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湯應欽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財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五頁關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正本第六頁關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