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 訴 人 甲○○
號乙○○被上訴人 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戊○○、甲○○、乙○○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57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命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雖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暨答辯狀時始主張:上訴人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己○○故意隱匿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遺囑不讓戊○○知悉之隱匿遺囑行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惟戊○○業於87年4月10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㈠,敘明乙○○等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情形,而認伊等喪失其繼承權;復於87年8月3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狀㈡,敘明乙○○未於86年11月10日告知戊○○將於該日下午一點在家開會處理遺產並公布遺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 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則戊○○既已就乙○○等人不讓戊○○知悉遺囑之行為加以陳述,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戊○○釋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並非上訴人乙○○、甲○○及
原審共同被告己○○所偽造,僅以其等未經上訴人戊○○同意而盜用其印文偽造其名義申辦繼承登記為由,認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而判命應予塗銷繼承登記(見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乙○○對第一項、甲○○對第二項判決提起上訴,乙○○、甲○○、己○○對第三項判決則未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並駁回戊○○其餘之訴。戊○○就其敗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乙○○、甲○○、己○○確無偽造系爭遺囑情事,並認定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之繼承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無須取得戊○○同意即得單獨辦理,除去無效之原判決第三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外,其他第一、二項繼承登記仍屬有效為由,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不利乙○○、甲○○之判決,併駁回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己○○、乙○○、甲○○是否「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行為,尚非無疑;以及質疑其等似非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將本院前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發回,併認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戊○○之上訴。是本院所應審判之範圍,僅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乙○○、甲○○應辦理塗銷各該繼承登記,以及是否應予維持戊○○請求丙○○、丁○○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正當而已。至戊○○其餘請求包括偽造系爭遺囑之主張,均已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主張:對造上訴人乙○○、甲○○為伊之胞兄,原審共同被告己○○(業經判決確定)為伊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然乙○○、甲○○、己○○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在伊出嫁後,隱匿王盤銘之遺囑,故乙○○、甲○○應喪失繼承權。其等未得伊之同意而盜蓋伊之印章,並依遺囑分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伊之應繼分,故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乙○○喪失繼承權後,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故王盤銘之遺產應由伊及丙○○、丁○○三人繼承之,故請求丙○○、丁○○就附表一所示王盤銘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判命:㈠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84、185兩筆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萬分之309及3萬分之927(下稱184、185號土地)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5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45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459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5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丙○○、丁○○應協同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業經歷審判決戊○○敗訴確定;上開第
㈠、㈡請求,原審為戊○○勝訴判決,第㈢項為戊○○敗訴之判決)。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丙○○、丁○○應協同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甲○○則以:對造上訴人戊○○於86年11月10日早上,於台灣銀行櫃台前,已對乙○○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且因嗣後戊○○未參與下午之家庭會議,己○○始將戊○○之前留在家中而非新刻之印章,交付乙○○,囑乙○○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渠等完全依戊○○所同意之內容前往辦理。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第1點至第3點所示,乙○○、甲○○各單獨繼承取得184、185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己○○、乙○○、甲○○、戊○○4人平均繼承取得223地號等14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遺囑內容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足見乙○○與甲○○係依據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指定分割遺產內容而申請繼承登記,屬於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所有權而無繼承人共有之情形,自無須取得戊○○之同意,亦毋需使用戊○○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乙○○、甲○○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就各該部分並無蓋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乙○○、甲○○單獨取得上開184、185及459地號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乙○○、甲○○塗銷系爭184、185及45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據,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雙方上訴人戊○○、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己○○
,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王盤銘於86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
㈡訴外人謝穎青律師於86年5月4日以王盤銘名義代筆遺囑,有遺囑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
㈢乙○○、甲○○、己○○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於86年11月1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84、185及45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該等文件上均有戊○○之印文,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
㈣戊○○指控其生母己○○毒殺親夫王盤銘而提出刑事告訴,
並指控己○○因王盤銘生前營養費之爭執而恐嚇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等部分罪嫌處分不起訴(案列87年度偵字第4639、20141、23291號),經戊○○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另案起訴書(案列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敘明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戊○○並於同案告訴乙○○、甲○○、己○○偽造文書,甲○○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乙○○、己○○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惟乙○○、己○○業已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35頁、卷二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乙○○及甲○○是否隱匿王盤銘之遺囑?是否因此而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丙○○、丁○○是否應協同上訴人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乙○○、甲○○是否偽造上訴人戊○○之簽名、盜用戊○○之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及甲○○是否隱匿王盤銘之遺囑?是否因此而
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丙○○、丁○○是否應協同上訴人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⒈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故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95頁,69年10月台北四刷;陳棋炎著,民法繼承,第72頁,68年五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70頁,95年修訂三版二刷﹚。
⒉經查乙○○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
訴字第46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先後於91年7月9日、92年1月7日陳稱:「……(86年5月4日遺囑是否有交給告訴人﹝即戊○○﹞看過?)沒有,我們本來要在86年11月10日,就是我父親百日之日公佈遺囑,但是當天告訴人很生氣的說有遺囑就照遺囑,後來就走了。……」、「(這些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之文字﹝包含其上之告訴人之姓名、印文﹞都是你填的?)是的,都是我填的。(告訴人是否有授權你辦理此一登記?)沒有。(告訴人既未授權,為何你認為你可以去辦理此一登記?)因為告訴人有表示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且我母親當時身體不好,所以將相關印章交給我,要我去辦理。(辦理上開登記時,告訴人是否已經知道上開遺囑之內容?)還不知道,我一直沒有機會跟她說。……」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5至66頁﹚。而甲○○雖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製作壹份遺囑?)我是百日後哥哥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哥在台銀跟我們談到有遺囑時,告訴人(即戊○○)的臉色很難看,並說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當時你知道這份遺囑時,母親有拿此份遺囑給你看?)有,百日時,母親有將其拿出來給我看,當時告訴人(即戊○○)有在場。……百日時告訴人(即戊○○)就應該知道有這份遺囑,但我母親、我哥哥說要開會的時候,告訴人(即戊○○)講說有遺囑就照遺囑,我就先離去,他們在談什麼我不清楚,等到下午約定開會的時候,告訴人(即戊○○)並未到場。……」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86年11月10日即被繼承人王盤銘過世百日當天,兩造與母親己○○確曾於共同前往台灣銀行領錢,亦為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自陳,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⒊此外戊○○亦自陳乙○○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86年9
月2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但表示伊絕對不會拿出來,因為拿出來的話戊○○會很難看,經戊○○追問後乙○○仍堅持不肯出示遺囑,戊○○繼而追問甲○○,但甲○○竟回稱伊不想看等情,有上訴理由㈡狀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據此足證乙○○、甲○○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戊○○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惟戊○○與家人感情疏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86年9月初)福德國小有二筆錢可以領,因為要用到我的印章,我不信任我媽,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據此足見兩造雖因辦理王盤銘治喪、祭祀事宜而多次見面,但因遺產分割問題,兩造間已生芥蒂並達劍拔弩張之勢,故乙○○辯稱並無機會與戊○○好言相談遺囑內容之事,應屬可信。
⒋惟戊○○主張乙○○及甲○○故意隱瞞遺囑內容,雖非無稽
。但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已如前述,則乙○○及甲○○逕行依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為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生前之真正意思,並使遺囑確實獲得執行。依前說明,乙○○與甲○○縱使對戊○○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而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乙○○與甲○○亦無喪失繼承權可言。至於戊○○雖因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惟此既為王盤銘生前之真意,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離世時之最後意思,仍應加以執行,併予敘明。
⒌從而戊○○既未舉證證明乙○○、甲○○有何隱匿王盤銘之
遺囑情事,則乙○○、甲○○並未喪失對王盤銘之遺產繼承權,故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自無代位繼承可言。故戊○○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戊○○就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乙○○、甲○○是否偽造上訴人戊○○之簽名、盜用
戊○○之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之第一點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王盤銘)持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09及同地段1小段第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927,由長子乙○○繼承」,第二點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王盤銘)持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次子甲○○繼承」,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並非偽造,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戊○○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乙○○、甲○○於86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遺囑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為之。
⒉按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固然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有該等條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101頁)。惟依內政部地政司於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其說明略稱:「……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而上揭函釋所稱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雖於90年9月14日有所修正,但其第120條條文內容與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內容並無二致,僅條次更動而已,亦有該等條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83頁)。且綜觀上開函釋全文,並不涉及同規則第119條規定,顯然並非依據同規則第119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解釋。故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於97年2月4日就上開函文表示:「上述規定,係一般法理之闡釋,是以縱於87年間申辦者,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而適用。」亦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從而據此足證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184、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並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戊○○之同意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⒊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第三點載明由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己○○平均繼承取得其他不動產,有遺囑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乙○○、甲○○於86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除依系爭遺囑第一點、第二點申請前述繼承登記外,並依系爭遺囑第三點申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67至72頁)。惟本件關於遺囑第三點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請行為,因乙○○、甲○○偽造戊○○之簽名、並盜用戊○○之印章而不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乙○○、甲○○雖以一份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但該等申請包含三部分即系爭遺囑第一、二、三點,且該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其內容與當事人均具有可分性,即乙○○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184、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甲○○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兩造與己○○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平均繼承其他不動產,因此本件申請除去無效之該第三點部分後,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從而依照上述規定,乙○○、甲○○就第一、二點之繼承登記申請得單獨為之,無須經戊○○之同意與用印,該等申請仍屬有效。戊○○主張乙○○、甲○○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184、185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甲○○應將459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為無理由,乙○○、甲○○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