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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1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死亡,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385萬5,229元,共有繼承人5人,即兄弟姊妹乙○○、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曼莉。盧夢珠生前即於91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曾自書遺囑,於該遺囑中指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2人)為遺囑執行人,由丁○○等2人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等事宜。詎丁○○等2人自盧夢珠死亡迄今仍遲遲未能按照系爭遺囑內容交付遺產,爰請求丁○○等2人儘速分配遺產等情。

三、又乙○○另向板橋地院起訴主張:上開遺囑中指定丁○○等2人為遺囑執行人,且將多數財產分配予丁○○等2人及同案被告楊貝玲等人,已侵害乙○○之繼承利益,認為盧夢珠之遺囑筆跡與其生前所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公務員退休申請書」之筆跡不同,為此訴請確認該遺囑非真正。案經該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乙○○之訴,嗣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21號亦判決駁回其上訴,現正由乙○○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本院97年7月2日院通民莊96家上221字第0970003822號函影本暨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可證。惟乙○○既係基於上開盧夢珠之遺囑,於本件訴訟請求丁○○等2人給付遺產,而又另案提起確認該遺囑真偽之訴,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應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1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