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A01視同上訴人 A02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訴訟代理人 李思琪
粘羽涵被 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甲○○(民國92年5月23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4年3月4日與上訴人A01結婚,旋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視同上訴人A02,因而戶籍上記載上訴人A01為上訴人A02之父親,惟上訴人A01與上訴人A02於92年7月間,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證實上訴人A01、A02間並無親子關係,然上訴人A01竟長期隱瞞事實,不讓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A02之外祖母,因上訴人A01與A02間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A02之法定監護人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僅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A01與A02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A01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A01則以:上訴人A02係在上訴人A01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1062條及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A02為上訴人A01與甲○○之婚生子女無誤。又依實務見解,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因此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影本,不得作為上訴人A01、A02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A01與甲○○係於84年3月4日結婚。
㈡上訴人A02係上訴人A01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㈡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相關判例不准第三人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確認他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求救濟之,是否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7、533號解釋所揭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同前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前開2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2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視同上訴人A02既經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上訴人A01之婚生子女,自不容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視為同上訴人A02之婚生推定。
㈡不准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後作成第507號、533號解釋,明揭「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相關判例如有不准第三人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確認他人間親子關係是否有存在之訴,以求救濟,顯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所揭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即有鑑於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乃宣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並諭示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此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作成後,立法院乃於96年修正民法第1063條,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條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新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至於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條項之修正,已能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益,而本件子女既視同上訴人A02知悉係在修正民法第1063條之前,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是否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非本件所應探討之間題。總之,本件不准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