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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市戶政事務所等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法繳納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