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3上 訴 人 甲○○(又名彭
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樓被上訴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
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因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親函上訴人稱,只要上訴人
出具同意拋對被繼承人彭家榮遺產之繼承公證書,即願匯款上訴人各40萬元(下稱系爭函件),而系爭函件於上訴人收受後,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有履行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係依民法第95條及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確認上訴人與彭家榮之血緣繼承關係。
㈡原審僅據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肆字第0950030305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系爭鑑定書乃被上訴人丙○○三姊即任職於法務部保護司第三科科長彭洪麗積極運作之結果,且系爭鑑定書僅以被上訴人丙○○一人之檢體作比對,非與彭家榮之血液比對,更非與彭家榮在台之五名子女作相互比對,況被上訴人丙○○之檢體是否真實,尚不得而知,則系爭鑑定書之真實性自為可疑。原審據系爭鑑定書為判決之基礎,而棄上訴人所提出之彭家榮親自以父子關係申請上訴人乙○○來台探親侍父之申請書、彭洪麗代填之保證書來台入住彭家流動人口申報聯單、在台與彭家榮及被上訴人丁○○之合照、彭家榮稱上訴人為康兒、泰兒之親筆信函百封等直接證據於不論,並於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聲請繼承已遭駁回一事,係遭被上訴人丁
○○偽證謊言所騙,且上開聲請繼承事件乃屬非訟事件,不得拘束本件訴訟。丁○○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指上訴人)與我先生沒見過面」云云,亦屬虛構,倘上訴人和彭家榮未見過面,則何以有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照顧彭家榮住院及與丁○○之合照。
㈣上訴人之母舒桂貞自23年3月與彭家榮結婚後並未離婚,因
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上訴人依法自得推定為彭家榮之婚生子女,上訴人在未經婚生否認之判決確定前,自有繼承彭家榮遺產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丁○○之親筆信函、入境保證書、照片兩幀、遺產申報書與上訴人之血液檢體為證,並聲請重新為血緣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闡明後表示係依民法第1146條
之規定為請求,詎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追加依民法第95條及第153條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追加。
況上訴人除本件外,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於94年4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足認上訴人顯屬藉由刑事與民事案件之不實指控,要脅被上訴人將繼承自彭家榮之遺產分予上訴人。
㈡依系爭鑑定書鑑定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不可能是同父異母之兄弟,上訴人與彭家榮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彭家榮在大陸地區與其原籍元配舒桂貞所生之長子、次子,彭家榮於88年6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嗣彭家榮於38年來台後,又與被上訴人丁○○結婚,另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彭洪媛(長女)、彭洪英(次女)、彭洪麗(三女)、被上訴人丙○○(長子)及彭洪姣(四女)。彭家榮身後留下包括台北市○○路○段○○號1樓、4樓之房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行庫存款及上市公司股票等多筆遺產,總額約合2,000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丁○○曾於89年7月24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後,拋棄繼承權(系爭函件),系爭函件經上訴人收受後,契約即已成立,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不給付等情,依民法95條及第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為原因事實,嗣於原審主張其請求之基礎,除依民法第9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外,尚有民法第1146條、第185條之規定,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上訴狀表明本件係履約給付事件,與確認血緣繼承關係不同,經本院闡明後,確定係依系爭函件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間聲明繼承,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不可能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被上訴人丁○○為息事寧人,固曾發系爭函件予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拋棄繼承,願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但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洪謝雀曾於89年7月24日發系爭函件予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拋棄繼承者,其願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經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同年9月7日函覆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雙方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洪謝雀2000年7月24日函附於原審93年度促字第2866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內原證八之一、上訴人2000年9月7日函,則附於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同法第154條第1項本文、第155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函件所為要約,既經上訴人拒絕,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件時,契約即已成立云云,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函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故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彭家榮繼承人之證據及主張,均於本件結論無涉,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