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
中路64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中36萬元)移交上訴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4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阿雲於民國86年1月16日,在宜蘭榮民醫院死亡,留有遺產約新台幣(下同)66萬元(其中36萬元為退休補償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朱阿雲未結婚,父母雙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即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士林法院以士院仁民明86繼字第355函准予備查。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移交朱阿雲之遺產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姓名不符及父、母親身分資料不符等由駁回,然被上訴人駁回之理由均不具正當性。上訴人與朱阿雲確為兄弟。爰依民法第1138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66萬元(其中36萬元為退休補償金)移交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其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曾向士林法院對朱阿雲之遺產聲明繼承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朱阿雲父母出生時間與軍管區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且依被繼承人朱阿雲80年前往大陸探親之入出境資料,被繼承人朱阿雲之弟為朱候法,非甲○○或朱厚法。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資料顯示,朱阿雲入出境2次,朱阿雲於大陸地區前後累計停留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朱阿雲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族譜或家譜等資料,上訴人均表示無此等資料。被上訴人本諸朱阿雲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4條及兩岸例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自得請上訴人補正其為合法繼承人之其他繼承證明文件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繼承人朱阿雲之戶籍登記,其父、母分別為朱阿多、夏氏。朱阿雲生於00年0月00日,卒於86年1月16日,留有遺產。
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㈡、
1、大陸地區人民「朱侯法」於86年8月15日,以其係朱阿雲之弟,向士林法院為對朱阿雲遺產聲明繼承,有士林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2、「甲○○」於88年6月9日向士林法院聲請更正上開函「朱侯法」為「甲○○」,有士林法院88年7月2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1997年6月6日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朱阿雲父親:朱阿多,0000年0月0日生,1962年9月16日亡。朱阿雲母親:夏氏,0000年0月0日生、1973年7月8日亡。弟甲○○:
0000年0月00日生,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㈣、
1、朱阿雲之兵籍資料記載父親為朱阿斗(民前6年0月00日生)母親夏氏(民前6年00月00日生),有兵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2、依朱阿雲80年7月填寫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申請書記載,其弟為「朱候法」,有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頁)。
3、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朱阿雲出入境2次,第1次於80年8月9日出境、於81年8月8日自香港入境。第2次於
83 年7月1日出境、於85年7月15日自香港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繼承人,向朱阿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朱阿雲之遺產遭拒,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是否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繼承人?
1、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朱阿雲之父為朱阿多,出生於0000年0月0日,其母夏氏,出生於0000年0月0日,與朱阿雲兵籍表內所載,其父出生於民前6年(即1905年)8月27日;其母出生於民前6年(即1905元)12月16日明顯不符。
2、被繼承人朱阿雲於前往大陸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記載之大陸親屬姓名為「朱候法」,與上訴人之姓名不同。且「朱侯法」名義之人向士林法院對朱阿雲之遺產聲明繼承後,「甲○○」名義之人復向士林法院申請更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概聲明人焉會不知其本人姓名為「朱侯法」或係「甲○○」?且上訴人名義於95年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時自陳其姓名除甲○○(朱厚法)外,別無他名,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是自無從認上訴人甲○○,確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朱候法」。
3、況依前所述,朱阿雲生前二度前往大陸地區,前後累計停留大陸地區時間長達3年。衡情上訴人若果係朱阿雲之胞弟,朱阿雲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豈會與上訴人全無交流,或於政府開放大陸地區探親後,與上訴人間全無書信往來。然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函請提供朱阿雲父母墓碑照、往來書信、族譜或家譜等資料時,向被上訴人稱均無此等資料,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亦與人倫親情有違。
4、再本院命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方永慶補正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狀時,方永慶於本院陳述其於97年4月11日去大陸,甲○○要求五千美金,始同意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實悖於情理。
㈡、本件上訴人甲○○未能證明其係被繼承人朱阿雲之胞弟「朱候法」,或係朱阿雲之合法繼承人,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朱阿雲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