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林傳章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件所示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林傳章生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遺贈予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即立遺囑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致上訴人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立遺囑人林傳章,法號慧印,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3年5月3日死亡,生前於92年6月25日委任楊國華律師書立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有見證人楊國華律師、蘇文來、吳黃滿足在場見證,是依民法第1194條、1209條規定,上訴人即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辦理立遺囑人林傳章葬禮完畢後,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始知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號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向其提出立遺囑人林傳章之代筆遺囑,主張其係為遺囑執行人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確認上訴人具有遺囑執行之職務,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林傳章於92年6月25日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確為立遺囑人林傳章所書立,尚非無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立遺囑人林傳章於92年6月25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立遺囑人林傳章於93年5月3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
原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立遺囑人林傳章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立遺囑人林傳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㈡原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家催字第419號裁定,准對立遺囑人林傳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㈢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立遺囑人林傳章
之遺贈物,被上訴人即於95年6月13日、27日函請上訴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㈡系爭遺囑有無效力?
六、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經查:
㈠系爭遺囑全文以手寫方式書立,載明書立日期為92年6月25
日,有立遺囑人林傳章之簽名及指印,由見證人楊國華律師、蘇文來、吳黃滿足簽名其上(原審卷第3頁)。原審令前開見證人及當事人即上訴人進行隔離訊問,並命渠等具結。就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乙節,證人吳黃滿足結證稱略以:伊在93年6月24 日知悉林傳章要寫遺囑之事,林傳章於93年6月24日在龍山寺告知伊、蘇文來隔天至楊國華辦公室寫遺囑,在楊國華辦公室裡,楊國華在寫,林傳章講,寫完後楊國華唸給林傳章聽,林傳章表示對、那就好了,由林傳章先簽名,再由伊和蘇文來簽名,好像楊國華最後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蘇文來證述略稱:伊與楊國華碰面好幾回,比92年6月25日還要早,為了林傳章寫遺囑的事情與楊國華碰了幾次面,伊只是陪同林傳章一起去楊國華辦公室,林傳章於92年6月25日當天早上7點左右告知伊,要伊一同至楊國華辦公室寫遺囑,楊國華事前列好一個表,伊和林傳章、上訴人、吳黃滿足到後,由楊國華先唸,唸給林傳章聽,楊國華問林傳章這樣對不對,林傳章表示對、可以,然後就簽名,由林傳章先簽名,然後再由伊或是吳黃滿足簽名,還有上訴人也有簽名,伊不知道楊國華有無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楊國華於原審則證述略稱:林傳章請伊寫遺囑,92年6月25日在伊辦公室,伊先將遺囑當場宣讀講解,林傳章同意遺囑內容後,由林傳章先簽名、蓋手印,再來是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再由蘇文來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再由吳黃滿足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然後伊再核對吳黃滿足的身分證,就完成整個遺囑程序等語(原審卷第43至4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證述略稱:林傳章講,然後楊國華寫,楊國華寫好後,唸給大家聽,最後簽字,由林傳章先簽,然後再我,然後好像是蘇文來、吳黃滿足簽名,順序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由上開證言可知立遺囑人林傳章確實曾與見證人楊國華接洽書立遺囑之事宜,且由立遺囑人林傳章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楊國華筆記並由蘇文來、吳黃滿足為系爭遺囑見證,雖系爭遺囑由見證人楊國華於92年6月25日之前先行草擬內容,然於92年6月25日當日,證人吳黃滿足等均證稱由見證人楊國華將系爭遺囑書寫完整,經立遺囑人林傳章認可系爭遺囑之內容,見證人吳黃滿足等三人均親自在場共見共聞其事,核其書立系爭遺囑之經過情節,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與代筆遺囑之本旨無違。
㈡系爭遺囑內容係記載:「立遺囑人林傳章,法號慧印,民國
貳拾肆年拾貳月貳拾壹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健康情形不佳,訂立遺囑如左:本人已在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將存放在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其中新台幣(下同稱)壹仟萬元整捐贈給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該財團法人並立書承諾在本人往生後,將為本人料理治喪事宜。本人往生後願將前項帳號存款其中伍佰萬元遺贈給明聖法師即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籍設台中縣○○鄉○○村○○街○○○號)。本人若有剩餘遺產,指定明聖法師為遺囑執行人依法辦理。‧‧‧」,前開第一項內容,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於92年6 月24日開立承諾書與感謝狀以感謝立遺囑人林傳章樂捐油香款1,000萬元及承諾為其辦理治喪事宜(本院卷第51、26頁),有該寺96年3月17日(96)龍寺字第017號函及承諾書、感謝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24頁);且查立遺囑人林傳章所有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儲蓄存款存單,共計15,000,000元(原審卷第59至63頁),均於92年6月24日中途解約存入0000000000000林傳章帳戶,復於同日以轉帳簽發金額1,000萬元予訴外人龍山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21日(96)新光銀龍山字第960019號函及存單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立遺囑人林傳章於92年6月24日捐款予訴外人龍山寺後,即至見證人楊國華處完成系爭遺囑,足證系爭遺囑所載部分內容已經確實履行無訛。則系爭遺囑應確係立遺囑人之真意,而無造假,為可以認定。
㈢又立遺囑人林傳章所有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1,500萬元,於捐贈1,000萬元予訴外人龍山寺後,尚有500萬元,核與系爭遺囑第二項關於立遺囑人林傳章將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其中500萬元遺贈予上訴人之存款數額相符。
㈣訴外人龍山寺開立之承諾書載明:「‧‧‧本寺願在慧印法
師往生過世後,為其辦理一切治喪事宜,特立此書交由明聖法師收執為憑。此致明聖法師‧‧‧」(本院卷第24頁),可知立遺囑人林傳章欲由上訴人收執訴外人龍山寺承諾辦理治喪事宜之重要書據,顯見立遺囑人林傳章對於上訴人有相當信任關係。
㈤綜上,系爭遺囑內容確屬立遺囑人林傳章之意思。系爭遺囑
雖由見證人楊國華先行草擬,但係遵照立遺囑人林傳章之意思,是以,書立系爭遺囑之當日,立遺囑人林傳章認可該遺囑內容,並由親自見聞之見證人簽名其上,仍可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聲請調查立遺囑人林傳章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所設帳戶有無在92年6月24日提出1,000萬元轉匯出予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帳戶,核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