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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契約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爭執法律關係存否者為原告或被告起訴或被訴。雖本件確認之訴,於第一審前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4號)起訴之原告除本件上訴人外,尚有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惟經該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敗訴後,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未據不服,堪認彼等對於在原第一審請求確認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不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第一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又上訴人請求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以原第一審並無管轄權,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此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逾此部分則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法院審理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養父馬正海已於民國 (下同)73年1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61、100頁),原審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訴訟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馬正良,為兄弟關係(該2人現均已亡故)。馬正海曾任建國中學總教官,因參與民主選舉得罪當道,曾被羅織入獄,其後保外就醫出獄後既無任何存款、財產或收入,生活所需,均仰賴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等子女,是馬正海不可能收養被上訴人等為子女。

(二)馬正海曾受相當教育,如其確曾同意收養被上訴人等,當會於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絕不會假手他人書寫姓名或僅蓋印章;而系爭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均無馬正海之簽名,收養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亦均係他人虛偽刻製,上開文書均屬虛偽;足徵馬正海並無收養被上訴人等為子女之意思。被上訴人等均係由彼等之生母馬林美霜撫養成人,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間之收養法律關,亦因收養人馬正海欠缺收養之意思而無效。

(三)因馬正海仍有可回復之權利,即上訴人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如其父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存在,將影響其得受補償之範圍,是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馬正海間收養關係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馬正良,於民國 (下同)70年間罹患胰臟癌,其等當時仍為稚齡孩童(按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馬正良因恐被上訴人等之生母馬林美霜無法負荷其等之撫育,亦不願影響馬林美霜之後半人生,故在養父馬正海表示願收養被上訴人等為養子女時,被上訴人等之生父馬正良基於為被上訴人等之利益設想,徵得生母馬林美霜之同意後,將其等出養與馬正海,嗣被上訴人等之生父母與養父馬正海達成收養之合意後,雙方即於70年8月26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由養父馬正海帶領被上訴人等前往當時之台北市古亭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馬正海與被上訴人等之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等之父馬正良,係上訴人之父馬正海之弟,上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被上訴人之母馬林美霜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健在。

(三)兩造及馬正海其他子女,每人均已領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92年1月27日通知兩造領取之第1次補償金385,715元,第2次補償金則均未領取。

(三)馬正海於56年9月1日入獄,於66年間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嗣於73年1月8日死亡,馬正良則係於70年9月8日死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馬正海除戶之戶籍謄本、書信影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收養同意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訴更一卷第55頁至65頁、原審家訴卷第35至42頁、第97頁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於95年3月27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70 年8月26日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等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馬正海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

(三)馬正海是否有帶同被上訴人三人至台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即現在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收養登記?

(四)上訴人是否於92年9月8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謄本始知悉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等3人之事?

五、關於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上訴人,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 7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8 0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以第三人之身份,主張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養父馬正海間收養關係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養父馬正海已於上訴人起訴前即73年1月8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單獨以養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按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養父馬正海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人單獨以養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關於上開爭點㈡70年8月26日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等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馬正海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㈢馬正海是否有帶同被上訴人三人至台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即現在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收養登記?㈣上訴人是否於92年9月8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謄本始知悉馬正海收養被上訴人等3人之事?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養父馬正海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人單獨以養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