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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甲○○

號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上訴,係指當事人對於不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其審理而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訴訟上救濟方法。因此提起上訴,須為對己有利而有所請求,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分別為上訴人之胞兄與母親,連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偽造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遺囑復盜領存款,侵奪上訴人之應繼遺產,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與連帶賠償損害。並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2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78地號及879地號二筆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同上址2樓,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4、185兩筆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309及3萬分之927,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5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5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5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6、213、294、504、522等五筆地號,權利範圍皆分別同為12萬分之1282、60分之1、60分之1、432分之1及1200分之1;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3、224、226、

228、229、230、232、232之1、232之2等九筆地號,權利範圍皆為240分之1,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月5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㈥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之遺產,並各按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與本裁定無涉,茲不贅述)。㈦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萬148元,並自8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嗣經原審判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第184、18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上開聲明㈢)。㈡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第45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與上開聲明㈣)。㈢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應分別將上開1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與上開聲明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雖就敗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㈦所示請求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並未就該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至於被上訴人己○○、乙○○、甲○○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上開聲明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勝訴確定。

四、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即上開聲明㈠、㈡、㈥部分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乙○○、甲○○就原審准許上訴人上開聲明㈢、㈣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上訴人雖復就該等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之上訴,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又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聲明㈢、㈣、㈥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然上訴人於本院仍以己○○、乙○○、甲○○、丙○○、丁○○全體為被上訴人,其上訴聲明則為: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之遺產,各按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綜合歷次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均不包括上開聲明

㈤、㈦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仍以乙○○、甲○○、己○○為本件被上訴人,但上訴聲明卻無任何對乙○○等人有所請求之記載,應認為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甲○○、己○○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