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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附件所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4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

3、4、5、6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合法訴之追加,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前於90年5月7日,因被上訴人使詐而協議離婚,旋因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於91年4月17日,兩造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協議離婚之條件與第一次離婚條件有天壤之別,簽立當時上訴人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卻威脅上訴人稱:「那就上法院,訴諸法院」等語,上訴人無力聘請律師,心生畏懼,為了保住房地,始簽字於協議書上,然被上訴人無視於該協議書之拘束,惡意中傷上訴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款明文記載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於男方即上訴人,所需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對他人表示: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並用各種手段令上訴人付費,經上訴人抗議並拒絕付費後,被上訴人始立據切結書,證明費用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之惡意中傷,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載「不得詆毀對方名譽」之約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個人衣物,上訴人渴望被上訴人早日將其衣物搬走,但被上訴人至今置之不理,致該等衣物佔用上訴人住處空間,令上訴人心神不安,身心不適等情,爰求為判命確認附件所示兩造於91年4月1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4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3、4、5、6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或指使他人脅迫上訴人,或有真意保留之情形;又依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委由蔡惠子律師代辦,相關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相關文件及繳納過戶費用,故蔡惠子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提供,姑不論蔡惠子律師之函文合乎事實,並無中傷上訴人之表示,被上訴人本人亦無任何中傷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出具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書面,係重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並無推翻或取代該協議書之意;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有歸還物品之義務,非命被上訴人遷移物品。被上訴人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言,反係上訴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返還欠款,並於本件訴訟書狀中一再詆毀被上訴人,且持以向被上訴人服務之學校投訴,而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曾於90年5月7日協議離婚,旋因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於91年4月17日,兩造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於91年6月12日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7-20、21-23、70、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威脅上訴人稱:「那就上法院,訴諸法院」等語,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為了保住房地,始配合簽字於協議書上,然被上訴人無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惡意中傷上訴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款明文記載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所需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對他人表示: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且未取走衣物,令上訴人心神不安,身心不適,分別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載「不得詆毀對方名譽」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更未依一般人之習慣、法理盡履行之義務,顯然被上訴人無欲為其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之意思,依民法第1條、第86條之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惟為顧及將來必須再辦離婚的麻煩,不願再與被上訴人見面、互動,乃訴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離婚及系爭房地過戶歸還上訴人外其餘條文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欲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拘束之意思,而有使該協議部分條款無效之情形?爰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經查,原審承辦法官對上訴人質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都是出於兩造之自由意思嗎?」,上訴人答以「是。」,再經該法官就「兩造是否在親自見聞後親自在此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問題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是。」,有原審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78頁),再觀之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第6行至第7行亦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不疑有他就很無奈的配合簽字」等字樣(見原審卷4頁),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復無證據證明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尚難謂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七、被上訴人是否無欲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拘束之意思,而有使該協議部分條款無效之情形?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款明文記載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過戶於上訴人所需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對他人表示:過戶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口出此語,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前開中傷上訴人之言詞,上訴人未釐清該詆毀情事,且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未辦畢前,上訴人當然拒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上訴人於91年6月所立書據係表示當時少部分費用由律師先墊,並非上訴人要求律師代墊,91年9月前被上訴人律師要求上訴人付清費用取回權狀遭拒,被上訴人律師為收取相關費用,乃請被上訴人就其惡意中傷上訴人之事實於91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房地過戶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無誤,是被上訴人事後出具之切結書,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當然推翻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等語,並提出蔡惠子律師91年6月4日存證信函、兩造分別於91年6月及同年9月2日出具之書面為憑(見原審卷32-35、37、40頁)。然查,觀諸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2-35頁)之內容,係蔡惠子律師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手續並催討相關費用,而上訴人於91年6月出具之書面(見原審卷56頁),則係上訴人承諾付清蔡惠子律師之代墊規費用酬金後始能取回不動產權狀,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惡意中傷之情形。另91年9月2日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24頁),其內容亦僅切結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外聲稱該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此切結書之原由係為說明其惡意中傷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援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不得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約定。

㈡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記載:「男方(即上訴人

)應返還女方(即被上訴人)一本帳簿、一個女方私人印章、一隻手錶、還有女方個人衣物。」(如附件),經核該條文記載為「應」,其意旨係課上訴人有歸還物品之義務,非命被上訴人遷移物品。雖上訴人舉兩造於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文時,因上訴人查覺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絕無可能將大批物品搬離上訴人住所,故於修改系爭離婚協議書原稿時註明請被上訴人早日清理衣物及其他東西並搬遷等語,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並非全屬上訴人義務,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修改稿為憑(見原審卷46頁)。

然觀諸前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於同一條款內,除被上訴人之個人衣物外,尚有帳簿、私人印章、手錶等物,業據上訴人履行返還義務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26頁),尚難僅憑兩造於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時上訴人曾經所為之意思,即可作為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最終經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稱之物品乃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買者,被上訴人不再去拿東西,同意這些物品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放棄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101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已依約行使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權利,尚無上訴人所言其不欲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拘束之情形。縱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取回其衣物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取回之個人物品,上訴人處理須花錢搬運等情,亦屬被上訴人違約後所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尚難援此認定被上訴人無欲受該條款拘束而有無效之情形。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詆毀其名譽之行為,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取走衣物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欲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實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欲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之意思,本件應屬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範疇,上訴人主張係效力問題,容有誤解,而無足取。

八、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原則上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3、4

5、6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經核即屬確認契約無效之性質。原審承辦法官前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闡明「原告(即上訴人)訴之聲明係以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標的,進而訴請確認該等事實無效,原告是否要就聲明部分作修正?」,上訴人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77頁),是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

3、4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並於本院追加第3條第2、

5、6款,然就確認之事實係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未表明,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之瑕疵及效力所為主張,並無可採;且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效,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4款、第4條所定之協議無效,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協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