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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

樓之2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及甲○○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原審原以反訴求為判命對造上訴人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除載明美金外,下同)3,473,13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丙○○給付2,879,66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即593,4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一次更審前本院追加請求丙○○再給付家庭生活費3,748,374元本息;經第二次更審前本院判命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於本次本院更審中另追加請求丙○○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832,71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次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女丁○○(00年00月0日出生)及長子戊○○(00年0月00日出生)。丙○○婚後多次對伊暴力相向,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自85年3月16日起,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以85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289,428元計算,求為命丙○○給付伊及二子共三人自85年3月16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計四年之家庭生活費用3,473,136元(289,428元×3人×4年=3,473,1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丙○○則以:伊於81年至85年間在國外任職,其間陸續匯款與甲○○及二子之總金額,足敷支付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2,879,664元本息,駁回甲○○其餘593,47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於第一次更審前本院(即家上字)審理時,追加請求丙○○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748,374元本息〔改以85年、86年、87年、88年、89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依序為289,428元、293,448元、319,853元、333,192元、345,810元計算,甲○○及二子共三人自85年3月16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計四年之家庭生活費用3,757,098元(較一審請求多283,962元);另自89年3月16日起至93年2月12日(丙○○就離婚之訴撤回上訴之日)之三人家庭生活費用3,464,412元。283,962元+3,464,412元=3,748,374元〕。經第二次更審前本院(即家上更(一)字)將原審判命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甲○○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部分全部敗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甲○○並於本次本院更審中(即家上更(二)字)再追加請求家庭生活費用2,832,712元(請求金額之計算見附表一,即以該附表總金額10,054,222元-原審請求金額3,473,136元-第一次更審前本院追加金額3,748,374元=2,832,71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甲○○於本院更審(即家上更(二)字)之上訴聲明應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593,472元,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丙○○應再給付甲○○6,581,086元,及其中3,748,374元自93年5月13日起,2,832,712 元自97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甲○○誤將在第一次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所為追加計入原審判決範圍內,致上訴聲明有誤,但通觀其書狀及陳述,其真意即為前揭(一)至(四)之聲明,爰逕予載明如上。)丙○○答辯聲明: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丙○○應給付甲○○2,879,664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丙○○本訴及甲○○其餘反訴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四、兩造於68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長女丁○○(00年00月0日出生)及長子戊○○(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頁)。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甲○○於原審以反訴請求離婚,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丙○○雖對之提起上訴,但於93年2月12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是認,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五、就本件本院審判範圍之甲○○反訴請求丙○○給付其及二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甲○○主張丙○○自85年3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合意給付終期之92年8月31日止(見本院更(二)卷153頁),其得依附表一之計算,請求10,054,222元本息一節,為丙○○所否認,並辯以其自81年至85年間,陸續匯款美金309,000元,折計新台幣高達8,806,500元,足敷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甲○○及二子女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及計算?丙○○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其尚需支付之金額各若干?

六、有關甲○○及二子女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計算:

(一)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故在夫妻法定財產制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開修法前,甲○○縱有收入,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丙○○負擔。是甲○○請求由丙○○負擔修法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無據。

(二)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後新增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於修法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未另以契約約定,自應依該新增規定分擔之。甲○○主張:丙○○自81年元旦起為○○局派駐○○人員,月薪美金3萬多元以上;86年4月起改任○○飯店任安全室主任,加計分紅等項平均月薪七萬餘元等情,為丙○○所不爭執,並有○○飯店回函及扣繳憑單(見本院更(一)卷113至120頁)在卷可稽。另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12月21日回函,丙○○86年7月至93年6月平均每年退休俸50餘萬元(見本院家上字(三)卷214至216頁);依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5年3月30日回函,丙○○之優利存款金額為2,002,000元,一年利息360,360元(見本院更(一)卷104、105頁)。而甲○○年所得僅約100萬元(見本院家上字卷124頁),又獨力照顧子女、料理家務,所付出心力遠超過丙○○,故修法後丙○○應負擔生活費三分之二。丙○○雖抗辯:兩造89年10月5日婚後之現存財產,業經其給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予甲○○,兩造財產相同,故甲○○主張修法後所生家庭生活費用,其僅須負擔三分之一,要屬無稽云云。查經分配財產後,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固可謂已相當,然丙○○年所得較甲○○為多,又不負擔實際照顧養護二子女之責,自應負擔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始可謂平。故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三)雖丙○○另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在○○工作期間,曾匯款及回國時面交甲○○美金合計37萬餘元,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係由甲○○管理,依修正前民法1018條第2項、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甲○○負擔云云。惟查,甲○○否認管理聯合財產,丙○○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況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係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第1項)、「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第2項),僅就「聯合財產之管理費用」為規定,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即財產管理及其孳息之歸屬,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四)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甲○○主張其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應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台北市大安區平均每戶及每人經常性支出統計表」(見本院更(一)卷108-109頁,台北市主計處函及附表)計算家庭生活費,自屬合理可取。丙○○抗辯應依上開函附之消費性支出統計表(見同卷110頁)計算生活費,要與前揭家庭生活之本質不符,而無可採。

(五)甲○○雖主張:兩造家庭人口數原為四人,丙○○自承於89年5月遷出,才減為三人。但為簡化計,自動退讓自89年3月16日起改以三人計算,在此之前家庭人口數為四人云云。然丙○○自81年至85年為政府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於86年回國任○○飯店安全室主任,此為甲○○所不爭執之事實。丙○○抗辯其在國外期間,回國渡假時常交際應酬,生活每每自理,家庭生活人口數,自應以甲○○母女三人計算等語,合乎情理而可取。是計算兩造家庭生活人口數,自81年至85年應以三人計算,86年1月至89年3月15日應以四人計算,89年3月16日至92年8月31日以三人計算。

(六)綜合上述(一)至(五),甲○○自81年至92年8月31日,得請求丙○○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13,278,099元(3,498,136元+9,779,963元),詳見附表二所示。

七、有關丙○○尚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

(一)丙○○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間,由國外陸續匯給甲○○計美金309,000元,已足夠其生活費用等語,為甲○○否認。

(二)查甲○○對於丙○○已於上開期間匯款美金309,000元一節,本已無爭執(見原審卷364頁所載「對原告(即丙○○)再主張事實承認--原告於○○期間提供之美金,被告(即甲○○)印象中,應不足三十萬九千元,然經被告一再與花旗銀行求證,一直未得其果,因此,對此捨棄爭執」),並均同意匯率按28.5兌1美元計算(見原審卷383頁),折計新臺幣8,80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當事人具有處分權之私法上權利所為爭點簡化協議,協議之當事人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

(三)甲○○嗣雖主張其僅收受美金266,000元云云。然姑不論前揭爭點簡化協議已然生效,且依丙○○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見原審卷30至47頁),其中第1、2筆匯款之受款人均載為「ZZZZ ZZZZZ ZZZZ」,即甲○○,則甲○○以該匯款之帳戶非其名義,即否認收受,尚有未合。至末筆美金係由丙○○於85年11月29日領取,固有外匯水單可證(見本院更(一)卷201頁),然該筆匯款既係由丙○○自國外匯給甲○○,則甲○○於丙○○回國之際,委請丙○○代為領取,尚難否認非供家庭生活之用。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四)甲○○再主張其於原審9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1美元兌換28.5元台幣之匯率計算,係因法官突然建議雙方協商匯率,一時情急,未能先查詢實情,以為法官建議之匯率符合事實,才予接受。事後發現當時匯率介於25.16至27.46之間,美金266,000元僅合新台幣7,058,220元,與以匯率28.5計算,相差達52萬餘元,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等規定,於一年內為撤銷同意前述匯率之意思表示。而其既於92年10月15日上訴高院之上訴理由(二)狀陳明此意(見本院上字卷(一)106頁),並提出正確之匯率,請求重新計算,應已生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然同前所述,姑不論前揭爭點簡化協議已然生效,且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撤銷,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本件原審法官為此簡化爭點協議之建議,兩造本可於查問後再行決定,茲竟不為詳查匯率若干,當庭應允,達成簡化爭點協議,自難謂其有錯誤;縱或與實情不符而有所錯誤,亦難謂甲○○對此錯誤之發生並無疏失。故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

(五)甲○○復主張:丙○○對於上開美金匯款之用途,並未限制,其將其中420萬元用於清償丙○○買賣股票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並無不合,此部分自應由家庭生活費用中扣除云云。然查用以貸款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之○號○樓之○,係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5年4、5月間買受,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32至235頁),而所有股票,除其中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為甲○○名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287至296頁),且丙○○原為軍職,不得買賣股票,為兩造不爭,則以甲○○名義所為買賣之股票,既屬甲○○所有,其以本人名義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貸款,再以丙○○之美金匯款清償貸款本息,該420萬元自非家庭生活費用,亦非為清償丙○○所有財產(股票)之貸款而支出,自應由甲○○個人自負其責,且不因丙○○就甲○○買賣股票及貸款相關事宜,曾為建議之表示,而有不同。是甲○○以丙○○書狀、信函中之片言,即認其係受丙○○指示、為丙○○買賣屬於丙○○所有之股票一節,要為無據;其主張上開420萬元應自丙○○所付家庭生活費用中扣除,即難謂合。至證人即甲○○之姊乙○○雖曾到場證稱:「(上代問:丙○○是否有委託你買股票?)是的,大約在七十幾年八十年左右。(上代問:買什麼股票是你幫他選或是他自己選?)他自己去選擇股票的」、「(被上代問:丙○○有沒有委託及匯錢給你買股票?)丙○○是用甲○○的名義買股票,他沒有匯錢給我,因為是用甲○○的名義買股票,因為丙○○是○○局的身分不能買股票」(見本院更(二)字卷106頁背面、107頁筆錄)。然該證人復稱:「(用甲○○的名義貸款400萬元購買股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當時不曉得,後來雙方發生爭吵之後我才知道」、「(他買股票的總額?)大約幾百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後來他出國了就沒有再買了。(照你這麼說,丙○○上開買股票之事情是在他出國前的事情?)是的」(見同上卷106頁背面、107頁筆錄)。依該證人所言,丙○○以其妻甲○○名義買股票係在其出國之前,且貸款400萬元以購買股票之事,乙○○當時既不曉得,故其事後聽說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

(六)丙○○另抗辯其於87年7月24日所匯105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查甲○○曾提出其交予丙○○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正本,證明該款係借款(見原審卷199、200頁),並於原審92年5月7日審理時,當場提出該借據及本票正本,證明該款係借款且已還清(見原審卷419頁),丙○○始不否認係借款,僅辯稱只還30萬元,尚欠75萬元(見同上)。但丙○○既將作為借款證明之本票及借據歸還甲○○,應認甲○○已全額清償。是丙○○抗辯甲○○尚欠75萬元未還,自無可取。

(七)丙○○再抗辯其於89年3月16日至92年6月19日間繳交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大樓之管理費等,及匯給戊○○、甲○○之款項,應自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中扣除乙節。查水、電、瓦斯、電信費部分由丙○○繳付者計121,750元,甲○○對此金額屬家庭生活費中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字卷183頁)。○○○○○大樓管理費部分,依丙○○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其於88、89年間曾繳付六次各2,050元,計12,300元(見本院更(二)字卷66至68頁),堪予採信。雖甲○○主張為其繳納,此觀收據上繳款人姓名為甲○○者即明;且上開收據為丙○○擅自取走云云。然該址所有權人既為甲○○,不論何人繳納,管理費收據均應記載為所有權人,要為常情,丙○○既持有該六紙收據,自應認係其繳納;至丙○○否認擅自取走收據,甲○○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稱即無可取。至丙○○主張曾匯款予子女一節縱屬實在,亦屬贈與其子女,難謂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者,丙○○於86年11月、12月及87年1月分別電匯19,180元、18,468元及19,807元,計57,455元予甲○○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復為甲○○所不爭執(見同上卷183頁背面)。甲○○雖否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主張係修繕房屋費用云云;然房屋修繕,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已述之於前,自應計入丙○○已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中。故此部分丙○○已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191,505元(121,750元+12,300元+57,455元)。

(八)此外,丙○○另稱其於87年7月及9月各匯15萬元、20萬元予甲○○,於91年1月再匯5萬元一節,雖為甲○○所是認(見本院更(二)卷184頁),然主張87年間所匯兩筆金額,已計入分配剩餘財產時之甲○○財產,並將其中半數分配丙○○;另91年間之匯款,係供賠償之用等語。此為丙○○所未再爭執,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堪認甲○○所稱為可取。

(九)綜上所述,丙○○自81年以還,共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998,005元((二)8,806,500元+(七)191,505元),依附表二所示,足供扣除81年至87年之應負擔金額計7,407,048元,所餘1,590,957元,不足給付88年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尚欠74,267元(1,665,224元-1,590,957元),另89年以後至92年8月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付。故甲○○所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計4,280,094元(六(六)13,278,099元-8,998,005元)。

八、從而,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280,09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丙○○給付2,879,664元本息,固無不合,惟就請求餘額593,472元為甲○○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妥。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甲○○於第一次更審前本院追加請求3,748,374元本息其中之806,958元(4,280,094元-2,879,664元-593,472元)及自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追加〔含第一次更審前追加之2,941,416元(3,748,374元-806,958元),及本審追加之2,832,712元〕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前開甲○○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