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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對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起上訴,核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惟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