳秀全曾於71年6月間結婚,被上訴人係陳秀全之重婚配偶且未被撤銷,其為陳秀全之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96 年2月27日所為95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秀全之遺產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6年4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及陳秀全之子女陳玞瑀、陳玞璦、陳娟清等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秀全遺產案,業經原法院裁定確定,並主張陳秀全生前曾將財產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要求「協商解決」等情,有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12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1 年6月間與陳秀全結婚,惟其結婚,不僅欠缺公開儀式,且無結婚意思之合致,其婚姻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並無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陳秀全之唯一合法配偶,無論就財產利益或身分利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陳秀全之配偶,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利益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茲審酌如下述:
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1、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是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起訴者,均為法所不許。
2、查陳秀全已於95年5月9日死亡,依上所述,上訴人已不得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間婚姻不成立之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6年4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謂其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秀全遺產案,業經原法院裁定確定,並主張陳秀全生前曾將財產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要求「協商解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分財產係陳秀全之遺產,確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
2、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 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3、被上訴人謂71年6 月間,伊與陳秀全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人以上之證人,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其著白紗與陳秀全、母親及媒人合照之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36-38頁)。
②、證人朱向高(即陳秀全結拜兄弟)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陳秀
全認識30幾年,印象中在71年夏天,陳秀全打電話給伊說叫伊到基隆去,說他要娶太太,要依照本省習俗舉行結婚聘請儀式,伊嚇了一跳,問他不會有問題嗎?陳秀全說他都處理妥當了。所以伊和陳秀全就一起開車過去基隆,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娘家後,被告的家人就開始放鞭炮,當天陳秀全用盤子裝禮品交給被告的母親,還有聘金陸拾萬元,然後依照古禮拜高堂,陳秀全還給被告戴婚戒,被告當天有穿婚紗,儀式是在被告家裡舉行,後來聘金陸拾萬元退回,只收其他的禮品,當時在被告家裡的有被告二或三個弟弟,還有她的阿姨們,還有聽到鞭炮聲過來的鄰居,當時還有準備甜點給觀禮的人,家裡在二樓或三樓不清楚了,自始至終門都是開著,還有很多鄰居進進出出,陳秀全跟伊講說是要結婚,儀式要趕在中午十二點以前結束,後來儀式結束後伊等就把被告接上車,當時也有放鞭炮,伊等六人加上被告一起回台北,回台北後伊等這些去幫忙的人陳秀全有在南京西路天廚餐廳辦一桌謝伊等也有慶祝的意思,餐廳裡沒有刻意去佈置,吃完飯後伊等就解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
③、證人李陳月娥(即被上訴人二阿姨)於原審證稱:陳秀全與
被告結婚那伊在場,伊和被告的媽媽在煮東西,伊家的兄弟姊妹都在場,是在中午以前吃的,只有一桌,都是被告的家人,吃飯的時候陳秀全已經過來了,他在客廳等,伊等在吃飯,陳秀全他們來以前伊在煮飯,他們來以後伊只有看一下而已就去煮菜,看到他們準備戴戒指,是陳秀全幫被告戴,當時伊聽伊姐姐說是訂婚結婚一起,家裡的門從一早就開了,沒有關上,當時家裡有伊弟弟、四個妹妹、弟媳、被告的兄弟姊妹,陳秀全他們來了六個人包括陳秀全,開二部車,有鄰居跑來看,伊只記得大門口有貼喜字,沒有做喜帖,吃完飯後伊四妹帶被告下去坐車他們就回台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④、證人陳月翔(即被上訴人四阿姨)於原審證稱:伊是陳秀全
與被告現成的媒人,當天他們兩部車五、六個人過來時有放鞭炮,舉行訂婚儀式,有戴婚戒,伊姊姊他們煮一桌姊妹桌請客,吃完後有拜高堂,那天家裡的門是開著,鄰居也有來,那天是中午以前訂婚,中午以後結婚,訂婚、結婚一起辦,結婚就是辦桌大家一起吃,當時被告母親的乾兒子還有鄰居也有來吃喜餅,當時陳秀全沒有和我們一起吃只有敬茶,家裡有貼喜字,後來我跟著被告坐車,我到半路就下車,被告他們到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
⑤、證人范姜瑞(陳秀全友人)於原審結證伊未參加陳秀全71年
婚禮,後來在78、79年時有一次議員競選時吃飯,陳秀全有帶被告和女兒來,陳秀全說這時我太太和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⑥、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陳秀全偕同朱向高等六人到被上訴人娘
家舉行結婚儀式,陳秀全及被上訴人均有著禮服,並依習俗在門上貼喜字、放鞭炮、拜高堂、戴婚戒、丟扇子,大門一直都是開著,有很多鄰居進進出出,吃喜餅及觀禮,堪認陳秀全及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當日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超過二位以上之證人,應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4、上訴人下列所主張為不足採:
①、上訴人以依證人朱向高所述,結婚當時在被上訴人家並無辦
桌,而是儀式結束後,回台北再辦一桌吃吃感謝之意,但陳月翔卻證稱結婚當時在被上訴人家有辦桌,二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且陳月娥、陳月翔為被上訴人之姨母,其證言不足云云。
查依證人李陳月娥、陳月翔所述,結婚之日,在被上訴人娘家有煮一桌姊妹桌請客,都是被上訴人的家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另為陳秀全及其友人等辦桌;與證人朱向高所述,結婚當時在被上訴人家並無辦桌情形並無違背。又證人朱向高證述當日被上訴人之阿姨確有參加,則李陳月娥、陳月翔就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渠等為被上訴人之姨母,渠等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所謂「結婚」並無公開宴客,其僅在自
家公寓內,由自己之特定親人(包括二姨陳月娥、四姨陳月翔等)「辦桌大家一起吃」,並無鄰人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共聞共見,是不論就「場地」或「參與之人」而言,其非公開儀式云云。
查陳秀全係偕友人朱向高等6 人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且被上訴人家中大門一直開著,是堪認鄰居等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聞共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陳秀全生前亦未為
任何訴訟上之主張,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所生陳美君由陳秀全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足證陳秀全與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云云。
查依證人朱向高所述,堪認陳秀全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而陳秀全與被上訴人係重婚,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應係未免生家庭風波,致有上訴人上述各情,惟尚不得以上訴人上述各情,認陳秀全與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
④、上訴人另以陳秀全父母死亡,被上訴人於訃文列名,陳秀全
死亡,被上訴人於訃聞亦未列名「未亡人」等情,認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欠缺結婚真意云云。
查陳秀全與被上訴人係重婚,則被上訴人未列名於陳秀全父母死亡時之訃文,亦難謂與人情事故有違。另依證人范姜瑞於原審證述陳秀全死亡,召開治喪會議時,丙○○有提出是否要把被告列為未亡人,現場沒有人反對,後來訃文製作交給其他人負責,陳景灌把訃文交給伊時,發現上面沒有被告名字,覺得很奇怪,但不便過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77 頁及背面)。證人陳彩裕(陳秀全同學及世交)於原審亦證述伊有參加二次陳秀全治喪會議,第二次訃文初稿說要將被告列入未亡人,當時原告和她大女兒沒有反對,當時討論時大家決議說要將被告列入,沒有人反對,因大家都知道被告是陳秀全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證人丙○○(陳秀全同學及世交)於本院亦結證陳秀全治喪會議時,其提議將被上訴人列為未亡人,現場未有人反對,上訴人未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67頁背面)。是亦無從以嗣後製作之訃文未將被上訴人列為陳秀全之未亡人,而認陳秀全與被上訴人於71年6月間結婚時欠缺結婚之真意。
5、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有結婚意思之合致,依修正前民法第992 條規定,僅利害關係人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而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在陳秀全95年5月9日死亡即上訴人與陳秀全婚姻關係消滅前,並未經利害關係人撤銷,則應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得以配偶身分,主張對陳秀全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秀全系爭結婚有公開儀式而為有效,惟其屬「重婚」,依修正前民法992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訴請撤銷。其為陳秀全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㈡、查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係於71 年間結婚。而陳秀全已於95年5月9 日死亡,則上訴人與陳秀全婚姻關係即於陳秀全死亡時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
㈢、上訴人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決「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
」,其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云云。
查上開規定係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當事人之規定,與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9
2 條規定,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已喪失撤銷權之情形不同。是尚得不以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於其與陳秀全間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秀全間之婚姻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秀全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秀全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全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