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思治原為夫妻,民國74年9月20日,當上訴人因案遭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時,李思治提出離婚之訴,當時法院為離婚訴訟之調解時,因李思治表示其在外已有女友,希望上訴人成全他云云,為此,上訴人即在法院離婚調解筆錄簽名同意與李思治辦理離婚,但李思治並未持該調解筆錄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來因上訴人想買回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以便於79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毋庸經過李思治之同意,於是上訴人於79年8月7日持該份法院調解筆錄前往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離婚之戶政登記,事後李思治死亡,其留有遺產,上訴人因辦理離婚登記致使無法繼承該遺產,但事實上李思治在上開調解筆錄作成後,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顯見其有繼續希望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本意,兩造離婚應為無效,但因被上訴人三人拒絕讓上訴人註銷離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思治婚姻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李思治既已死亡,則其與李思治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李思治之婚姻關係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