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戊○○(兼黃高鳳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黃高鳳之承受訴訟人)己○○(兼黃高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兼特別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28日逝世,遺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3樓、4樓共3戶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69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90,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2平方公尺,同上地段94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同上地段945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同上地段946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占6分之1。
㈡兩造及母親黃高鳳即全體繼承人於91年9月29日在叔叔乙○
○家中召開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並請舅父高添全、舅母黃祝在場任見證人,遺產之協議分割在見證人高添全、黃祝等人見證之下各自同意並簽名捺指印慎重完成書面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前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戊○○等3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及騎樓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91,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⑵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戊○○等3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57,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5,含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5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0,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及同縣市○○街474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57,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5,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⑶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己○○等3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及騎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及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己○○所有。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㈠本案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戊○○、丁○○、己
○○等人係同一血緣之兄弟姊妹,被上訴人甲○○長年以來受重度憂鬱症影響,精神狀況不正常,無法理解及處理法律及財產等相關事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兩造之父黃春長於91年4月28日逝世,遺產中遺有多處不動產及現金與股份投資等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兩造於91年9月29日在叔叔乙○○家中召開會議,並由舅父、母高添全、黃祝在場做見證人,會中雙方不斷爭吵,雙方未能議定所有條件,且以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實無法理解該草案之內容,即於混亂中被要求在草案上簽名,而當天出席者亦未全部簽名,上訴人卻以該草案為分割之決議為由,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甲○○精神狀況不正常,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無法自行理解及處理關於法律及財產等事務,在上開會議於雙方不斷爭吵關於林麗玲假買賣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房屋等事時,被上訴人甲○○未曾參與討論,亦無法理解協議之內容,卻在眾人強力要求下簽字,要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簽署系爭決議書並表示同意之行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除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及中正路之房屋及土地等外,尚有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以及現金與股份投資等動產,系爭決議並未對被繼承人之前開全部遺產為分割,亦未載有所有繼承人明示同意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單獨先為分割,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丙○○於訴訟中亦始終明白反對依系爭決議分割遺產,故系爭決議中針對遺產分割之部分應為無效,僅能視為就遺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協議而已。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亦有未當。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決議之決議2第2
項關於被上訴人拋棄菜市場店面黃春長之持分部分,顯然違反不得一部拋棄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㈣退步言之,依系爭決議中第1項後段觀之,為一附有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然而上訴人等迄未完成前開塗銷抵押權設定,以及命訴外人林麗玲為返還登記等條件,系爭決議自尚未發生效力。是上訴人等起訴所憑之系爭決議本屬無效,且由於上訴人等未完成契約所訂之停止條件,故縱認該契約非自始無效,亦尚未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㈠系爭決議係於91年9月29日召開家族會議時所書立,依該決
議之內容觀之,顯未就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協議。
㈡又依卷附91年9月29日家族會議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當日僅為追究上訴人己○○及其妻林麗玲如何將父母金融機關存款、帳簿、印章返還,及彼等在被繼承人黃春長生前擅自假買賣過戶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部分釐清,嗣因林麗玲未同意而暫時書立該決議作為開會記錄之證明而已,兩造皆未有依該決議內容履約之真意,茲由上訴人等迄未依該決議內容履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即知,蓋倘若兩造書立該決議時確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豈有不於原約定之1個月之期限內,依約先履行將彼等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之理?足見上訴人等於書立該決議時顯未有消滅共有關係之真意。
㈢又訴外人林麗玲亦參與該會議更在決議中簽名觀之,倘該決
議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焉有『非合法繼承人林麗玲亦簽名同意之必要,況訴外人林麗玲於錄音譯文中亦表示「不同意」,按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決之,要無僅憑書立有「決議」2字即表示當事人有分割遺產之真意,上訴人等未依系爭決議內容履行在先,顯無將系爭決議視為分割遺產之意思,焉有主張該決議為遺產分割決議之理。況被上訴人甲○○為中度精神障礙病患,在家族爭奪財產訴訟中多次淪為受害者,且被上訴人甲○○在前開家族會議並未參與發言,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業已同意系爭決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決議因並未得全體合法繼承人同意而無效。且上訴人己○○及其妻林麗玲不顧手足之情掠奪父母財產令人髮指外,更利用被上訴人甲○○中度智障而欺騙其簽立伊毫不知情之文件,彼等犯罪事實部分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深入調查中,是系爭決議顯非「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兩造皆未有依該決議內容履行之真意,其中之合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為中度智障,更無知悉該決議為分割父親全部遺產之真意,故該決議顯然無效等語,以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戊○○等3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及騎樓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91,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㈢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戊○○等3 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 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57,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5,含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5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0,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及同縣市○○街474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中正段0278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57,中正段02784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5,及其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㈣被上訴人丙○○、甲○○應協同上訴人己○○等3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建號汐止市○○段○○○號房屋及騎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及基地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己○○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子女,被繼承人黃春長於91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黃高鳳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繼承人。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
七、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被繼承人黃春長於91年4月28日死亡,兩造於91年10月18
日申報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計有:⒈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⒉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⒊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⒋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⒌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⒍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⒎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1樓;⒏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3樓;⒐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4樓;⒑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⒒清美紙器有限公司股份,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4頁)。
前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除前開財產外,兩造均稱被繼承人黃春長死亡時尚遺留有銀行存款(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
㈡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9日在叔叔乙○○家
中召開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並請舅父、母高添全、黃祝在場做見證人,提出決議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6頁、第9至10頁)。證人即見證人高添全就兩造協議之過程證稱略以:兩造為伊之外甥、外甥女,是兩造找伊去講遺產的事情,談定和平街一至六樓分別給三個男孩,中正路市場的房子分給三個男孩,但租金給黃高鳳收,收到不能收才給三個男孩收,另外中正路的房子則是分給女兒,現金部分,存簿不管多少錢,都要交給黃高鳳,但當時現金部分沒有寫進協議書內等語(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證人即見證人黃祝就兩造協議之過稱證述略稱:系爭決議為伊所寫,兩造因為遺產問題須在六個月解決,是被上訴人丙○○打電話說都沒有大人在,請伊到場,請當事人以外的人來寫等語(原審卷㈡第248 至249頁)。」,足證兩造於91年9月29日進行協商,係為就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從而,依據首開說明,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㈢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柚子園(和平街)大樓六戶分
配:一F戊○○,二F黃高鳳同意移給進恩,三F四F丁○○,五F六F己○○,地下停車位二位一給己○○一給丁○○。附:依此決議過戶,土地亦同,每人1/3,設定者自己負責還清塗消83年黃春長與林麗玲假買賣,過戶應歸還,過戶(過戶給以上人員─如決議一之記錄)。決議二、中正路三F房子黃高鳳無條件居住至不住為止,將來分給丙○○甲○○二位女兒,現在先過戶稅金美慧秀雲自付。戊○○丁○○與母親共同居住至結婚或媽媽不在為止。菜市場店面黃春長之持分,將來過戶給三個兒子己○○、丁○○、戊○○,兩位女兒放棄繼承權。目前租金收入由黃高鳳自己管理,租金由黃高鳳收至自己放棄或不能收為止。」有決議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36至237頁)。詳閱系爭決議內容,兩造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查無被繼承人黃春長有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以,兩造須就被繼承人黃春長全部遺產為分割。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臺北縣汐止市○○段○○○○號、180地號、943地號、944地號、945地號、946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1樓、3樓、4樓、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清美紙器有限公司股份,及銀行存款等,系爭決議僅就和平街房屋1樓、3樓、4樓及中正路房屋為分配,顯未就被繼承人黃春長前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甚明。
㈣綜上,兩造於91年9 月29日所為遺產分配之決議,未就被繼
承人黃春長全部之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八、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固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惟無論係「全然欠缺」或「暫時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皆同屬無意識之精神狀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智能及精神狀態均非正常,雖出席前開家族會議,未曾參與討論,亦無法理解協議之內容,卻在眾人要求下簽字,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精障,障礙
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0頁)。又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甲○○於童綜合醫院病歷並函詢其診斷結果,該院表示被上訴人甲○○初次門診於92年9月24日,症狀以情緒低落為主,診斷憂鬱症,就醫自92年9月至92年12月。後中斷至93年12月再度回診至今;除憂鬱症外,智能衡鑑證實個案有智能不足:且疑合併精神分裂症,有該院94年6月21日(94)童醫字第0659號函及甲○○病歷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51至270頁)。原法院經上訴人同意指定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原審卷㈢第220至221頁),鑑定者以個位數加減(「10減3等於?」「3加5等於?」)詢問被上訴人甲○○,其皆可正確回答,復自行說明「簡單的會,多了就不會」,鑑定結果以:「⑴黃女係53歲已婚女姓,經童綜合醫院鑑定領有類別為『慢性精神病(中度)』與『智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中,童綜合醫院就黃女『慢性精神病』類別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其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就黃女『智能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其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⑵本次鑑定時,黃女情緒大抵穩定,肢體行動自如,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言語反應無明顯遲滯,應答皆能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亦否認聽、視幻覺經驗。質言之,本次鑑定時,黃女並未呈現異常情緒、知覺、思考、行為症狀。⑶本次鑑定時,黃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結果為:語文智商45,作業智商
49 ,總智商49,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較其94年1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同一測驗之結果(語文智商53、作業智商63、總智商57,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為低,亦低於依其學經歷背景(國小畢業,曾任工廠女工、百貨公司店員)所為之預期,然與黃女職業功能(撿拾廢紙、廢棄物)尚相符合。此外,黃女本次鑑定時,以及94年1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皆曾進行『班達視動完形測驗』,2次測驗中,黃女繪圖過程皆出現缺乏順序、圖形旋轉等異常情形,顯示其『現實接觸感甚差,無法有效應對在環境中遭遇之要求』(本次測驗結果之判讀)。黃女2次『班達視動完形測驗』之相似結果,與其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之低下表現亦屬一致。循此,鑑定人認為,黃女認知功能低下,現實判斷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4年12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5302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285至288頁)。綜上鑑定結果,可認被上訴人甲○○算術能力低下,且於94年9月21日原法院審理時至95年12月7日期間,被上訴人甲○○精神狀態確屬精神耗弱程度是實。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子蔡松安證述略以:母親有憂鬱症
,伊十歲時,大伯兒子即伊堂哥拜拜完後拿吃的東西給伊,結果母親把東西丟掉,這些年母親還會這樣子,如果鄰居發出比較大聲響及吐痰,母親會拿刀去罵鄰居;因為習慣沒有去就醫,母親不會做家事,不會煮東西,會亂加東西進去,以前伊讀書時母親也不會教,如果學校要家長去,母親也不會去;母親會一點自己買東西,不會出遠門,買車票要問別人,從小到大母親的病情沒有進步反而退步,新鄰居搬來會罵等語(原審卷㈣第50至51頁)。查證人蔡松安係於00年出生,則被上訴人於86年間迄今,其精神狀況持續不佳。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夫蔡篤旺證述略稱:68年伊與甲○○結婚之前就覺得甲○○怪怪的,智商很低,結婚開始就時好時壞,家事都不會作,四個小孩都是伊在洗澡照顧,嚴重時甲○○還會拿刀到伊面前,伊不知道要帶甲○○看什麼醫生等語(原審卷㈣第51至52頁)。可知被上訴人甲○○自68年間結婚時,精神狀況已有障礙,且多年來未見好轉,非於本件訴訟中始發生精神障礙之情事。查證人蔡松安、蔡篤旺雖非系爭決議簽立時之在場證人,然渠等為被上訴人甲○○之夫與子,與之生活多年,自最為明瞭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況。
㈢被上訴人甲○○之智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自68年間
即已不佳且迄今持續惡化,其算術能力僅能計算簡單的數額,且其智能障礙無法有效應對環境遭遇的要求,認知低下、現實判斷力差,可以認定。
㈣兩造於91年9月29日召開家族會議中討論被繼承人黃春長之
財產流向、房屋、土地、存款之歸屬、分配,被上訴人甲○○雖在場但未參與討論,有當日討論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74頁),查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價值至少有4,501,297元之價值,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原審卷㈡第214頁),以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況、智力程度及對現實反應能力,顯然超出其認知能力之範圍,易言之,被上訴人甲○○無法理解全體繼承人各分配之財產,與其放棄之財產在經濟上之價值若干,其無法認識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及意義,被上訴人甲○○雖於系爭決議書上簽名、捺指印,但其對於討論內容及其後作成決議所代表之權利義務缺乏認知,是以,被上訴人甲○○簽署系爭決議時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從而,其簽立系爭決議之法律行為無效。
㈤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為分配,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據。
九、兩造於91年9月29日未就被繼承人黃春長遺產全部為協議分配,且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甲○○於簽立系爭決議時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為無效,是以,系爭決議未以全部遺產為分配標的,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長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麗玲及勘驗錄音帶,查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